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子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原 告 謝子永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陳吉思律師 被 告 吳連盟 吳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連盟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追加吳慧芳為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對被告 吳連盟請求:「一、被告吳連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吳慧芳為被告,並變更請 求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1頁),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吳連盟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上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德路與建興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自系爭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路口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胸、雙手及臉部挫擦傷、下顎左側後牙區外傷性牙齒碎裂,拔除,齒槽骨萎縮、碎裂,骨脊崩塌,暨下顎右側前中牙區外傷性牙齒碎裂拔除,齒槽骨萎縮,骨脊流失等傷害,並生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吳慧芳明知吳連盟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讓吳連盟可使用肇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應與吳連盟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實係行走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3.3公尺處,而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故原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又原告主張之齒部傷害既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已發現,難認屬系爭事故所致;另吳連盟未得吳慧芳同意,擅自騎乘肇事機車,吳慧芳對吳連盟也無保護、監督、指揮權限,難認吳慧芳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頁): ㈠、吳慧芳為吳連盟之女兒。 ㈡、肇事機車於107年12月15日為吳慧芳所有。 ㈢、吳連盟於107年12月15日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 ㈣、吳連盟於107年12月15日上午5時55分許,騎乘肇事機車至系爭路口時,與沿建興路由北往南步行穿越路口之行人原告發生撞擊(就原告行走之位置,兩造尚有爭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胸、雙手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就此之外原告主張之傷勢 ,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兩造尚有爭執)。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領取強制險。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連盟就系爭事故是否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有所規範。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另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處1,8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有所明定。吳連盟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規。 ⒉經查,吳連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 而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66號影 卷【下稱他字影卷】第29頁),而依吳連盟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吳連盟仍越級騎乘肇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原告,堪認吳連盟確有過失。該等行為如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吳連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吳慧芳就系爭事故是否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有所規範。