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成 訴訟代理人 許育慈 被上訴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許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顧問輔導勞務服務,兩造並簽訂訂單編號000000000 之訂購單(下稱90號訂購單),於該訂購單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 條約定「雙方依『顧問輔導備忘錄』或『客戶需求確認書』確認工時,採月結實報實銷請款」,被上訴人已依約向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顧問輔導勞務服務共計85.5小時,並經上訴人或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服務記錄單憑證上簽署,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6,632 元(85.5小時×每小時未稅價2,970 元=253,935 元;含稅價為26 6,632 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條款第1 、4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6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6日提供予上訴人之資訊化系統建置方式「商品預算總表」(下稱系爭預算總表),兩造乃就系爭總表議價並增購固定資產、HR標準、電子表單、手機簽核等四項產品,除尚需外購之「SQL Database資料庫/ 外購硬體及合法授權軟體」(下稱系爭外購商品)外,其餘「固定資產、HR標準、電子表單、手機簽核等四項產品」、「鼎新Cosmos ERP(配銷/ 財務/ 生管)同時上線5 人版」、「鼎新系統顧問輔導費用國內時數,ERP 預估80小時」等項,兩造協商以報價之28折計算,協商價格為543,760 元(未稅);而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因應明細調整,除系爭外購商品外,其他商品總價為550,280 元(未稅),業經上訴人支付完畢。因此,上訴人已先支付顧問輔導費用80小時之費用,被上訴人可申請之顧問輔導費用不應重複計算該80小時之費用。被上訴人自107 年4 月11日起提供之顧問輔導時數為141.5 小時及29小時交通時數,共計170.5 小時,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80小時,上訴人應支付之時數為90.5小時,上訴人自107 年5 月31日起至107 年11月7 日止已支付91小時之顧問輔導費用共計283,787 元(含稅),已高於上訴人應支付之時數90.5小時,故上訴人已無須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務服務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上訴人依訂單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之訂購單(下依序稱70號、71號、79號訂購單)契約總價所付款項,包含預付80小時顧問輔導時數之費用,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蔡慧君、陳偉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職員,許長祿則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 ㈡於106 年間,兩造分別由蔡慧君、許長祿出面洽商本件契約議約事宜,期間蔡慧君並製作提出「系爭預算總表」(詳如原審卷第159 至161 頁被證一所示)供議約討論。 ㈢嗣於107 年1 月26日,由蔡慧君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並由陳偉銘陪同,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如原審卷第163 至172 頁被證二所示契約及訂購單(即70號、71號、79號、90號訂購單)。 ㈣上訴人公司業已依70號、71號、79號訂購單所示總價461,895 元、153,878 元、115,899 元,全額匯款予被上訴人。 ㈤於本件契約存續期間內,上訴人匯款共計283,787 元(即91小時時數之顧問輔導費用)予被上訴人,匯款筆數、日期如原審卷第173 頁被證三所示。 ㈥於本件契約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如本院卷第47頁附件一所示顧問輔導時數共計176.5 小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70號、71號、79號訂購單所付契約總價,是否包含80小時顧問輔導服務之費用? ⒈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共4 份(訂單編號詳如前述),其中關於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顧問輔導服務部分之訂購單為90號訂購單,該訂購單之系爭條款第1 條、備註欄乃分別記載:「雙方依『顧問輔導備忘錄』或『客戶需求確認書』確認工時,採月結實報實銷請款」、「顧問輔導時數預估205 小時」等詞,已明文約定顧問輔導服務乃採實支實付方式付費之意旨,且註明「預估」所需之時數為205 小時,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已預付80小時費用之記載;而其餘3 份訂購單(即70號、71號、79號訂購單)所載商品乃軟體及系爭外購商品,均非顧問輔導服務,復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已支付80小時顧問輔導服務費用之契約條款等節,有前開訂購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3 至172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顧問輔導是實支實付,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預付80小時之費用,確有其據。