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洪鐶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被上訴人 吳順隆即聖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簽立「PIPROJECT 設備製造工程(前鎮廠設備)-2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電焊工程(下稱系爭電焊工程),承攬報酬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簽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本票。惟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其中兩工項後,因不堪虧損遂於同年5 月間,與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兼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政輝達成在同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惟漏未談及系爭本票如何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退場後,上訴人將系爭電焊工程剩餘未施作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政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鋼公司),工程總價5,675,000 元。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焊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2,699,760 元,分別於105 年4 月29日第一期請款1,365,000 元(開立發票號碼BM00000000號發票),上訴人僅支付1,188,040 元;另於105 年6 月8 日第二期請款1,334,760 元(開立發票號碼CD00000000號發票),上訴人僅支付394,000 元,尚積欠工程款1,177,720 元未給付。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於108 年間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8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致被上訴人有遭強制執行之風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完工期限需配合業主即訴外人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公司)之完工期限,而依上訴人與俊鼎公司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應於105 年7 月10日前全部完工,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者屬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被上訴人應早於105 年7 月10日前即施作完成,惟因被上訴人施作進度延遲,被告催促其增員施作,然被上訴人非但未增派人手,反而未經上訴人同意,逕於105 年5 月底無故停工並匆促離場,導致上訴人須將系爭電悍工程轉發包予政鋼公司、新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峻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懿公司),額外支付政鋼公司工程款5,675,000 元、新藝公司工程款金額為1,920,000 元、峻懿公司金額為1,860,000 元,另為趕上進度額外點工進場施作支付點工費共887,783 元,加計上訴人就此案額外支出約1,500,000 元之管理費用,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1,188,070 元、394,303 元工程款,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故停工退場至少受有損害約11,822,783元,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屬給付遲延,應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就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另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解除,被上訴人尚須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4 項約定,給付按系爭合約總價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屬履約保證本票性質,其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包含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生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及上開違約金債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禎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禎宏公司)於105 年3 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電焊工程,承攬報酬總價1,000 萬元,契約內容如系爭合約書第1 條至第29條所載。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本票。 ㈢系爭工程之業主係俊鼎公司。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底將施工器具運離工地後即退場未繼續施工。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焊工程已施工部分計有殼體組銲10組、腳座及殼體組銲5 組、噴嘴及內外附件及殼體組銲5 組,被上訴人105 年4 月工程款請款金額為未稅金額1,300,000 元,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匯款1,188,04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105 年5 月工程款請款金額為未稅金額600,000 元,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7日匯款394,000 元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將系爭電焊工程轉包政鋼公司,約定工程款金額為5,675,000 元。 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殼體組銲工程於105 年7 月4 日與新藝公司簽署承攬工程金額為1,920,000 元之工程合約書;另就系爭工程中之組立+焊接(帶部分銲接設備)工程於105 年5 月23日與峻懿公司簽署承攬工程金額為1,860,000 元之工程合約書。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 ㈡被上訴人離場前,兩造是否已達成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 ㈢若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4 項約定,對被上訴人有1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 ㈣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另支出之新藝公司、峻懿公司、政剛公司承攬報酬及點工費867773元、管理費150 萬元,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 1.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本票,擔保之範圍包含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合約未記載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應認僅限於瑕疵修補請求權,而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於一年內未行使,依法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經查,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工程履約保證:提送10%履約保證(一般商業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遂依此規定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而簽發。而綜觀系爭合約全文(見原審卷第41-57 頁),關於系爭本票擔保債權範圍之記載雖付之闕如,然考量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履約保證,乃用以督促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當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所擔保之範圍即應由債之履行,轉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違約責任,使上訴人得以逕持系爭本票迅速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以發揮其擔保之救濟損害特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離場前,兩造是否已達成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上訴人之總經理兼現場負責人王政輝同意始於105 年5 月底退場,兩造已合意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王政輝非其派駐在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無代理權,王政輝當時雖任職在該工地,但因王政輝在外風評不佳,連帶影響上訴人公司形象,故上訴人與廠商簽約時均先言明廠商不得直接與王政輝商談重要事項,並在系爭合約上加註特別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與保證人於工程期間及前後(180 天),不得與甲方公司(即上訴人)任何人員以任何名義收取回扣、退佣、借貸、價差等等金錢往來,如經甲方查獲屬實,乙方及保證人無條件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並連帶需支付甲方罰金,罰款金額為承攬工程總額兩倍」(下稱系爭特別條款),該條款之用意即在明示廠商與王政輝保持距離,故被上訴人係明知王政輝無權代理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王政輝有無代理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權限? ⑴被上訴人主張係王政輝找其承攬系爭電悍工程,並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見原審卷第335 頁),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又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呂建輝證稱:系爭工程是王政輝於105 年間替上訴人公司向業主俊鼎公司承攬而來,王政輝也要一起找下包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證人即政鋼公司負責人吳懿庭證述:伊會與上訴人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是上訴人公司副總王政輝找伊趕工,102 年間王政輝就有找伊跟被上訴人做上訴人公司的工程,王政輝與上訴人公司是僱傭關係,王政輝會拿佣金並掛名負責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373-374 、378 頁)、及證人張宏行證稱:伊是禎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找伊去當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因為禛宏公司與被上訴人都是上訴人公司下包,可能上訴人公司找不到保證人就找伊,上訴人總經理的名字忘記了,只知道名字最後1 個字是輝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可知系爭工程係由王政輝替上訴人公司向業主承攬而得,且上訴人公司之下包廠商亦係由王政輝負責接洽簽約。