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經查,吳連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吳慧芳登記為肇事機車之車主,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另有肇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吳慧芳雖辯稱其並未將肇事機車交付吳連盟使用,更未同意其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於當事人訊問時更稱:吳連盟是我父親,肇事機車雖置放於娘家,但都是我在使用,且因爸媽另有一臺機車,平常不會使用肇事機車,事故當天是因吳連盟的機車壞掉,才騎我的出去,我不知道父親在事故當日之機車駕照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然依吳慧芳所述,可知肇事機車平時均置放於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惟吳慧芳97年結婚後就已搬至高雄市仁武區永新三街居住,且平時於公司另有一臺機車代步,肇事機車之鑰匙仍固定置放於吳連盟住處之開放式鑰匙櫃(見本院卷第188頁),則吳慧芳明知 吳連盟平時即會騎乘機車代步,仍未先確認其所具之駕照級別得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將屬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放於吳連盟住處之開放式鑰匙櫃中,任由吳連盟得取用騎乘肇事機車,吳慧芳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防免義務,是吳慧芳辯稱肇事機車為吳連盟擅自取用,或稱其對吳連盟無保護監督權限,據此認其並無過失云云,均屬無據。 ⒋再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機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該等制度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 可知普通重型機車與普通輕型機車,未論在汽缸總排氣量、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仍有一定程度之差別,可知騎乘者騎乘這兩種不同類別之機車,所需控制能力仍未完全一致,尤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於104年12月29 日之規定為「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而後為確保應考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可具備一定之駕駛技能,始於104年12月29日,將前開申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免路考 之規定才予刪除,再觀吳連盟是於修法前之100年3月2日, 就已取得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 字第1023號影卷第51頁),依據常情,吳連盟應未曾進行過路考,就得取得輕型機車執照,則吳連盟是否確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技能,仍為有疑。 ⒌另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部分係因吳連盟未注意車前狀況,無從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前已論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或輕型機車所需之控制能力仍有差異,是吳連盟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應採取安全必要措施所需之反應時間與控制能力,仍不同於普通輕型機車,吳慧芳既未能舉證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亦未能舉證證明吳連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技能仍與領有駕照者相同,則吳連盟無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技術能力,自屬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而吳慧芳將肇事機車任由吳連盟無照駕駛,也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吳慧芳就吳連盟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與吳連盟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刑事偵訊程序中曾稱:「我107年12月15日上午 5點多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那邊我在走路,我要去運動, 我從家裡要去公園運動,他撞到我後我失去意識,我走建興路要去運動,我要過建德路的馬路我走白線旁邊,他撞我」、「(問:他說你沒走斑馬線?)(原告答:我走斑馬線旁邊,做生意擺太出來)」等語(見他字影卷第44頁),該等偵訊筆錄光碟,也經刑事二審勘驗,確認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確實與原告陳述相符(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影卷 【下稱交簡上影卷】第108頁)。 ⒊是如將系爭路口之彩色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1頁),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影卷第23頁),可知若依吳連盟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系爭路口時,吳連盟右手側實設有「陳家油飯」之攤位,而其左手側則設有「水果攤」;併觀吳連盟於刑事程序稱:系爭事故行人(即原告)是從其左側出現(見他字影卷第33頁),看到原告從水果攤走過來(見交簡上字影卷第108頁),而 原告亦於偵查程序自稱:其還沒被撞到前,其走在水果攤那一邊(見交簡上字影卷第103頁),可認原告之行進方向應 是從「水果攤」走向「陳家油飯」處。 ⒋再比對「高雄市○○○○○道路○○○○○○○○○號2、6等相片」及「系 爭路口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影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1頁 至第166頁),可見水果攤陳設商品之範圍已逾路緣,甚而 佔據路口西側之部分行人穿越道,是行人如欲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路口,實須刻意繞過水果攤逾越路緣之陳設商品,始能於行人穿越道之劃設範圍內穿越路口,故原告於偵查稱「我走斑馬線旁邊,做生意擺太出來」,實與一般人考量該路口路況,可能採取較便利、快速之穿越路口方式無違。