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相 對 人 立達工程行即周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09 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聲請人供擔保新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下同)109 年4 月17日所為之108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6 號仲裁判斷,於本院109 年度審仲訴字第1 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法院據此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法院所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裁定參照)。則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金錢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如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仲裁判斷(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 年4 月17日所為之108 年度雄聲義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經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審仲訴字第1 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而相對人主張因本件給付工程事件尚有重大爭議,且已提起系爭訴訟,系爭訴訟尚待法院審認,如逕予強制執行,恐難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爰願供擔保,依仲裁法第4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應於本院系爭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訴訟起訴狀、系爭仲裁判斷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訴訟案卷及109 年度仲執字第1 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復願供擔保,是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仲裁判斷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273 萬3,111 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既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且經本院准許,則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將因此延宕,其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及時受償取回金錢予以利用之孳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加諸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預估相對人因本案訴訟而延宕執行之期間約需5 年,茲依上開債權金額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預估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為683,278 元(計算式:2,733,111 元×5%×5 年=683,278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併考量其他原因而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或會因此再推延相對人受償期間,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70萬元,較為適當。 四、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