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賴美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徐少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賴美智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法定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三 第12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約定原告以200萬元為本金(即所謂保證金、投資額)交付 被告,約定為期2年,被告每月給付月息2%予原告,期滿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無名契約),惟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6日 簽訂「電話安全祕書代理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商契約),並在被告之安排下,於107年2月11日與訴外人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哥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告遂於107年1月29日、同年月30 日匯款60萬元、14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合計200萬元,惟實際上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南頻公司)均未供應「電話安全祕書產品組」(下稱系爭產品)給被告 再轉由營運商或代銷商銷售,不可能存有銷售業績獎金,因此依系爭代理商契約,原告以16萬元之月租收益與16萬元之維護費用抵銷後,不可能在結算後仍可取得月租收益,然被告每月仍給付月息2%予原告,故兩造簽訂之系爭代理商契約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 無效,係以系爭代理商契約隱藏系爭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先位之訴,原告依系爭無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本金200萬 元。 ㈡若認兩造間並無系爭無名契約,系爭代理商契約有效,系爭代理商契約期間已於109年2月5日屆至,依系爭代理商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代理契約期限屆至,得選擇終止代理,原告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應無息返還,原告已於109年3月2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538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200萬元,被告已於109年3月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迄未返還,原告自得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爰先位之訴依系爭無名契約約定而為請求,備位之訴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而為請求,並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代理商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引用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代理商契約之內容,且敘明經被告內部流程批准契約成立生效等語,足見系爭代理商契約係兩造慎重考量方簽署。又依原告之舉證即證人劉靜宜、葉力慈、郝偉真之證述,系爭產品確屬營運商品,且足認原告交付之200萬元確屬保證金,而非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借款。是原 告先位之訴,依系爭無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自屬 無據。又系爭代理商契約既屬有效,原告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可取得銷售320組租用系爭產品會員門號之 資格,依約原告每月需支付每一門號維護費用500元予被告 ,即銷售320組系爭產品每月應給付維護費用16萬元予被告 ,原告雖委由東哥公司代為銷售系爭產品,惟系爭代理商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僅係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代為清 償,並非免責之債務承擔,東哥公司於108年5月間遭偵查機關搜索,以致運作停擺,相關帳冊均遭查扣,故東哥公司於108年5月起即未代原告給付每月維護費用16萬元予被告,迄至系爭代理商契約109年2月5日屆至,原告尚應給付維護費 用160萬元(計算式:每月維護費用16萬元×10個月=160萬元 ),是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0萬元,依該項約定應扣除原告應付之160萬元,被告僅應返還40萬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2月6日簽訂系爭代理商契約,契約內容如聲證一 契約書。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9日、同年月30日匯款60萬元、140萬元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合計200萬元。 ㈡原告於107年2月11日與被告指定之東哥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如聲證二契約書。 ㈢被告遲至109年8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前,均未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向原告追討每一門號維護費用500元 ,原告自己未曾給付過每一門號維護費用5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107年3月20日自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匯款67,993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自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每月匯款4萬元,均匯至原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 行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合計587,993元。 ㈤被告未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交付原告本人320組 系爭產品。 ㈥系爭代理商契約於109年2月5日屆期終止,因被告並未返還保 證金200萬元予原告,原告嗣於109年3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4條第2項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被告於109年3月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㈦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曾供稱:其為東哥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於系爭刑案108年8月29日訊問程序中曾供稱:客戶係請代銷公司代銷,即無其他應扣之費用,只有在客戶自己賣時,才會被扣一些錢等語。 ㈧被告、甲○○分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調於108年5月2日 搜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1億元,被告及甲○○均不服提起上訴,尚未 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先位之訴: ⒈系爭代理商契約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效? ⒉若是,兩造簽署系爭代理商契約之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無名契約? ⒊原告依所主張之系爭無名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是否應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給付108年5月起之10期維護費用共計160萬元? ⒉原告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⒈系爭代理商契約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效?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代理商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代理商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招募營運商之簡報圖檔、原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告公司人員招攬投資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系爭刑案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訴 外人三聯南頻公司資深財務經理徐以芯、三聯南頻公司管理師兼財會人員賴玫伶、被告公司屏東育成中心處長管在煥、甲○○、劉靜宜之訊問筆錄、被告公司前任行政助理葉力慈之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為證(司促卷第13至26頁,卷二第13至17、23至25、39、87至95、267至271頁,卷三第25至51、61 至76、81、89至91、278至287頁),被告固不爭執未依系爭 代理商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交付原告本人320組系爭產品(不爭執事項五),惟除以上情抗辯,另辯稱:被告係將系爭產 品交付給東哥公司,由東哥公司代原告銷售等語(本院卷三 第126頁)。經查: ⑴系爭代理商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每月須支付每一門號維護費用500元,如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認可之代銷商(即東哥公司),則維護費用由代銷商支付 於乙方(即被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東哥公司)如於委託期間開始,每月業績需達成委託總門號數量續租率25%完成每個門號需支付乙方(即原告)5 00元月租收益」等語,有此等契約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3至26頁)。是以,依上開約定形式上觀之,若原告將320組系爭 產品全部委託東哥公司銷售且東哥公司全部銷售完畢,東哥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每月須給付月租收益16萬元予原告,惟原告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需由東哥公司支付每月維護費用16萬元予被告,經結算後,原告每月得自東哥公司取得之月租收益為0元,足見 系爭代理商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實與常情有違,難認原告有受該等無獲利可能之契約約定拘束之意。 ⑵東哥公司為甲○○操控之空殼公司,且不曾為原告銷售320組系 爭產品: ①甲○○於系爭刑案中供稱:「(問:本案自偵查階段開始,你於 調查局、地檢署所為之所有筆錄,所為之陳述是否均是你的自由意志下所為?有無受到任何不正當之訊問?)是,沒有。 」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東 哥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不爭執事項七),是甲○○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既係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復查無其他有妨礙甲○○ 任意陳述之違法情事,是甲○○為東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業務人員江宗儒找原告簽署系爭代理商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代理商契約上記載之業務姓名江承憶,係江宗儒之未成年子女,實際辦理業務之人是江宗儒,江宗儒將上開契約交由原告簽署後,由江宗儒將二份契約送回被告公司,江宗儒再將已蓋印被告公司及東哥公司印文後之上開契約原本交付給原告;江宗儒告知原告係為了配合被告行政作業才找東哥公司,至於為何是東哥公司作為被告認可之代銷商,均由江宗儒與被告處理,原告並無與東哥公司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304至305頁)。與管在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問:營運商與三聯公司簽訂 營運商契約後,是否會再與代銷公司簽訂一個代銷契約?)對。」、「(問:這兩份契約簽訂的具體流程為何?)三聯公司 製作主契約,還有代銷契約寄過來,營運商一次來就是簽二份,我再寄回三聯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144頁);葉力 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問:你在審核契約過程,有 無只審核投資人與三聯公司的契約,而沒有簽委託銷售契約書?)沒有遇過,通常是一起簽,所以我們一做契約就是做二份。」等語(本院卷三第166頁)均相符合。是以,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及東哥公司,理應由東哥公司人員處理簽約,惟實際上卻由被告公司人員一併製作2份契約 ,東哥公司從未參與簽約經過,堪認東哥公司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經營模式有違。 