而此既為原告於偵查程序,針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自主連續之陳述與說明,且對原告確非完全有利,應與實際發生事實較為相符。 ⒌再查吳連盟於刑事二審程序所述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略以:原告是經過水果攤走過來的,我看到原告就緊急煞車,但沒有煞的很緊,機車還是有往前走一點,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與我兩個人都倒下去,當時機車也有倒下去,是路人看到幫我們把機車扶起來的(見本院交簡上影卷第116頁至第120頁),可認吳連盟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發現原告之當下,雖欲煞車,惟未能立即煞停;且因肇事機車亦有倒地而再被扶起之情況,事後機車扶起所豎立之位置如稍加移動,即會與原初兩造撞擊之位置產生一定落差,故尚不能以機車倒地位置逕認屬兩造實際發生之碰撞點。 ⒍繼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見他字影卷第23頁),肇事機車停放位置旁尚留有0.7公尺之刮地痕,且查該刮地痕之始 點與行人穿越道約距離2.6公尺【計算式:3.3(行人穿越道與肇事機車之車尾距離)-0.7(刮地痕總長度)=2.6,單位 公尺】(見他字影卷第23頁),可認肇事機車在碰撞後曾傾倒並往前滑行,導致部分機車車體摩擦該路口之地面,而留有前述刮地痕。則由該刮地痕產生之始點,距行人穿越道尚達2.6公尺乙情觀之,亦難推認原告於事故當下係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 ⒎縱認原告於刑事二審程序改稱其是走在路邊白線那裡,並稱白線就為斑馬線(見交簡上字影卷第102頁),然此既為被 告受不利刑事一審判決上訴後,因雙方就原告於系爭事故行走位置有所爭執,原告始經檢察官反覆追問後所為之陳述,其可信度應不如原告於偵查時,自主就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連續陳述,不得因原告後續之陳述,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⒏另原告於刑事程序先稱我不知道如何被撞到,我就昏倒了,我不知道是何方向被撞倒(見交簡上字影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後才改稱「其被撞之後還飛得很遠」(見交簡上字影卷第108頁),則原告於意識不甚清楚,甚而已無法記憶受 撞擊前後兩造行進方向之情況下,其後改稱「受撞擊後有飛很遠」之供述,自不可採。尤其原告於本件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胸、雙手及臉部擦挫傷(見附民卷第13頁),細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病歷記載之受傷部位(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該等傷勢 實集中於正面之頭部、四肢,而原告其他身體側面則無明顯之傷勢,似難認有撞擊再彈飛之情形。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送急診時當時年紀為80歲,則其因頭部突發事故倒地而產生有顱內出血情形,亦非全無可能,是依據該傷勢,無從認定事故有致原告彈飛,反推原告當時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情況。 ⒐從而,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共同原因一事,洵堪認定。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60800號函檢附 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字影卷第53頁至第56頁)雖認定原告 無肇事因素,惟該份鑑定報告做成時,無從斟酌原告於偵查時之陳述,以致有所缺漏,為本院所不採。 ⒑末按原告雖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系爭路口,然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撞擊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甚近,且比對行人穿越道及被告當時騎乘之車道位置,可知原告是於通過系爭路口超過一半後,始受被告之撞擊,考量一般行人行走速度不及機車行進速度,且因撞擊位置距兩側攤位均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之視野不致受有遮蔽,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原告是突然自路口衝出,導致被告完全無法及時注意,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越級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就事故負擔80%之責任,其餘20%之責任,則當由未完全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之原告負擔。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附表編號1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有所規範。