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洪綜佑即翊陽企業行 榮逸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綜佑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妍璇(原名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洪綜佑於民國108年2月20日邀同上訴人榮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逸公司)及上訴人洪綜佑即翊陽企業行(下稱翊陽企業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8年2月20日至108年3月20日止,還款方式為本金於到期時一次全數 清償,如未如期清償者,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下稱系 爭借款)。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其尚積欠被上訴人400,000元之本金未償。榮逸公司及翊陽企業行為洪綜佑之連 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之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共同簽發之400,000元本票(票號:378914、到期日:108年3月27 日,下稱系爭本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資金借貸立約書(下稱系爭立約書),其上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印章亦非屬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本票、借據上散見洪綜佑、榮逸公司、翊陽企業行等印文重覆多次蓋印,系爭本票上蓋有合計18枚、系爭借據更達26枚,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益證系爭本票及借據非真,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屬無據。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如下述,且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如下述,且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洪綜佑於108年2月20日邀同榮逸公司及翊陽企業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與洪綜佑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且榮逸公司及翊陽企業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與洪綜佑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等節,先稱:我在洪綜佑家中將400,000元現金交給洪綜佑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嗣先改稱:我先於108年(後改稱忘記是107年或108年)間由洪綜 佑本人交付我榮逸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700,000元支票( 發票日108年2月20日,票號:1069934,下稱系爭支票) ,地點在洪綜佑苓雅區義勇路115號住家,當時洪綜佑之 前妻劉昱均在場,劉昱均告訴我他們要經營自動化設備,問我是否要投資,我說好,所以就由我父親擔任負責人的興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提取700,000元現金 交付洪綜佑本人,洪綜佑開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後來系爭支票跳票,但洪綜佑有先交付300,000元現金給我清償 ,地點在洪綜佑上開住處,當時只有我跟洪綜佑在場,洪綜佑當天又拜託我借給他400,000元,因為洪綜佑投資自 動化設備需要資金購買材料,但我沒有把現金400,000元 拿給洪綜佑,而是跟洪綜佑說要把現金400,000元還給興 聖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1頁),後又改稱:交付370,000 元的時間是108年2月初,交付370,000元後洪綜佑當場開 立面額370,000元之本票(發票日108年3月27日、到期日 108年3月27日、票號731004,下稱系爭370,000元本票) 給我,約定108年3月27日還款,108年2月20日洪綜佑又以小孩沒錢吃飯為由,向我借30,000元,我在洪綜佑家交給他30,000元現金,上開借款共計400,000元,即為本案我 請求之系爭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足見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款之事實乙節,陳述前後矛盾,是被上訴人主張與洪綜佑間存有系爭借款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況且,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及系爭370,000元本票均否認為其簽發, 並就劉昱均未徵得洪綜佑、榮逸公司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對劉昱均提出偽造有價證據之刑事告訴(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檢察官偵查後,雖以洪綜佑於偵查中自陳事後得知劉昱均開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為反對之意思,認為洪綜佑應有授權劉昱均以榮逸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認劉昱均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700,000元借款是劉昱均出面跟我談的 ,系爭支票是在劉昱均家由所劉昱均所交付,我將700,000元交給劉昱均,當時洪綜佑在樓上,這700,000元洪綜佑大約於108年2月25日左右分2次償還等語,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22、362至 363、368至369頁),是若認系爭借款與系爭支票之700,000元借款還款有關,被上訴人應會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敘明此事,益徵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實情,難以採信。 (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洪綜佑於108年2月20日邀同榮逸公司及翊陽企業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一情,提出系爭本票、借據、立約書(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5至17、105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原審卷第47、121頁,本院卷第32 至33頁),辯稱:系爭本票、借據、立約書上之文字非由上訴人書寫,洪綜佑、翊陽企業行、榮逸公司之印文均非上訴人之印章,其上之印文與翊陽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榮逸公司變更登記表均不符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提出翊陽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榮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35至41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上開證據均可提出原本(本院卷第93頁),嗣又改稱無法提出(本院卷第229頁),且稱:系爭借款的400,000元現金是從家裡拿的;系爭本票上之字跡是洪綜佑寫的;系爭借據除洪綜佑的名字是洪綜佑寫的,其餘都是我寫的;系爭立約書除洪綜佑之簽名外,其餘手寫部分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觀諸系爭借據、立約書所載內容均係表彰被上訴人與洪綜佑存有系爭借款及由榮逸公司、翊陽企業行為連帶保證人之旨,系爭本票亦足供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衡諸常情,簽署其一即可達其目的,實無重複簽署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借據、立約書均係108年2月20日簽署云云(本院卷第92頁),顯與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借據、立約書原本以為鑑定是否為洪綜佑字跡,且系爭本票、借據、立約書上翊陽企業行、榮逸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上訴人提出之翊陽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榮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大小章均不相符。是以,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系爭本票、借據、立約書為真正,自無法以系爭本票、借據、立約書之影本據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08年3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以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之系爭借據、立約書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