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阮仲烱 吳惠萍 阮致榮 上三人共同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王耀德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召開109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並改選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訴外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疇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持有股數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0%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豐疇公司董事長阮仲洲及董事即原告阮仲烱、吳惠萍均在場與會,嗣於投票改選程序進行前,原告阮仲烱、吳惠萍曾以豐疇公司董事身分、原告阮致融則以被告股東身分質疑豐疇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則豐疇公司之表決權悉數交由阮仲洲一人單獨行使是否合法及豐疇公司所持有被告30% 股份是否得納入系爭議案之表決權數,原告阮仲烱、吳惠萍並表明渠等基於豐疇公司董事之身分,欲將豐疇公司之表決權數投選原告阮仲烱或阮致榮。詎料訴外人阮仲洲未經豐疇公司董事會決議,亦未顧及另二名董事即原告阮仲烱及吳惠萍之反對,逕自以豐疇公司董事長身分行使其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觀之阮仲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之行為係植基於被告股東身分所享有權利,並不具經常性或反覆性,顯非豐疇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依法阮仲洲並無代表豐疇公司之權限,故此部分股數自不能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權數。退步言之,縱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之行為係豐疇公司之營業項目,然阮仲洲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貿然行使與交易安全無關之股東表決權,其行使行為應為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顯有瑕疵,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豐疇公司是否召集其董事會討論及決議法人股東如何行使表決權係屬該公司內部治理事項,與被告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原告雖於系爭議案表決前質疑阮仲洲行使豐疇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是否合法,惟渠等經被告法律顧問說明後已未再就此提出任何客觀上可得推知其有異議之意思表示;又阮仲洲係豐疇公司董事長,對於被投資公司之被告就投資經營項目之管理及控制,屬於豐疇公司之營業上事務,況依豐疇公司歷來慣例,均係委由董事長行使豐疇公司於被告之股東表決權,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且依被告之股東名冊記載,豐疇公司之代表權由阮仲洲行使,是阮仲洲依法自得代表豐疇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表決權。此外,豐疇公司業已於109 年5 月12日改選董監事,關於豐疇公司如何行使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由新組成之董事會決定,原告並無權利越廚代庖替豐疇公司董事會主張阮仲洲行使股東表決權不當,進而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4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會議中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選。 ㈡豐疇公司及原告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豐疇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為阮仲洲及原告阮仲烱、吳惠萍,阮仲洲為董事長,阮仲洲並有代表豐疇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 ㈣阮仲洲於行使前項豐疇公司股東表決權前,未有召集豐疇公司董事會討論之紀錄。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上,原告三人發言之內容如附表(即原證4 )所示。 ㈥豐疇公司章程第二條明訂該公司經營之事業包含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109 年4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會議中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豐疇公司及原告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上,原告三人發言之內容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過程中,因訴外人阮仲洲無權代表豐疇公司行使該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計算表決權數之決議方法有瑕疵,其等均得提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三人是否均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存在何決議方法之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三人是否均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之法體系乃社團法人之組織,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亦即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⒉經查,本件原告三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發言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其中原告吳惠萍、阮致榮各表示「我(吳惠萍)有一個問題要請教主席,那我們豐疇的股份30% 有沒有納入表決權裡面?有,那豐疇沒有開過董事會啊,那我們是想說豐疇他有30% 的股份,那因為我也是董事,那我想把這個股權,我要投給阮仲烱和阮致榮,請問律師(現場之法律顧問)這樣可行嗎?」、「我是阮致榮,我想請問一下難道這麼重大的決定,豐疇都不用先開董事會,董事長一個人就可以決定一切嗎?因為其他兩位豐疇的董事其實都有不同的意見。