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胸、雙手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於107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8日就診,高醫回覆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為2,511元,分別有診斷證明書、高醫回覆之醫療費 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3頁),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當為允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⑴、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顎左側後牙區外傷性牙齒碎裂,拔除,齒槽骨萎縮、碎裂,骨脊崩塌,暨下顎右側前中牙區外傷性牙齒碎裂拔除,齒槽骨萎縮,骨脊流失等牙齒傷害(下合稱牙齒傷害)」(見附民卷第8頁),既遭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確實已 致牙齒傷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是觀系爭事故是於107年12月15日發生,且查原告所提德 美牙醫診所(下稱德美牙醫)診斷原告受有「下顎左側後牙區外傷性牙齒碎裂,拔除,齒槽骨萎縮、碎裂,骨脊崩塌」此病名之診斷證明書為108年1月10日開立(見附民卷第17頁)、診斷原告受有「下顎右側前中牙區外傷性牙齒碎裂拔除,齒槽骨萎縮,骨脊流失」此病名之診斷證明書則為108年7月17日開立(見附民卷第19頁),而為原告所提附表編號2之單據則為德美牙醫分別於108年2月19日、108年7月17日所開立(見附民卷第49頁 至第51頁),形式上似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傷害,然就牙齒傷害之治療經過,德美牙醫查閱原告就診情形,回覆本院之內容如下: ①、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就診植牙時,下顎左側後牙區有碎裂殘餘牙齒碎片及齒槽骨殘片,隨即麻醉清創整平骨脊並植入植體之醫療(見本院卷第391頁)。 ②、107年7月26日當時未特別注意到「下顎右側前中牙區外傷性牙齒碎裂拔除,齒槽骨萎縮,骨脊流失」,是在107年8月13日就診時才注意到,並立即處理(見本院卷第401頁)。 ③、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就診時下顎右側中牙區有碎裂殘餘牙齒殘根及齒槽骨殘片,隨即麻醉拔殘根清創醫療前牙區有牙周搖晃順便于以牙周治療(見本院卷第391頁)。 ④、107年8月13日、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19日、108年 7月17日就診時齒槽骨萎縮現象仍持續(見本院卷第401頁)。 ⑤、原告於107年7月26日未特別注意到有「下顎左側後牙區外傷性牙齒碎裂,拔除,齒槽骨萎縮、碎裂,骨脊崩塌」,是在107年11月26日開始植牙時才注意到並 立即處理(見本院卷第401頁)。 ⑥、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完成左側下顎植牙及假牙安裝,醫療費用8萬0,050元(見本院卷第391頁)。 ⑦、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就診時下顎左右側正門牙有牙周壞死,牙齒嚴重搖晃現象隨即麻醉拔除牙齒清創整平骨脊(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2頁)。 ⑧、原告於108年7月17日完成左右兩側下顎正副門牙植牙及假牙安裝,醫療費用8萬元(見本院卷第391頁)。⑶、是依前開函覆結果,牙齒傷害中之「下顎右側前中牙區外傷性牙齒碎裂拔除,齒槽骨萎縮,骨脊流失」部分,德美牙醫早於107年8月13日就已發現原告患有上開病症;而牙齒傷害中之「下顎左側後牙區外傷性牙齒碎裂,拔除,齒槽骨萎縮、碎裂,骨脊崩塌」部分,德美牙醫則於107年11月26日就已發現,是牙齒傷害既為系爭事 故107年12月15日發生前就經德美牙醫發現並進行治療 ,難認牙齒傷害屬系爭事故所致。 ⑷、再觀德美牙醫稱原告所提單據之醫療行為內容稱「病患謝子永於108年1月10日完成左側下顎植及假牙安裝,醫療費用80,050元。」(見本院卷第391頁),而於本院 進一步詢問108年1月10日完成左側下顎植牙及假牙安裝與107年發現之「下顎左側後牙區有碎製殘餘牙齒碎片 及齒槽骨碎片」症狀間有無關係,德美牙醫則回覆「先有外科清創整平骨脊,才有接續的植牙及安裝假牙」(見本院卷第402頁),可認原告於108年1月10日於德美 牙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實為107年已發生病症後續治 療之一部,自不能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⑸、再德美牙醫就另張單據之醫療行為內容則稱「108年7月1 7日完成左右兩側下顎正副門牙植牙及假牙安裝,醫療 費用80,000元。」(見本院卷第391頁),而原告主張 之牙齒傷害為「下顎左側後牙區外傷性牙齒碎裂,拔除,齒槽骨萎縮、碎裂,骨脊崩塌,暨下顎右側前中牙區外傷性牙齒碎裂拔除,齒槽骨萎縮,骨脊流失等牙齒傷害」(見附民卷第8頁),也與「兩側下顎正副門牙」 之位置相異,更難認此8萬元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原告主 張之牙齒傷害結果相關。原告治療牙齒支出之16萬0,050元,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⑹、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亦有傷及有牙齒,惟查: ①、高醫回覆本院稱: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有至本院口腔 顎面外科就診,107年12月19日至口腔顎面外科就診 原因及主訴為107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後下巴疼痛, 下排牙齒及假牙搖晃。經本院口腔顎面外科醫師於107年12月19日之診斷結果為下巴瘀青及下排牙齒之補 綴物搖晃。謝子永口腔顎面外科診斷結果之下巴瘀青可能為外傷造成,惟因未見病患謝子永於107年12月15日之前之臨床下巴狀況,無法確定是否為107年12月15日之事故造成。下排牙齒補綴物經X光片及臨床檢 查發現密合度不佳,且整排搖晃,未拆除前無法判斷是牙齒搖晃引起或僅為補綴物不密合引起。惟未見病患謝子永於107年12月15日之前之臨床牙齒及補綴物 狀況(並非在本院完成補綴物治療),無法斷定是否 為事故造成(見本院卷第201頁)。 ②、經本院補充原告於德美牙醫及林文牙醫之相關病歷予高醫參酌後,其仍函覆稱:根據病人補充病歷,無法確認「下排牙齒之補綴物搖晃」與交通事故間的關聯性,因其病歷中並無包含「下排牙齒之補綴物」相關製作及臨床追蹤、長期X光影像資料佐證,也無法對 比病人於107年12月19日至本院口腔顎面外科臨床及 影像檢查之結果,無法明確斷定「下排牙齒之補綴物搖晃」與交通事故間的關聯性。