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3號原 告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被 告 節能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 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廠房 外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20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占用土地,暨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外系爭土地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因 原告其中關於民法第767條之主張,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 訟,而系爭土地暨系爭廠房均坐落在屏東縣,依前開規定,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其主張之事實乃因系爭廠房、土地所生,與返還系爭廠房、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被告應訴之考量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