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振宗 兼送達代收 人 相 對 人 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博勛律師就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宜,為相對人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前邀同訴外人張國安、龔桂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05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因逾期未繳款,其法定代理人張國安已於108年12月 27日死亡,然公司僅有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張國安一人,其死亡後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聲請人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避免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長期拖延,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為此聲請本院選任楊博勛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貸放資料查詢單、郡邦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經核尚無不合,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 四、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本院審酌楊博勛律師為律師具有相當專業,且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認選任楊博勛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