因缺少事故發生前之下排牙齒補綴物臨床及影像檢查資料作為比較,故無法辨明「德美牙醫診斷結果」是否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亦無法明確斷定是否屬系爭事故造成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09頁)。 ③、再經本院補充原告於系爭事故之高醫急診紀錄後,高醫依然函覆:依照謝子永當時就診情形、嘴唇及顏面挫傷狀況,有增加補綴物搖晃的可能性,但因無受傷前後的比對資料,無法藉此判定受傷前後的補綴物搖晃程度是否增加(見本院卷第517頁)。 ④、是依前開說明,縱然原告主觀認定其下排牙齒於系爭事故後有疼痛情形,然依據現行醫療院所函覆結果,無從認定此等疼痛結果屬其主張之牙齒傷害所致,且也無法認定此等「下排牙齒補綴物搖晃」屬系爭事故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之費用,另予 敘明。 ⑺、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 有明文。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聲 請證據調查,並稱其欲就德美牙醫之函覆再確認原告 外傷性牙齒是何時發生、是否為車禍造成、認為之前 德美牙醫之函覆有避而不答及疾病產生原因、累積多 久不明等疑義(見本院卷第533頁),甚而稱其甫受委任,之前未為看到該等函覆,惟觀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可見原告目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屬相同之 律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卷第539頁),且德美牙醫是於110年8月3日、110年8月16日就已針對原告起訴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單據之相關疑義,回覆本 院上開內容(見本院卷第391頁、第401頁), 原告閱卷後亦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六狀陳述其意見略為: 且據卷附德美牙醫診所函說明,原告事故前107年8月15日及107年11月25日就診時,均未有下排牙齒之補綴 物搖晃及牙周壞死之情,核與前述原告高醫急診下巴 遭撞之病歷資料,原告事後不及2個月即生上述搖晃及壞死之情,顯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殆 無疑議等情(見本院卷第452頁),本院已於111年4月11日詢問兩造有何意見,原告僅表示如書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485頁),本院於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詢問兩造有何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486頁、第514頁),原告亦表示「沒有」,則其於111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始先以口頭表示欲為證據調查,並表示事後欲補證據調查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34頁),實有違當事人應於民事訴訟程序當盡之適時提出 義務。 ②、況德美牙醫就原告牙齒傷害之發現時間,前後治療經過 均已做有明確說明,高醫依據相關病歷,依其專業意 見,亦已數次就原告主張受有之齒部不適,無從確認 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合議庭就此認定相關訟爭 事實已為明確,自無證據調查必要性,再予敘明。 ⒊附表編號3部分: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胸、雙手及臉部挫擦傷,共至高醫治療4日,佐以原告自陳其並未入學受教育,以販賣 楊桃汁為業,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105頁),吳連 盟自陳國小畢業,無工作收入,吳慧芳則稱其碩士畢業,擔任業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 ,再參兩造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 第21頁至第31頁),可見原告107年至109年之各年所得分別為5萬4,110元、3萬9,740元、5萬0,558元,財產則107年至108年為538萬5,706元、109年為544萬6,720元 ,吳連盟107年至109年各年所得分別為3,362元、3萬1,298元、1,644元,107年至108年財產均為542萬1,100元、109年則為541萬9,100元,吳慧芳107年至109年各年 所得分別為109萬6,606元、197萬3,319元、148萬0,088元,107年至108年財產則各均為406萬4,979元、109年 則為413萬2,368元,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4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若不考慮肇事責任,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24萬2,511元【計算式:2,511元(附表編號1部分)+24萬元(附表編 號3部分)=24萬2,511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 金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20%部分後,應計為19萬 4,009元【計算式:24萬2,511元X80%(被告肇事責任)=19 萬4,0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4,009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規定上訴,是本件判決後該部分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 ,應無命為假執行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高醫 2,511元 2 醫療費用-德美牙醫 16萬0,050元 3 精神慰撫金 90萬元 合計 106萬2,5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