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曾粉 訴訟代理人 涂世福 被 上訴人 顏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乙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路000號富貴明園大樓 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住戶,上訴人則為同大樓8樓房屋 住戶,伊在民國106年10月11日發現6樓房屋屋內浴廁間天花板有漏水現象,7樓住戶稱亦有漏水情形,伊至上訴人所有8樓房屋查看並無漏水情形,推測上方應無漏水,漏水點應在8樓房屋內,因上訴人以無法確認為由拒絕檢查確認,導致 伊與4樓、5樓及7樓等房屋住戶屋內漏水現象日益嚴重,甚 且連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居亦有漏水;至107年8月7日調解時 上訴人始同意伊等人入內勘查後,確認係上訴人浴室管線老舊而漏水(下稱系爭漏水),當日立即施工及修復。而漏水係上訴人專有部分造成,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惟修復後上訴人拒絕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故由伊及其餘住戶先行墊付,其餘住戶已經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伊;又伊所有6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修繕費用3萬元,且因漏水受有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訴人1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其他住戶在107年1月19日已有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找水電來修理,費用均攤,故修繕費用應該均攤;協議後由7樓住戶先找水電師傅修理,但 一直找不出原因;直到107年8月管委會確實有另找師傅來修理,將7樓浴室天花板打開,有說應該是水管造成漏水當時 要將被告浴室打掉,伊亦同意,當天打掉伊浴室修繕後後確實已修理完畢,當天就修理完畢,之後就沒再漏水;漏水的原因確實是大樓公共管線轉彎進至伊浴室私管線的部分漏水,但應依係協議書第四項規定分攤費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1,500元,及自108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應告確定)。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被上訴人亦稱當時成立系爭協議書如果是7、8樓間防水層漏水,就由7、8樓分攤,其餘只要是8 樓以下水管漏水,就要均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當時7樓房 屋住戶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是如果無法檢測出是公、私管漏水時,才由8樓以下住戶均攤,而當 時協調時僅是大家的想法而已,最後仍應形諸文字大家簽認後才能拘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6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8樓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黃乙旻為4樓住戶、鄭虹宜為5樓住戶、鄭毓蓉為7樓住戶。 (二)被上訴人於在106年10月11日發現6樓屋內浴廁間天花板有漏水現象,因無法確認是否為8樓房屋漏水所致,經住戶 先行協議後於107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二、如屬大樓公共管線漏水,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修繕。三、如屬七、八樓間地板漏水,由七、八樓各分擔二分之一費用。四、如屬八樓以下水管漏水者,由三至八樓住戶平均分擔費用。」(見原審卷第89頁,即系爭協議書,7樓住戶 並未簽名)。 (三)嗣經確認後,系爭漏水原因係上訴人所有之8樓房屋專有 部分之私管線位置老舊滲漏,致被上訴人所有6樓房屋主 臥室受有天花板修繕費用2萬元之損害,而修繕上訴人漏 水管線費為1萬1,500元,被上訴人與黃乙旻、鄭虹宜及鄭毓蓉已共同先行支付該修繕費1萬1,500元,黃乙旻、鄭虹宜及鄭毓蓉並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漏水造成損害共計3萬1,5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為何?系爭漏水造成損害共計3萬1,500元是否應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均攤負責?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三)部分,已於本院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7、49頁),對此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爭執上開情事,表示該1萬1,500元僅屬檢測費用,並非修復漏水的費用等語,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修 復漏水費用1萬1,500元,已於原審提出鴻達工程行出具之請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39頁),該明細表品名已明確載明「漏水修繕工程」,項目亦記載「漏水水管修復」(原審卷第3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漏水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等情相符。