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施良頴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圃健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百修 被 告 袁慈軒 劉泓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靜儒生命禮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筌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圃健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袁慈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圃健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告袁慈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圃健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袁慈軒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圃健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圃健公司)、靜儒生命禮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靜儒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與被告圃健公司成立「澄安」壽終禮儀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給付予被告圃健公司。然被告圃健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被告袁慈軒、員工劉泓茗於締約過程中,明知被告靜儒公司並未同意代被告圃健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竟共同向原告佯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靜儒公司請求履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圃健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06 年1 月27日向被告圃健公司購買虎晴瑪瑙骨灰罐8 個,卻誤將價金25萬元交付予被告袁慈軒,而被告袁慈軒係以被告靜儒公司履行輔助人之身分受領該25萬元,被告袁慈軒、靜儒公司自應將該25萬元返還原告。再被告圃健公司並非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50條所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無從履行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圃健公司、袁慈軒、劉泓茗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400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㈢被告「袁慈軒」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㈠被告圃健公司、袁慈軒、劉泓茗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400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㈢被告「靜儒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圃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被告袁慈軒、劉泓茗以:被告袁慈軒、劉泓茗並未向原告佯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靜儒公司請求履行云云,並無詐欺可言,況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靜儒公司以:被告靜儒公司並非被告圃健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只是出租場地予被告袁慈軒、劉泓茗而已,與被告圃健公司、袁慈軒、劉泓茗就壽終禮儀服務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除被告圃健公司外)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86 頁): ㈠原告與被告圃健公司成立「澄安」壽終禮儀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圃健公司並非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50條所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 ㈢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曾於109 年5 月20日行文被告圃健公司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所作成之裁處書。 ㈣原告有將25萬元交付予被告袁慈軒,被告袁慈軒為該25萬元利益之受領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袁慈軒、劉泓茗有無共同詐欺之行為? 原告固主張:被告袁慈軒、劉泓茗共同向原告佯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靜儒公司請求履行云云,然經本院多次闡明後(訴字卷第53頁、第109 頁、第185 頁)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至原告所引用被告袁慈軒、劉泓茗於另案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僅係關於被告袁慈軒與被告靜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筌景間(訴字卷第98頁),或被告袁慈軒與劉泓茗間(訴字卷第99頁)之對話內容,殊難以此遽論被告袁慈軒、劉泓茗有共同向原告佯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靜儒公司請求履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圃健公司、袁慈軒、劉泓茗連帶賠償70萬40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向被告圃健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圃健公司返還70萬4000元,有無理由? ⒈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非依第42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圃健公司並非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50條所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乙節,既為兩造(除被告圃健公司外)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裁處書(訴字卷第82至83頁)為證,足見原告圃健公司無從履行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書第14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圃健公司)應親自履行本契約……但乙方得視實際需要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乙方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者,應通知甲方(即原告)或通知人……」等內容(審訴字卷第31頁),然被告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185 頁),既不能舉證被告圃健公司已將委由特定第三人履行之旨通知原告,自難逕認被告圃健公司已有委由特定第三人履行之意。從而,被告圃健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圃健公司償還70萬40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袁慈軒返還25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有將25萬元交付予被告袁慈軒,被告袁慈軒為該25萬元利益之受領人乙節,既為兩造(除被告圃健公司外)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被告袁慈軒復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他(即被告袁慈軒)是以個人身分……這筆錢(即該25萬元)也沒有轉交給圃健,最後的持有人就是袁慈軒」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85 至186 頁),而虎晴瑪瑙骨灰罐8 個(即該25萬元之對價)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圃健公司間乙節,亦為原告與被告袁慈軒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3頁),則被告袁慈軒以自己而非被告圃健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受領該給付,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袁慈軒返還25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圃健公司給付70萬400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7日(訴字卷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㈡被告袁慈軒給付25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2月1 日(訴字卷第10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袁慈軒給付25萬元部分)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被告靜儒公司給付25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圃健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袁慈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