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24號原 告 宋寅生 宋凰先 被 告 陳木森即一發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77,120元【計算式:(47,680元/㎡×234㎡)+(46,0 00 元×18㎡)+(46,000元×202㎡)=21,277,1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