佐以上訴人自承王政輝有掛名經理,且王政輝有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任職(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原審卷第122 頁);另參諸上訴人提出其與峻懿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附件,即峻懿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發送予上訴人之設備名稱及單價表上亦記載發送對象係「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政輝總經理」(見原審卷第162 頁),足認王政輝確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系爭工程之業主及下包商均由王政輝負責接洽及簽約,且其亦實際在系爭工地現場任職。 ⑵至於證人呂建興雖證稱:上訴人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現場之專案經理只有蔡孟霖,王政輝只是單純替上訴人公司介紹案件及找下包廠商,在公司沒有職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202 頁)。然倘若王政輝僅是單純介紹案件給上訴人公司以賺取佣金之介紹人,其於上訴人公司與業主及下包廠商簽約後即已完成居間事務,衡情無實際到系爭工程現場任職、確認後續履約狀態之必要,但上訴人自承王政輝有實際在工地現場任職,且上訴人亦將記載王政輝係總經理之峻懿公司上開報價單列為合約書正式附件,未要求峻懿公司更正,足見王政輝就系爭工程負責之工作內容非如呂建興所稱僅係單純介紹案件,是證人呂建興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綜合上情以觀,王政輝既為上訴人公司經理,有權決定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哪些下包商,並負責相關簽約事宜,且實際在工地現場工作,堪認上訴人公司有授權王政輝處理上訴人公司與下包商間合約相關事項,故王政輝關於系爭合約應係有代理上訴人公司決定之權限。 ⑶上訴人另辯稱其與廠商簽約時都會先言明要求廠商不得直接與王政輝商談重要事項,被上訴人應明知王政輝之代理權有限制等語,固引用系爭合約書之特別條款及被上訴人曾替王政輝簽立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為其論據。惟查:①被上訴人否認其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時,系爭合約書末頁已有黏貼系爭特別條款。參諸系爭合約書末頁,系爭特別條款是黏貼在當事人簽名欄旁,且其上均無兩造蓋用之印文,黏貼處下方並些微蓋住被上訴人之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系爭特別條款乃被上訴人簽名後始黏貼。參以系爭合約書係105 年3 月26日簽署,對照相仿時期禎宏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之殼體組立等工程而與上訴人簽署之工程合約書上未黏貼系爭特別條款(見原審卷第327 頁);另政鋼公司、峻懿公司分別與上訴人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書上雖皆有黏貼特別條款,然在特別條款上均有蓋用政鋼公司、峻懿公司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01 、161 頁),堪認被上訴人簽名時,系爭合約書上並無系爭特別條款存在,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就此嗣後黏貼之特別填款已另達成合意,故上訴人憑系爭特別條款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王政輝之代理權受有限制,自無可採。 ②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9 月21日「王政輝還款切結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35 頁),被上訴人雖承認在該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但綜觀該保證書所載內容均係王政輝向上訴人公司借款如何還款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就前揭借款擔任王政輝連帶保證人之意旨,亦與上訴人稱其有向下包廠商表明限制王政輝之代理權限乙節顯然無涉,單憑上開保證書亦無從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3.兩造有無達成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 ⑴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點約定「每月請款1 次,為每月25日前請款,次月25日前付款。乙方向甲方請款時,應檢具同乙方本公司行號之數量及單價百分之百統一發票及有關憑證送甲方工地核辦」、同約第18條約定「工程款計算:本工程依乙方實際製作工程項目範圍辦理請款」、同約第25條第4 項約定「因乙方之原因而解除合約時,除前項賠償外,乙方應按合約金額之10%作為違約金,由甲方在乙方應得知工程款內扣繳之,其不足之數由乙方補繳」(見原審卷第41、47、51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合約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按月依實作數量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若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即得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逕予扣抵違約金。 ⑵而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工程款請款金額為未稅1,300,000 元,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匯款1,188,04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105 年5 月工程款請款金額為未稅600,000 元,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7日匯款394,000 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離場後,上訴人仍於105 年6 月17日將被上訴人請領之105 年5 月工程款一部分匯給被上訴人,未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逕將工程款扣繳抵充違約金。另依證人吳懿庭證稱:系爭工程因業主俊鼎公司壓縮工期,王政輝才找政鋼公司加入趕工,政鋼公司是105 年5 月30日簽約後進場施作,政鋼公司施作之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幾乎完全相同,政鋼公司施作的工項還有其他承包商施作,以3 個月工期來講趕到最後一個月仍趕不出來,還有一些變更設計,上訴人的工人也不夠,業主俊鼎公司也幫忙催工,就政鋼公司而言有配合到完成,但都沒拿到工程款,在工地未聽聞被上訴人無預警退場不做,系爭工程之工地設有警衛哨,機具要運出工地需要主管簽名的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74-376 、380 頁),足見上訴人公司係因業主壓縮工期須趕工而與政鋼公司簽約,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工程遲延且擅自停工匆促離場,不得已臨時找政鋼公司進場施作,且若非上訴人之工地主管同意被上訴人退場,被上訴人恐無法自行將施工器具運離工地。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離場後,上訴人從未向其催告履約,亦未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有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其後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但上訴人就其曾向被上訴人催告及表示解除契約之積極事實,均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場後,既未催告其履約,亦未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反將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部分給付給被上訴人,顯示其於被上訴人離場後,未為任何追究被上訴人違約責任之相關舉措,且上訴人公司將系爭電焊工程臨時轉包予政鋼公司施作時,亦未表示是因被上訴人無故停工退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離場,已與上訴人達成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應堪採信。 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倘承攬契約之一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經他方同意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者,雙方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終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或終止合意時為特別約定者外,就契約終止後所生費用或損害,即不得要求他方給付或賠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參)。 2.而查,兩造已達成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停工離場,其應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前引系爭合約第25條第4 項約定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然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終止時,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有特別約定,且綜觀系爭合約書上亦無關於合意終止契約時之特別約定,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給付違約金。據此,因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因系爭合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或違約金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載,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