⒉又證人蔡慧君於原審證稱:我們都會跟每個客戶講被上訴人公司有顧問輔導的服務,但不會先收錢,而是實報實銷,所以在報價單或訂單上都會寫預估輔導時數採實報實銷制,就是採月結制度,讓客戶知道大概會花多少的預算;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軟體系統的商品,只有顧問輔導採實報實銷,其他的商品都是要簽約後依約付款;在議約過程中,沒有跟上訴人的人員或總經理許長祿說顧問輔導費用在幾個小時內是免費的,被證二合約(指上開訂購單及契約條款)是跟許長祿議價,最後請許育慈用印,議價時有說除了硬體無法提供優惠外,其他是可以談的,但談的最後結果就是被證二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至272 頁);證人陳偉銘於原審亦證稱:我只有最後一次議定合約有到場,是跟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許長祿接洽,價金是當天敲定的,最後議定之價金如被證二合約所示,除了顧問輔導是實報實支,所以只議定單價外,其餘均是上訴人簽約後依約付款,上訴人簽約後依約付款部分沒有隱含免費顧問輔導時數,當時並未為此約定,且依公司規定若有此項約定,必須載明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3 至274 頁),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其依70號、71號、79號訂購單之契約總價所付款項,已包含80小時之顧問輔導服務費用云云,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預算總表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預付80小時之顧問輔導服務時數費用隱含於70號、71號、79號訂購單之契約總價中,然70號、71號、79號訂購單所載商品乃軟體及系爭外購商品,已如前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已與兩造所簽訂訂購單之約定內容相左。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79號訂購單序號1 至3 部分商品,無法歸類於系爭預算總表所載商品項目內一情(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兩造最後所簽訂之訂購單內容已非完全與系爭預算總表記載之商品項目一致。再者,兩造於商品議價階段所談論包含商品價格或項目等內容,固可在事後兩造所簽立契約內容不明確時,作為解釋兩造契約內容之參考,但兩造最終合意之契約內容,仍應以最後簽訂之契約及訂購單內容為準,本件兩造所簽訂訂購單內容記載已臻明確,自無另以議價階段所談論之系爭預算總表內容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因此,上訴人執系爭預算總表主張其已預先支付80小時之顧問輔導費用,並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1 、4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85.5小時顧問輔導服務費用266,63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查於本件契約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公司已提供顧問輔導時數共計176.5 小時,而上訴人已支付其中91小時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85.5小時之顧問輔導服務費,確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6,632 元(計算式:85.5小時×每小時未稅價2,970 元=253,935 元;含稅價為26 6,63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6,6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編號│輔導日期 │計費時數(含交通時數)│ 原告之舉證 │ ├──┼────────┼───────────┼─────────┤ │1 │107年10月2日 │4小時 │原審卷第25頁 │ ├──┼────────┼───────────┼─────────┤ │2 │107年10月4日 │6.5小時 │原審卷第31至33頁 │ ├──┼────────┼───────────┼─────────┤ │3 │107 年10月12 日 │6.5小時 │原審卷第27頁 │ ├──┼────────┼───────────┼─────────┤ │4 │107年10月15日 │6.5小時 │原審卷第43至45頁 │ ├──┼────────┼───────────┼─────────┤ │5 │107年10月17日 │7小時 │原審卷第35至41頁 │ ├──┼────────┼───────────┼─────────┤ │6 │107 年10月25日 │4.5小時 │原審卷第47頁 │ ├──┼────────┼───────────┼─────────┤ │7 │107年10月30日 │5.5小時 │原審卷第29頁 │ ├──┼────────┼───────────┼─────────┤ │8 │107 年11月9日 │6小時 │原審卷第17頁 │ ├──┼────────┼───────────┼─────────┤ │9 │107 年11月23 日 │3.5小時 │原審卷第19至21頁 │ ├──┼────────┼───────────┼─────────┤ │10 │107 年11月29日 │6小時 │原審卷第57頁 │ ├──┼────────┼───────────┼─────────┤ │11 │107 年12月7日 │6.5小時 │原審卷第59頁 │ ├──┼────────┼───────────┼─────────┤ │12 │107 月12月11日 │3小時 │原審卷第23頁 │ ├──┼────────┼───────────┼─────────┤ │13 │107 年12月21日 │6.5小時 │原審卷第61至63頁 │ ├──┼────────┼───────────┼─────────┤ │14 │108 年1 月17日 │7小時 │原審卷第65頁 │ ├──┼────────┼───────────┼─────────┤ │15 │108 年2 月21日 │6.5小時 │本院卷第49至55頁 │ ├──┴────────┼───────────┴─────────┤ │ 總計│85.5小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