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楊文城 代 理 人 楊子逸 相 對 人 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謝宗翰 關 係 人 董事邱韻姍 關 係 人 董事楊唐惠 關 係 人 監察人楊文書 關 係 人 董事楊馥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規定甚明。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天嵐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天嵐公司) 代表人,於股東邱韻姍在105 年4 月28日轉讓其中10股股份持股後,向相對人公司辦理股份登記遭拒,但依經濟部82年2 月9 日函釋依公司法第163 條意旨,公司股份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轉讓僅須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天嵐公司為相對人公司有效法人股東。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職務已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當然解任,目前法定代理人;而原董事楊馥銘、楊文書、楊唐惠、股東楊淳育、楊宛臻曾於107 年司字第26號解散公司事件主張解散公司以規避帳務檢查,顯然不利於109 年聲字第2 號檢查人報酬裁定送達及後續處理,且其等之間爭訟不斷,故由法人股東代表楊子逸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為不二人選,且楊子於108 年聲字第106 號更換檢查人事件為代理人,對於事件有一定程度了解,爰聲請裁定由楊子逸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以利送達檢查人報酬裁定。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於105 年4 月28日由股東邱韻姍轉讓相對人公司持股中10股予天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惟未提出任何曾向相對人公司辦理股份登記遭拒之證明,而聲請人既主張已於105 年4 月28日已經邱韻姍轉讓而成為相對人公司法人股東,惟自邱韻姍於107 年4 月9 日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事件,迄至邱韻姍於108 年6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換檢查人,迄至檢查人謝宗翰會計師於108 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等事件為止,聲請人或邱韻姍從未具狀陳明天嵐公司已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甚且邱韻姍於108 年12月30日傳真選任楊子逸為選派檢查人事件之代理人時,仍未陳明天嵐公司已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事實;且邱韻姍於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仍於107 年4 月26日具狀陳明其持股自一年前迄今均為950 股,與公司登記情形相符( 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第16-19 頁) ,是依相關證卷資料形式上觀之,聲請人主張天嵐公司為相對人公司法人股東是否為真實即有疑義,其主張為相對人公司利害關係人顯然無從認定。 四、再者,本件因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豐公司) 董事前聲請檢查人檢查源豐公司帳目,之後並聲明更換檢查人,業經本院107 年聲字第96號、108 年聲字第106 號裁定確定;後檢查人謝宗翰會計師聲請本院109 年聲字第2 號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經詢問源豐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對檢查人報酬之意見後,監察人楊文書具狀表示對檢查人請求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無意見( 該卷第41頁) 、董事邱韻姍、楊唐惠、楊馥銘亦均具狀表示合理或無意見( 該卷第39頁、第43-45 頁) ,本院經審酌檢查人報酬係由公司負擔,且全體董事監察人雖均因屆期未改選而解任,然仍屬源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是就源豐公司檢查人報酬既經全體董事監察人具狀表示同意或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裁定前具狀向本院陳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解任之事實,是基於非訟事件程序應迅速終結之意旨,就非訟事件之送達本院認為在源豐公司未經合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前,宜解為全體董事監察人應延長其職務而仍然有受送達之義務,是有關本院前裁檢查人報酬之送達部分,應以全體董事監察人為收受送達之人,且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亦有聲明不服之權限等情;亦均經本院於109 年聲字楊馥銘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說明本件並無僅為送達裁定而再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之理由,亦有該裁定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亦無必要。 五、是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前所為酌定報酬人報酬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受送達,依上開說明認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