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記載東哥公司營運長為王晨光(司促卷第25 頁),惟王晨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被告在台南有加盟 商,需要服務時,我會去幫忙,被告給我車馬費3萬元,甲○ ○成立東哥公司並叫我掛營運長,薪水就是車馬費3萬元;我 不清楚東哥公司成立經過;我不知道東哥公司主要營運場所、帳冊資料、交易紀錄在哪裡,我也沒有權力管;我不知道東哥公司名下之帳戶、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東哥公司之代銷契約不是我審核,我也不會親自去蓋印或批核;我不清楚被告如何交付系爭產品給東哥公司;我沒有主導東哥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313至327頁);管在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並證稱: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處所是三聯公司屏東分公 司與東哥公司共同租用之處所,作為屏東分公司。我是三聯公司的下游營運商,經常會到該處所介紹客戶了解三聯公司的產品,東哥公司的登記處也是在該地址,但我沒有看到東哥公司在該處所有實際作業等語(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足見東哥公司係設址在被告公司屏東分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王晨光僅係收受甲○○車馬費之對價方掛名營運長。 ④甲○○於系爭刑案108年8月29日訊問程序中供稱:「(問:客戶 每支付10萬元,可以得到16組APP,即會有16組的序號,是 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三第199頁);管在煥於偵查中 證稱:「(問:三聯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三聯公司總代 理三聯南頻公司之所有電信產品。」等語(本院卷三第177頁);徐以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問:三聯公司會跟三聯南頻公司買SUN LINE或代理銷售SUN LINE?)三聯公司有代理銷售SUN LINE,但沒有實質收益給三聯南頻公司…107年三 聯公司跟東哥公司也才分別向三聯南頻公司儲值SUN LINE APP各1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2頁);賴玫伶於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三聯南頻公司並未委託其他公司銷售APP或門 號等語(本院卷三第135頁),可知被告雖主張有銷售三聯南 頻公司提供之系爭產品,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系爭產品之銷售收益予三聯南頻公司,已與正常買賣交易不符。再依徐以芯前開證稱:被告於107年間向三聯南頻公司儲值話費10 萬元等語,被告儲值話費10萬元僅可取得16組系爭產品,此與系爭代理商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可取得銷售之320組 系爭產品之數量有明顯差距。又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 :我估計被告現有營運商約1,500人,營運商投入之保證金 約16億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08頁),是被告既非單獨招攬原 告一人簽訂代理商契約,另有眾多與原告相類之營運商,被告復未舉證其已交付系爭產品予東哥公司銷售,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取得足以供代理商銷售數量之三聯南頻公司系爭產品再轉由原告及東哥公司銷售乙節,應屬可採。 ⑤管在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問:假設東哥公司確實有 將電話安全祕書安全組或門號出租給他人,假設目前出租5,000組,怎麼知道這5,000組那些是營運商的?)無從得知。」等語(本院卷三第145頁);葉力慈於偵查中證稱:「(問:投資人的契約中有無辦法確認他們10萬元買到的16組門號,是哪16組?)沒有辦法核對,不會記載。」等語(本院卷三第168頁),又觀諸系爭代理商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均未記載 足以辨識或區別原告取得可銷售320組系爭產品之使用密碼 、序號、搭配之門號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是以,不僅原告對系爭產品內容一無所悉,連負責招攬營運商簽約事宜之管在煥、負責製作前開契約之葉力慈均稱無法核對營運商取得可銷售系爭產品內容,可見被告抗辯有提供320組系爭產 品予東哥公司代原告銷售,以及系爭產品確屬被告之營運產品等節,均不足採。 ⑥至於被告抗辯:東哥公司有實際銷售系爭產品,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代原告給付每一門號維護費500元予被告等語,雖提出東哥公司自107年1月15日至108年4月15日之商業本票存根為證(本院卷二第239至242頁),然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係被告與東哥公司間之紙上作業等語。經查,東哥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觀諸被告提出之本票存根,至多僅能證明東哥公司曾開立存根所載票面金額之本票,惟本票係以發票人作為付款人,非如支票係以金融業者作為付款人,縱有本票存根尚不足以證明東哥公司確有支付存根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又前開本票存根僅在原因欄位記載「電信維護費」等語,無法特定東哥公司係為何人及為何種電信產品所支付之電信維護費,是被告抗辯東哥公司有為原告代為銷售系爭產品並支付維護費用,不足採信。 ⑶從而,被告公司員工製作系爭代理商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由業務人員江宗儒交由原告簽署,而依上開約定內容形式觀之,即便原告每月將320組系爭產品全數銷售完畢, 於結算後仍無法獲得任何月租收益,且實際上被告並未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4條1項約定交付320組系爭產品予原告或東 哥公司,是兩造雖有簽訂系爭代理商契約之外觀,實則兩造並無原告為被告代理銷售320組系爭產品之意,足認兩造簽 署系爭代理商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⒉兩造簽署系爭代理商契約之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無名契約? 