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葉怡君)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第三人主張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未以債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1 所示之動產機器( 詳如本院卷第11頁) 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非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公司) 之債務人,亦非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相對人不應執行該等動產,聲請本院109 年拍字第215 號強制執行事件( 109 年司執字第84624 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846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趙耕毅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房屋,有本院職權調卷之109 年司執字第84624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且該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 年司票字第3188號本票裁定,亦有該卷內卷附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可證,亦與聲請人主張之109 年拍字第215 號無關,聲請人主張顯有誤解,是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109 年司執字第00000 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至109 年拍字第215 號則應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亦非已經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停止109年拍字第215號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㈡況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狀,竟列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葉怡君為相對人,而未列債權人中租公司為相對人,亦上開說明,所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非對於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聲請停止執行,且亦非對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必要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