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蕭宥鷳 相 對 人 蘇玉真 金鳳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彭美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蘇玉真當時向在場旁人辱罵抗告人是「瘋查某,末三碼不給我」、「瘋查某」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詞),而抗告人透過未掛斷電話而聽到系爭言詞之結果地為抗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OO區,則高雄市OO區自為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上開說明,原審對此自有管轄權,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向原審起訴,並無違誤。又原審雖認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應適度限縮解釋,故單純之結果發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侵權行為地,惟現今電話連絡甚為便利,通話一方有時為保留對話證據或是讓在場旁人一同聽聞,通話中任何一方只要按下擴音鍵或是不將電話掛斷,通話一方或旁人均可在場聽聞,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相對人蘇玉真當時向在場旁人辱罵抗告人時,即得預見抗告人有可能不將電話掛斷而聽聞系爭言詞。從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OO區為相對人蘇玉真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即屬正當,是原審認定應就侵權行為結果地為限縮解釋,並據以認定原審並無管轄權,並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云云,自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參。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65 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金鳳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鳳凰公司)之員工即相對人蘇玉真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9 時46分許,在上班期間執行職務時,因刷卡消費問題對抗告人心生不滿,抗告人當時住在高雄市OO區,透過未掛斷之電話聽到相對人蘇玉真向在場旁人辱罵抗告人系爭言詞,侵害抗告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抗告人起訴事實觀之,其既主張相對人蘇玉真係以電話辱罵抗告人,則抗告人所在地不失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㈡原裁定雖以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之具體事實,可知「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應適度限縮解釋,僅得以「實行不法行為地」或「實行不法行為暨結果發生地」作為管轄權有無之判斷標準,不得再進一步擴及至「單純之結果發生地」,否則形同另創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依據,及相對人蘇玉真為系爭言詞之地點為相對人金鳳凰公司設址處即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相對人蘇玉真所為侵權「行為地」為相對人金鳳凰公司所在地,抗告人透過未掛斷之電話而聽到系爭言詞之結果地,僅為「單純之結果發生地」,認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然查,本件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雖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自非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相對人蘇玉真既透過電話與抗告人對話,應得預見其言論將因而傳達予抗告人,亦可預見抗告人所在地即為相對人蘇玉真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且由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以觀,由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於證據之收集顯然並無較不易(抗告人已提出系爭言詞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同樣能達到便利調查證據及釐清事實之目的。原審以單純之結果發生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之行為地,而認本院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續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