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華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文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武軒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王武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18日簽立牛樟菇子實體契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45萬元( 下稱系爭價金)委託被上訴人栽植1單位、9單位之牛樟菇子實體,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收取2萬4,440元之培育費用,被上訴人已繳付前開款項完畢。詎上訴人於培植期間拒絕被上訴人至現場或以視訊設備觀視栽植情形,已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已依民法第256條 口頭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50萬元。如認前開單方解約不合法,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款(下稱系爭約款),被上訴人亦可隨時解約,且上訴人亦有同意解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價金,至於系爭約款固有限制返還成數,然該部分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價金之全部又縱認有效,上訴人就系爭約款得沒收之成數屬違約金亦屬過高,也當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 以酌減。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單純買賣契約,上訴人不負有使被上訴人觀視牛樟菇子實體培育情形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所為之解約,並不合法;又系爭約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仍為有效,且屬民法第259 條所稱契約解除時雙方就回復原狀義務另為之約定,性質並非違約金。縱認系爭約款性質為違約金亦無過高,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述略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即系爭約款),均為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及終止權之約款,既然各自分別,足見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系爭約款內容應有不同,否則被上訴人毋須分項約定,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係賦予被上訴人無條件之任意解約權,而系爭約款則係附停止條件之解約權,即需兩造就退款金額已達合意始生解除契約效力,且自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係約定「得」解除契約,系爭約款係約定「欲」解除契約可明,然原審未詳予探求,逕認系爭約款係賦予被上訴人任意解除權及終止權,認事用法,非無違誤。況就系爭約款並未明文載有違約金之類似文字,亦未有將60%價金充作損害賠償之記載,系爭約款與違約金應無涉,性質上應為契約解除後如何回復原狀之約定,而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且如認系爭約款為任意解約權約定,亦屬合法權利行使,原審又認上訴人收取之60%價金係屬違約後方可收取之違約金性質,即有矛盾;縱認 系爭約款屬違約金而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然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及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之情形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1 月28日、108 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兩造同意以契作方式,上訴人種植牛樟菇子實體供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 、4 、6 、7 條約定,每單位價金為50,000元,上訴人負責營運與執行椴木培養牛樟菇子實體,相關設備、建置、技術、場地皆由上訴人負責且統籌運用,牛樟菇子實體培育之頭兩年為培育期,第三年始為採菇期,即始得進行採菇作業,每隔12個月採收1 次,第9 條第1 、3 、4 項約定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享有商品1 至7 日審閱期之權益,於7 日內得解約;雙方簽訂契作合約書時,故乙方已著手採購相關設備與材料,並已投入相關營業各項費用,若甲方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於訂約後半年以內者,返還被上訴人繳交費用總額之40%,於訂約後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返還被上訴人繳交費用總 額之30%,於定約後1年以上未滿2年者,返還被上訴人繳交費用總額之20%;被上訴人於第25個月開始領菇後,被上訴人無法中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6日、108年2月18日依系爭契約先後購買1 單位、9 單位之牛樟菇子實體,並於該日即交付5 萬元、4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收訖完畢。 ㈢兩造復於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18日簽訂「牛樟菇子實體契作合作書-增訂附約」(下稱系爭增訂附約),約定為維 護良好及專業之培育環境,將酌收培育費用,以每月每單位40元計算,一次收足61個月的培育期費用,被上訴人應分別繳納2,440 元及2 萬1,960 元之培育費用,共計2 萬4,400 元,被上訴已交付培育費用2萬4,400元予上訴人收訖完畢。㈣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謝冬芽於108年7月25日至上訴人公司高雄市○○區○○街000 號要求查看參觀牛樟芝培育場地,被上訴人之員工當場未答應表示要詢問上級,被上訴人便離開。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再次到前開公司地址要求查看參觀牛樟芝培育場地仍未果,被上訴人當場表明要解除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合法解除? ㈡系爭契約如業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繳交費用總額之40%,是否有據? 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定性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因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固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惟業已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合法解除: ⒈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⑴按合意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合意解除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 要素而言。又所謂要素,應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08 年7 月29日經上訴人同意解約而合意解除,至於退款成數僅屬解約後之問題,不影響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8 年8 月15日寄存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5至87頁),惟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9日原係同意依系爭約款所定成數退款,然嗣被上訴人準備簽立解約切結書時卻反悔而未簽立成功,故兩造最終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並提出該制式解約切結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9 頁)。 ⑶經查,被上訴人固不排斥可由被上訴人解約,惟兩造就最終退款成數並未達成合意,而關於退款成數,觀諸系爭契約之締約本旨,係上訴人種植牛樟菇子實體供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繳納契作價金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之契作價金繳納義務為其於系爭契約中所負之基本義務即主給付義務,而為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既為系爭契約重要事項則於兩造於協議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過程中,如何退款乙節自屬不可或缺之要素,而為必要之點。從而,兩造對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應如何退款此一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難認兩造間已有合意成立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 8年7月29日合意解除云云,應不可採。 ⒉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合法解除: 兩造固未於108 年7 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有表明解約之意,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約款主張解約,然關於系爭約款之定性,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應為附停止條件合意解約權(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款並無「經上訴人同意」等文字,亦未有完成一定條件始得解約之附帶字句,系爭約款顯屬單方任意解除權等語(本院卷第83頁)。