而上訴人僅泛稱修復漏水的水管一般市價行情不用1,500元云云,然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前 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撤銷自認乃不合法,而不得撤銷,是本件仍應認此部分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實,而列入不爭執事項,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 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在LINE通話簡訊紀錄公布107年8月7日協調會紀錄,已載明「檢查費用由各樓層級管委會分擔」,且系爭協議書先前已經大家同意,縱7樓住戶未 簽名,亦經其於LINE通話簡訊上表示同意云云,並舉通話簡訊內容為證(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3頁)。惟查 : 1、7樓房屋住戶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簡訊內容記載:「另外當日會議提到第三事項,會後與家人討論後,仍有疑慮,經詢問里長後,則其私下再與8樓住戶討論協商,基本不影響下禮拜 一檢測,若檢測非屬第三事項,就無該項工程費用支出分擔問題」,上訴人固主張當時7樓住戶僅就系爭協議書第 三項表示不同意,並未就第四項為爭執,故此部分當拘束7樓住戶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既記載共計四項內容, 自應整體綜合判斷,契約當事人是否同意僅就一部分內容為協議,仍應視契約當事人於立約時意思表示之具體內容為判斷,自難單憑此記載逕認7樓住戶已就第四項內容達 成協議。 2、據證人即當時里長蘇榮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因為漏水狀況,7樓跟樓下都有漏水,他們一直懷疑是8樓漏水,所以他們希望找8樓協調找出漏水原因,當初伊請林立 欣主委找出各樓層住戶下來開會協調,伊記得如果是8樓 房屋本身專有部分漏水,有提到一樣是7樓以下住戶一起 來分擔,但當時大家只有想法共識,希望等文字出來再做最後處理,故協調過程希望有個正式文件給大家簽名,所以寫了這張系爭協議書大家共同簽名等語(本院卷第71至75頁)。證人林立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擔任主委,大致情形如證人蘇榮隆所示,伊記得當是7樓住戶覺 得8樓樓的漏水他要共同分擔,但他家的部分他要自己處 理,他覺得不合理,他要回去想想等語(本院卷第75至79頁)。及證人即7樓住戶鄭振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 當時9樓、10樓都沒有漏水,所以我們懷疑是8樓漏水,第一次大家3至8樓住戶協調,里長也有參與協調,談完之後6樓擬出爭協議書,分送給各樓層住戶看,伊並沒有在協 議書簽名,因為伊並沒有同意,且在協調的時候,大家當然會有想法要處理,但這都只是過程而已,最後還是要形諸文字,大家一起簽認才算數;且就系爭協議書第一、二項伊就不同意,因為還沒有找到漏水原因,所以伊沒有簽名,如果是我們7、8樓的管分不出是誰的伊願意共同分擔,3至8樓共同分擔就是找不出哪個樓層漏水,這就是屬於公管就由管委會負擔,但如果這樣解釋來看,又跟系爭協議書第二項重複,故伊覺得當時在協調所談到的東西,其實跟後來形諸文字的東西是有落差的等語(本院卷第79至85頁)。經相互勾稽結果,顯見當時因尚未確認漏水原因及處所,故大樓住戶就此為協調處理,而就協調過程中大家僅有相關想法,並未成立具體之協議共識,故希望以形諸文字之方式,再為具體確認,而系爭協議書由6樓住戶 擬定出來後,7樓住戶已表示不同意而未簽認,且卷內亦 查無7樓住戶就系爭協議書第四項內容已為部分同意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等相關事證,自難認系爭協議書業經契約 當事人全體同意而成立生效。 3、至系爭協議書業經其他住戶簽名同意,是否應拘束該等住戶乙節。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第四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住戶分攤費用為條件,如7樓住戶不受拘束,而其他住戶受 拘束,將因原約定分攤之住戶減少,而導致其他住戶分攤之數額增加,已變更原協議之內容,應非當時協議遇見之內容及範圍,是系爭協議書當時既由上開大樓3至8樓住戶為協調,自應整體綜合判斷,以該等住戶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成立生效後,始能拘束該等住戶,故系爭協議書既未成立生效,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4、綜上,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生效,自不拘束兩造,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主張應由住戶分攤費用,自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然此所謂共同壁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個人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漏水原因係上訴人所有之8樓房屋專有部分 之私管線位置老舊滲漏,致被上訴人所有6樓房屋主臥室 受有天花板修繕費用2萬元之損害,而修繕上訴人漏水管 線費為1萬1,500元,被上訴人與黃乙旻、鄭虹宜及鄭毓蓉已共同先行支付該修繕費1萬1,500元,黃乙旻、鄭虹宜及鄭毓蓉並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漏水造成損害共計3萬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1,500元,洵屬有據。 (三)至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等節,本院既認定系爭協議並未成立生效,不拘束兩造,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1,5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