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歆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王位廷 黃文賢 相 對 人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薛西全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碧雲破產。 二、選任陳石城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雖有逾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債務,但仍有附表所示之金沙假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假日飯店公司)、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等保險解約金共1,021萬0,252元之責任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有宣告破產實益,故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相對人則以:金沙假日飯店公司實為其配偶即第三人葉國清所出資,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該公司又已解散、清算完畢,相對人未獲任何分配,相對人顯無附表編號1 財產;又附表編號2 等保險均由葉國清繳納保險費,也非相對人財產,是相對人財產不足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實無破產實益;再第三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無果後,再行將部分權讓與聲請人,嗣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實屬徒增訟累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第三人高金虎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7月 2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借款5,000 萬元,有借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嗣大眾商銀將該債權讓 與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復將該債權中「本金100萬元及其從 屬權利」此部分讓與聲請人,亦有存證信函、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239頁)。而觀聲請人、鴻光公司陳報其對相對 人各具本金100萬元、4,915萬4,632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25頁),未論鴻光公司曾否聲請 宣告相對人破產而遭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且相對人至109年9月16日未具欠稅情形,有財政部國稅局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均不影響相對人目 前已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事實。 ㈡、又按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聲請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主債務人高金虎108 年度之給付、財產分別為79元、1,230元,109年度之給付、財產均分別為73元、1,2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個資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76頁),是依高金虎現行財產甚微,難認高金虎具有清償鴻光公司尚達千餘萬元債務之資力,足見主債務人高金虎之資力確因債務數額超過財產價值,屬不能清償,是本件應審酌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是否具備清償主債務之資力。 ㈢、相對人是否具有聲請人主張之附表所示之財產? ⒈編號1部分: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出資金沙假日飯店公司2,40 0萬元,是觀該公司清算後仍有6,423萬0,156元之現金資產 ,則依相對人出資比例計算,可認相對人仍有989萬1,444元之財產可列入破產財團等語,經查,金沙假日飯店公司於84年7月21日核准設立之際(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雖登記相對人就該公司出資2,400 萬元,然葉國清已至庭具結證稱其始為前開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僅因當時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資人數規定,又因金沙假日飯店公司投資人數不足,故將該部分之股份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金沙假日飯店公司就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雖有記載現金6,423萬0,156元,但此是因該公司之部分支出,稅務機關認定無法列於財務報表上或是無法拿到發票,故事實上並無該筆錢存在,清算後葉國清與相對人均無拿到分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 頁至第397頁),另查金沙假日飯店公司早於100 年5月1日就 已申請停業(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於108年10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徐金鳳為清算人,108 年10月31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1頁),依該公司108 年11月27日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雖有6,423 萬0,156元之現金資產(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該等資產總額尚須清償公司實際債 務及清算費用後,如有餘額方得進行分配,再依108 年11月27日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相對人與其餘投資人記載分配金額均為「0元」,併觀本院調 取相對人108、109年度之財產情形(見本院個資卷第15 頁 、第81頁),均未見相對人已自金沙假日飯店公司受有任何剩餘資產之分配,從而,實難僅以相對人形式登記為金沙假日飯店公司之出資人,即認相對人必能獲得金沙假日飯店公司清算後現金資產乘以相對人出資比例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207頁),是依現行卷證,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就金沙假日飯店公司進行出資,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於金沙假日飯店公司清算後獲有任何財產分配,自不得將附表編號1 之財產列為相對人破產財團之一部。 ⒉編號2部分: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 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破產程序中,以破產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得由破產管理人任意終止,並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作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是以,本件於判斷相對人是否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時,應計入相對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經查,相對人擔任要保人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倘終止保險契約解約 金為33 萬3,552 元,有三商美邦人壽函覆及本院電話記錄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第353頁、第441-3頁),上開解約金為要保人可享有之權利,不論何人實際繳納保費皆然,自可列入破產財團。 ⒊是觀相對人108年、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其給付、財產均為0元(見個資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件破產 財團總計應為33萬3,552元(見附表「本院認定可列入破產 財團之價值欄」之加總),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千餘萬元之債務,堪可認定。 ㈣、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 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是查破產程序包括召開債權人會 議、陳報債權債務、查明債務人財產及有無隱匿情形、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目前查得相對人之債權人雖僅有2 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數額未逾35萬元,惟因聲請人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故已提起民、刑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9頁、第497頁),而依相對人陳報其就撤銷贈與訴訟預估可增加相對人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約為292萬0,665元【計算式:59萬7,565元+232萬3,100元=292萬0,665元】(見本院 卷二第499頁編號2及3之加總),前開訴訟勢將影響破產程 序之進行,是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5點,一般偵查案件逾8個月即屬逾期未結案件,併觀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一般民事訴訟案件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且查聲請人曾就附表編號2 之財產,就相對人變更要保人部分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後,相對人即將此保險之要保人自第三人變更回自己,故聲請人即撤回訴訟撤銷訴訟等節,故就破產程序所需時間暫以「1年4個月」估定為可終結之時間。相對人自陳目前並無扶養配偶及子女(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參酌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341元(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以此 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1萬3,456元【計算式:1萬3,341元×16=21萬3,456元】。 ⒉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陳石城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等語,有該公會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經本院詢問陳石城會計師有關酬金之可能計算依據,其表示印象中是以破產財團的9%至 12%、案件難易程度、花費時間長短及法官金錢概念而定,是依目前可構成破產財團之價值僅33萬3,552元,則以該價 值12%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4萬0,026元【計算式:33萬3,552元X12%】,並考量該等報酬可能因本件尚須處理隱匿財產爭議而需加增,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暫以6 萬元計算。 ⒊是本件破產財團費用合計應為27 萬3,456元【計算式:21萬3 ,456元+6萬元=27 萬3,456元】,是相對人之破產財團財產 價額為33萬3,552 元,用以清償前述破產財團費用尚有剩餘,而有破產實益,則相對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陳石城會計師之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故依前揭規定,選任陳石城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資產類型與對象 聲請人主張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可列入破產財團之價值 1 出資額 989萬1,444元 0元 金沙假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2 保單解約金 約31萬8,808元 33 萬3,552 元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約1,021萬0,252元 33 萬3,55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