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代理商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另隱藏系爭無名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系爭無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3月20日自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匯款67,993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自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每月匯款40,000元,均匯至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合計587,993 元(不爭執事項四),原告並主張此為被告依系爭無名契約而給付之月息2%的利息,且稱被告各次匯款金額之計算式為: 原告於107年1月29日匯款60萬元,計算自107年1月29日起至2月19日之2%利息即8,400元,自107年2月20日起至3月19日之2%利息即12,000元;原告於107年1月30日匯款140萬元,計算自107年1月30日起至2月19日之2%利息即19,593元,自1 07年2月20日起至3月19日之2%利息即28,000元,以上共計67 ,993元,故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匯款67,993元予原告。而之後被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每月即按200萬 元給付月息2%而匯款4萬元至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 二第257頁),堪認原告此節之主張,應堪採信。亦即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原告得取得之月租收益應由東哥公司給付,且與東哥公司應代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維護費用結算後,原告根本無收益可取得,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匯款予原告之款項係源自於系爭無名契約,與系爭代理商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無涉。至於被告抗辯:被告與東哥公司為商業夥伴關係,東哥公司作業及回款流程問題,於106年12月21日簽訂代墊款協議,委由被 告自107年1月份起代支付代銷分配款即分潤,被告每月轉帳4萬元予原告係受東哥公司指示,被告無從知悉東哥公司究 竟每月應付原告多少銷售利潤等語,並提出代墊款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18、321頁)。惟王晨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問:甲○○說是你跑去找他談代墊款的?因為你是東哥 公司營運長,理論上是由東哥公司分潤給營運商,甲○○說是 王晨光等人找他談由三聯公司代墊這筆錢?)我都沒有管到帳,怎麼會跟他說這個事情。他說的等人我不知道是誰,反正不是我,我不管帳。」等語(本院卷三第326頁),又被告提 出之代墊款協議書未蓋有東哥公司大章,亦未記載被告為東哥公司代墊何種電信產品之代銷分配款,且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亦無從得出東哥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匯款金額,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甲○○於系爭刑案供稱:「(問:三聯公司的客戶即營運商,若 向三聯公司購買APP產品時,請東哥公司代銷而非自己銷售 ,直至契約期滿,該客戶除了能拿回原本的10萬元外,二年來每個月均可以領到2,000元,故該客戶二年契約期滿後, 是不會有損失的,是否如此?)若依照庭上所講都是在守規矩的狀況下,是。」、「(問:依你所述的情況,是否只要客 戶不違規一定是有盈利的?)是。」等語(本院卷三第217頁) ;管在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問:投資人領取之投 資報酬,與其所購入之門號/APP之銷售情形有無關係?)我不管他賣多少,但他每個月都要給我投資金額2%的錢。」、「 (問:上開投資方案保證獲利之成數,有無記載於前述投資 文件?)就我所知,如果自己賣就沒有賣,但是如果給代銷賣,就是依照契約有保證2%。」、「(問:你有無收取紅利或贖回投資本金?)我們都有收取分配利潤,於合約2年到期後 ,三聯公司有將保證金退回我們家人的帳戶內。」(本院卷 三第180、185頁);劉靜宜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委託代銷的時候,10萬元的保證金所買的組數,每個月可以領到2,000元?)我知道,甲○○有跟我說過約2,000 元。」、「(問:記不記得甲○○怎麼跟你說?什麼場合?)在他 的辦公室,他就告訴我只要營運商加入,繳10萬元的保證金,…我們給營運商每10萬元的2,000元代銷利潤。」、「(問:對營運商而言,只要繳納保證金之後,不但2年期滿可全 數領回保證金,期間每月還可固定領取每單位2,000元之利 潤,是否屬實?)依我曾經手過的資料,保證金確實是在2年 期滿全數領回,而每月每單位可領到的代銷利潤都在2,000 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三第279、283頁);葉力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問:你對投資的了解為何?)依我所知 ,投資人會付一筆投資金10萬元,可以取得16組號碼,二年後取回本金,每個月可以領利息,…。」等語(本院卷三第28 7頁)。因此,足認被告公司與所謂之營運商簽署代理商契約後,實際上運作之模式是營運商向被告繳納1單位保證金10 萬元,被告每月固定給付利息2%即2,000元,至於代銷公司( 例如:東哥公司)有無實際銷售系爭產品、銷售業績多寡, 均不影響營運商每月可固定領取1單位保證金10萬元2%之利息,營運商於契約期滿即可向被告領回全額保證金。基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無名契約約定被告每月固定給付本金2%為 利息,期滿無息返還本金一情,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⑶從而,兩造簽訂系爭代理商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已認定如前述,而兩造係約定在系爭代理商契約期間每月固定給付原告所支付之本金200萬元2%為利息,於契約期滿可領回本金200萬元,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自應適用此約定內容之系爭無名契約。 ⒊原告依所主張之系爭無名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查系爭代理商契約屬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另有隱藏原告交付本金200萬元予被告,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為期二年,被告每月給付利息2%,期滿無息返還本金200萬元予原告之系爭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認定如上述,而系爭無名契約之契約期限已於109年2月5日屆至,原告依系爭無名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0 日(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 有理由,依法即毋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