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 理 人 曾立韡 兼送達代收人 高雄巿苓雅區青年一路193 號3 樓 相 對 人 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博勛律師就聲請人甲○(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間就本院一○九年訴字第一二六八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邀約張國安、龔桂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 280 萬元,因逾期未繳款尚積欠2,048,036 元本息,其法定代理人張國安已於108 年12月27日死亡,然公司僅有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張國安一人,該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亦無相對人聲請特別代理人及財產清算情事,相對人為一人股東董事公司,無其他董監事及經理可任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本院選任楊博勛律師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68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於108 年5 月27日邀約張國安及龔桂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簽定有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並於108 年5 月30日申請動用貸款款項,期間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111 年5 月30日止,本利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被告自108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於催告被告清償並抵銷存款後,尚欠2,048,036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經本院調109 年訴字1268號清償借款卷核閱相符;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國安已於108 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3 月31日高少家宗家司優109 司繼字第776 號函為證(108 年度訴字第1268號卷第41-49 頁);本院經函詢龔桂玉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可參( 卷第33-35 頁) ,本院審酌楊博勛律師為律師具有相當專業,且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認選任楊博勛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另本件前以109 年聲字第194 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雖經選任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國安之配偶即龔桂玉為特別代理人,惟該裁定未能合法送達予龔桂玉而遭退回,有送達回證可參,難認龔桂玉得維護相對人公司訴訟上權益,且因未合法送達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第3 項規定解釋,上開裁定亦尚未生效力,爰依法另選任楊博勛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併為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