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參),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又按解釋契約時,不應僅以契約文義為基準,而應同時注意該條款於契約整體體系中之地位及與上下文間之關聯,故於適用及解釋細部條款之時,不應僅單獨參酌細部條款之文義。又所謂附停止條件,係指於一定條件成就時才會發生一定效力之意,從而如該約款為附停止條件,在文義或概念上應要表明此種條件關係為是。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即系爭約款約定:「雙方簽訂契作合約書時,故乙方(即上訴人)已著手採購相關設備與材料,並已投入相關營業各項費用,若甲方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於訂約後半年以內者,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之40%,於訂約後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之30%,於定約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之20%」,同條第1 項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享有商品1 至7 日審閱期之權益,於7 日內得解約」。觀諸系爭約款之文義,在「被上訴人於不同時間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以及「上訴人所返還繳交費用成數」間此2 概念間,並未加諸必需完成何部分另一部分始生效力之條件性文字,反而僅係說明在不同時期解約之退款成數有所不同而已。是以,系爭約款之文義固可使觀者產生「想要解約,需返還如系爭約款所定成數款項」之認知,然在系爭約款未加諸條件性文字之語境下,觀者並不會反向認定如未同意依系爭約款成數退款即不得解約,而僅在使觀者產生解約後上訴人僅會返還一定成數款項之認知,而將退款成數認定為契約當事人約定解約後之處理模式矣。是本院審認後認定,系爭約款之文義並無法使觀者在未經解釋下即可產生約款性質係屬附停止條件之認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款文義應解為屬附停止條件之合意解約權,尚難採認。 ⑶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約款使用之「欲」字,與同條第1 項屬於任意解約權所使用之「得」字不同,可見2 者法律效果不同等語,惟本件系爭約款與同條第1 項係訂於同條中,固會使觀者在閱讀時主動產生是否有同條不同款間要件或效果有所不同之認知,然而觀者所認定之不同處,是否當然即為法律效果部分不同? 抑或係其他部分不同? 亦即觀者固可知悉2 者規範應有不同,但不必然會認為不同處即在法律效果,觀者究係如何認知其中之差異,仍係從整體文義脈絡加以推敲,亦即2 者規範於解約一字前使用之字詞不同並不當然導引至法律效果之不同。查系爭約款之文義已難認定為附停止條件約定,業如前述,且同條第1 項之文義係在重申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約款則在處理超過7 天後之不同時期解約問題,而同條第1 項未約定退款成數,系爭約款則約定僅退回一定成數,是觀者理解2 者約定之不同,應在於2 者係規範於不同時間解約之不同價金退還成數問題,尚難直接聯想至法律效果不同,上訴人以此主張,亦難認有據。至上訴人固另援引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陳郁婷證稱:業務員跟被上訴人接洽簽訂系爭契約時,都是按照條約文字逐條念過,被上訴人確認才會在系爭契約第12條簽名蓋手印,系爭約款的意思是同意退款金額公司才會解約,不同意就繼續履約等語(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然經本院詢問逐條念過是否包含向客戶解釋條約意思,證人陳郁婷證稱:如果客人沒有特別問,就是逐條念過,就我所知,被上訴人應沒有對系爭約款特別質疑,所以我們也沒有解釋過是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36、138頁)可見兩造於說明過程並未口頭補充尚須「上訴人同意」該條款方可生效之要件,縱然證人陳郁婷證稱系爭約款為附條件約款等語,此僅屬其個人解釋,自無法以證人陳郁婷單方證詞認定系爭約款之定性。 ⑷從而,系爭約款應解釋為單方任意解約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合意解約權,被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9日依系爭約款向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即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仍存續,應屬無據。 ⑸被上訴人於原審固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及系爭約款有關退款成數部分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惟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已表明不再援引民法第 226條規定,亦不再爭執系爭約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僅爭執違約金過高(本院卷第160頁、第188頁),是本院審酌範圍限縮至如兩造爭執事項㈠,併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如業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據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繳交費用總額之40%,是否有據? 系爭約款之定性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因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合法解除,業如前述,然上訴人可否逕依系爭約款後段約定僅返還40%價金予被上訴人,此涉及系爭約款之定性問題。關此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屬民法第259 條本文所定之當事人另有約定之特約,非屬違約金而無酌減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依系爭約款內容可見上訴人得沒入一定成數係為填補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預先支出採購、營業成本等各項費用損害,可認系爭約款後段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預訂性違約金,又本件上訴人可沒入高達60%之價金應屬過高,而應酌減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民法第259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所謂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之性質者,依其約定內容復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觀諸系爭約款之約定內容,其首先說明系爭約款約定原因係因上訴人已投入相當成本,接續即約定解約提出時間及相應之退款成數,別無其他規範內容,是依系爭約款整體文義脈絡,可認系爭約款旨在規範被上訴人於系爭約款所定時間行使單方任意解約權解除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應如何返還收受之契作價金以回復原狀之問題,可見系爭約款之定性應為民法第259 條本文所定當事人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為民法第259 條特約等情,即屬有據。⒋至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約款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等語,惟揆諸前揭關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定義,係當事人預先約定當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然觀諸系爭約款並無涉及債務不履行之規範內容,況且系爭契約之終止亦為被上訴人行使任意單方解約權,而非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提供觀視牛樟菇栽種場地之義務,惟此業經原審認定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亦主張不再爭執),益見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則上訴人返還部分成數價金,即非為填補被上訴人因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而受之損害,故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款約定原因係為填補上訴人支出之成本可認屬違約金等語,惟依此反而可見系爭約款設定目的非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失,僅係單純填補上訴人預先支出成本損失,益見系爭約款並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⒌從而,系爭約款之性質既為兩造依民法第259 條本文之特別約定,而非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2 條關於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所定之任意單方解約權解除系爭契約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即係依兩造之特約即系爭約款後段所定之退款成數40%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繳交費用總額50萬元之40%即20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