董事會應該是大於董事長本身,董事長是聽命於董事會,但是董事會都沒有開就自己做決定,這樣對嗎?這算是營業行為嗎?這是行政吧。」,自其二人發言之過程中,雖未直接發表異議二字,然由其等發言之內容,已得認定是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所舉辦之董事改選過程中,豐疇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應否列入表決權數表示爭執與質疑,是原告吳惠萍、阮致榮依首揭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程序上固無違誤。惟原告阮仲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僅表示「我是豐疇的董事,我希望大家不要這樣一把抓。我希望豐疇的股權可以投給阮致榮或是我」等語,自其表達希望豐疇公司能將其股數之表決權投給自己或自己推薦之阮致榮來看,原告阮仲烱顯未當場就豐疇公司得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權行使乙節表示異議,否則要求自己認為無權參與表決之股東將票投予自己,豈非自相矛盾,而根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完整錄音譯文亦查無原告阮仲烱還有何其他反對陳述之發言,則徒以原告阮仲烱在會議中所為前揭溫情喊話或拉票行為,即難認其該當首揭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規定,故本件原告阮仲烱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之。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存在何決議方法之瑕疵? 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豐疇公司之董事長阮仲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之行為非豐疇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依法訴外人阮仲洲並無代表豐疇公司之權限,故此部分股數自不能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權數云云,然豐疇公司章程第二條明訂該公司經營之事業包含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有該公司之章程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對生產事業之投資,除單純挹注資金外,更重要是取得作為股東之一切權益,其中當然包括我國公司法所賦予普通股股東之一切法定權利,諸如股利之分配及任何攸關所投資事業獲利與發展之決策表意權,而該股東表意權最根本之行使方式即係透過選舉符合自己所期待經營模式之董事、監察人來達成,換言之,豐疇公司依其公司之章程既能合法投資被告公司,舉重以明輕,豐疇公司就其投資被告公司後基於股東身份所獲得來自公司法之一切股東權利行使,均屬其依豐疇公司章程所得經營之事務範疇,而依被告公司之章程第五條亦無任何無表權特別股之發行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則豐疇公司依首揭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8 條第1 項就其所投資之事業本即擁有選舉董事之權利自不待言,原告主張豐疇公司之董事長就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代表豐疇公司行使投票權非其營業上之業務,不許豐疇公司之董事長阮仲洲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行使其表決權云云,要屬無稽。 ⒊原告主張豐疇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認豐疇公司之表決權悉數交由阮仲洲一人單獨行使並不合法云云,然豐疇公司就其所投資之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表決權行使乃其營業事務範疇已如前述,則除非豐疇公司於其章程或公司之內部規範上另有特別規定,否則豐疇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對外本即得一人單獨對外代表豐疇公司為意思表示(包含本件之表決權行使),且其為意思表示前亦無何法律規定需以董事會預先作成決議為必要,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豐疇公司就其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該公司章程第二條所示投資生產事業時不得單獨一人行使權利或其他董事長代表權限制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⒋原告雖又主張豐疇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為阮仲洲及原告阮仲烱、吳惠萍,其中阮仲烱、吳惠萍已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表達豐疇公司應選舉阮仲烱、阮致榮之意,豐疇公司之董事長即應受其他董事意思之拘束云云,然系爭股東臨時會舉辦當時之豐疇公司董事長阮仲洲依法有權單獨對外代表豐疇公司為意思表示(包含本件之表決權行使)已如前述,換言之,阮仲洲就前揭表決權之行使乃全體股東透過豐疇公司章程所賦予,此股東會賦予董事長之權能能否僅憑董事阮仲烱、吳惠萍加以追奪甚屬可疑,更遑論董事會決議之作成尚待合法董事會議召開作為前提,絕非任何過半數董事未經會議、不拘場合私相授受達成共識即能謂之為董事會決議並冀以之拘束董事長,是原告徒以阮仲烱、吳惠萍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場上合意表示不同意豐疇公司支持阮仲洲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率認豐疇公司之董事長即需因此受拘束云云,要屬無據。至董事阮仲烱、吳惠萍能否透過董事會之召開撤換董事長,又豐疇公司對董事長阮仲洲之決策是否存有爭議、要否究責,均非本件原告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之爭點,本院亦不宜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阮仲烱在會議中並未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難認其該當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規定,故本件原告阮仲烱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之。而豐疇公司之董事長阮仲洲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行使其表決權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吳惠萍、阮致榮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存在瑕疵,認其等得予聲請法院撤銷之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