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林員梃 再審相對人 幸福美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小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 年度小抗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小抗字第1 號卷第23至25頁),則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12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 頁聲請狀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蔡秋慧不是司法人員或律師,不懂法條,所以不懂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2658號(即第一審判決)判決書這麼重要的文件為何當事人沒收到,且台南市○○區○○○街00號地址是蔡秋慧戶籍址而非居住地,上開判決書非蔡秋慧本人所簽收,導致逾20日上訴期間,復因109 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是春節,再審聲請人才會於109 年1 月30日遞上訴狀。又因另案判決(案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不動產買方應給賣方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導致再審聲請人受有損害,該事件發生是因再審相對人即仲介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而引起,買賣亦未完成,如今再審相對人有何理由請求居間報酬,故聲請再審請求法院參考另案判決金額比例判定合理之居間報酬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而此項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第一審判決內容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且非關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至聲請意旨提及第一審判決送達問題部分,經本院核閱原確定裁定及第一審判決卷證後,可知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出具委任狀委任蔡秋慧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蔡秋慧收受文件之權限,本案第一審判決書遂以蔡秋慧為送達對象,送達地址則為委任狀所載蔡秋慧上開位於台南市之戶籍址,經蔡秋慧同居人於109 年1 月2 日收受,是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2 、137 條應送達訴訟代理人及得以補充送達即由同居人代收之法定方式,堪認再審聲請人於該日即已合法收受第一審判決書;復因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在本院管轄區內,無須另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於109 年1 月22日屆滿,而再審聲請人延至109 年1 月30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原第一審法院以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上訴,於法有據,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上訴既已逾期,原確定裁定合議庭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