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合夥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裕泰、翁邦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林裕泰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翁邦銘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如附件所示雙方合夥共同事業即高雄市○○區○○段○○○地號一筆土地開發購買、建物興建及不動產銷售等相關事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文件供原告查閱。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提出雙方合夥共同事業即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購買、建物 興建及不動產銷售等相關事業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至108 年8月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供原告查閱。」(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8年度橋司調字第538號卷【下稱橋院司調卷】第9頁、第13至第1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 如附件所示雙方合夥共同事業即系爭土地開發購買、建物興建及不動產銷售等相關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402 頁至第403 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為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31日成立系爭合夥,約定合夥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並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者,詎未如實報告系爭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原告既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可依民法第675 條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 條,得全權決定合夥事務之執行方式,是被告嗣委由訴外人鄉邦建築有限公司(下稱鄉邦公司)執行系爭合夥業務,無悖於契約約定。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3之融資貸款資料,被告已提出借據、存摺內頁,難認有未提出帳冊資料情形。 ㈡、又附表一編號4鄉邦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編號5被告開立之第 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編號6鄉邦公司開立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帳戶),其內均有與系爭合夥無涉之交易項目,被告依約也無交付上揭帳戶交易明細之義務,被告自無庸提供該等帳冊資料予以原告查閱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㈠、兩造於107年3月31日互約就系爭土地,共同出資進行開發購買、建物興建及不動產銷售等相關事業,並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 ㈡、雙方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方式如下: ⒈甲方(即被告)出資:除以技術、勞務出資外,並以金錢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整為出資。甲方之技術、勞務 出資估定價額為1,500萬元。 ⒉乙方(即原告)出資:以金錢1,800萬元為出資,於簽訂本 契約後三日內匯款至甲方帳戶(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戶名:翁邦銘、帳號:000-00-000000,即B帳戶)。 ⒊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出資比例為60%,乙方(即原告 )出資比例為40%。 ⒋本案由甲方(即被告)代為向銀行貸款3000萬元作為合夥事業使用(不足額按雙方出資比例增加現金出資),貸款債務、利息及相關費用應由合夥人依出資比例負責償還。㈢、雙方就系爭合夥出資之金錢來源並無限制。 ㈣、雙方以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全權決定合夥事務之執行」。 ㈤、原告為系爭合夥中「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 ㈥、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將500萬元匯款至A帳戶,另於10 7年4月2日將1,300萬元匯款至B帳戶中。 ㈦、原告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已全數依約給付完畢。 ㈧、被告已提供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橋院審訴卷】第33頁至第53頁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故於私人間之合夥契約中,為使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有效監督合夥事務進行,民法第675 條已以強行規定之方式,賦予其具有事務檢查權及查閱權。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屬系爭合夥中「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被告則為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法原告自可檢查系爭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帳冊資料供其檢查、查閱? ⒈經查,就系爭合夥之金錢出資,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以金錢出資1,200萬元、第2項約定原告則當以金錢出資1,800 萬元,而第1條第4項另載有「本案由甲方(即被告)代為向銀行貸款3000萬元作為合夥事業使用(不足額按雙方出資比例增加現金出資),貸款債務、利息及相關費用應由合夥人依出資比例負責償還。」等詞(見橋院司調卷第21頁),顯見系爭合夥之資金來源,除兩造當出資之3,000 萬元外,尚有被告得向銀行貸款之部分。是被告後續如何向銀行單位借貸合夥資金,自屬原告得以查閱之合夥事務,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系爭合夥融資貸款單據予以查閱。 ⒉而系爭合夥之事業內容既為「系爭土地之開發購買、建物興建及不動產銷售」,可知兩造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建築建物營利之意,被告稱系爭合夥之業務嗣已委任鄉邦公司執行,且查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1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鄉邦公司後,鄉邦公司先於同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供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設定1,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8年8月13日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供高雄三信另設定1,63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以系爭土地作為抵押物之原因與具體契約內容,貸得之資金運用方式,自屬原告可檢查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2、3等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之融資單據及資金往來流向資料,也屬有據。 ⒊被告雖提出借貸金額分別為1,630 萬元、1,500萬元、130萬元之借據數份(見橋院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被告、鄉邦公司及訴外人謝麗靜共同簽發予高雄三信、票面金額為68 萬元、202萬元之本票兩張(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3頁),107年5月29日曾有不詳單位放款1,500萬元至C帳戶之存摺內頁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108年11月11日、109年4月14日由不詳單位放款至不明帳戶68萬元、202萬元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79頁、第383頁),並稱其已悉數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等資料,然被告所提之借貸契約,部分因內容記載不全(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無從知悉借款時間及詳細借貸條件,且各借據所載金額,也與被告提出本票影本之票面金額不符,無從勾稽出明確之對應關係,況依目前片斷之存摺內頁,未能得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之借得款項,究竟為何人以何種帳戶收受,更未能以被告所提之資料,獲悉前開「放款」資金後續之利用情形,實難認被告已提供完整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帳冊資料供原告檢查,是被告抗辯其已提出相關資料並不可採。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出附表一編號4至6之帳冊資料供其檢查、查閱? ⒈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合夥1,800萬元之現金出資,有50 0萬元匯入A帳戶、另外1,300萬元匯入B帳戶,被告復稱C 帳戶為鄉邦公司向高雄三信辦理土地融資1,630 萬元之繳納貸款利息使用帳戶(見本院卷第257 頁),可認系爭合夥確實曾使用A、B、C 等帳戶進行相關資金往來運用。原告就A、B、C等帳戶,僅請求檢查與系爭合夥相關、自107年3月31 日合夥成立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日為止之交易明細表,而未包含其他與系爭合夥無涉之交易項目,難認有侵害被告或鄉邦公司之隱私權,或有不當濫用查核權限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至6之資料,確屬系爭合夥業務及財產狀況之範疇,其所為請求,於法有據。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曾提出其自行整理之合夥業務相關契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並提出A、B、C等帳戶存摺之封面及部分內頁(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37 頁),然因被告整理之合夥契約表單僅有工程名稱、發包單位,而無相關契約締約內容與交易金額,前開存摺內頁又已由被告自行遮隱摘要或存入欄位,無從單憑前開資料,獲悉系爭合夥業務之具體進行實況,亦難依此認定被告已提出附表一編號4至6之帳冊資料,更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原告檢查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合夥未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之系爭文件供其查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107年3月31日至本件訴訟確定日止之融資貸款相關單據 2 107年5月14日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融資單據及資金往來流向明細(包含108年4月30日之後之相關展延資料) 3 108年8月13日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6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融資單據及資金往來流向明細(包含相關展延資料) 4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戶名:鄉邦建築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內關於本件合夥資金從107年7月31日起迄本件訴訟確定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5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戶名:翁邦銘、帳號:000-00-000000內關於本件合夥資金從107年3月31日迄本件訴訟確定日止之往來明細 6 高雄市○○○○○○○○○○○鄉○○○○○○○○○號:00000000000000內關於本件合夥資金從107年3月31日起迄本件訴訟確定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二】 編號 1 現金收支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融資貸款相關單據。 2 戶名為「翁邦銘」之帳戶: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