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檢查合夥事務之財產狀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龔武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之財產狀況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目的事業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至民國一0八年之財產狀況,及查閱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更名前為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晨大飯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經營業務。被告自101 年10月間起,陸續邀集原告與訴外人陳○宗、陳○木參與其投資暨合夥事業。被告先就如附表所示房地,約定以每人各出資1/4 並按出資比例取得資產持分之條件,共同出資購買,作為新晨大飯店公司名下資產。原告因此於101 年10月16日、102 年1 月17日、102 年6 月4 日、102 年7 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120,965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合計交付4,620,965元,做為原告於新晨大飯店公司資產之出資。被告另於102年3月間,邀集原告與陳○宗、陳○木再出資各500萬元,加入新晨大飯店公司 之經營合夥,約定以出資額各占合夥事業經營營業額之10%比例分紅,原告同意後即於102年3月29日匯款500萬元至被 告指定帳戶。被告嗣於103年9月2日代表新晨大飯店公司當 時之名義負責人黃○花,與原告等人簽署「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被告並於同日與原告等人簽署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其中陳○宗係借用訴外人劉原守名義出資)。詎兩造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後,被告幾乎未曾揭示合夥財務狀況,且多次拒絕並阻礙原告查閱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請求,復未按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所定 製作紅利分配表及匯付紅利之條件履行。原告事後始獲悉陳○宗已全部退夥並獲被告返還出資額,被告對原告之出資卻拒不置理。原告為了解合夥事務之狀況,爰本於新晨大飯店公司合夥人之身分,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對身為執行合夥 事務合夥人之被告起訴,請求准許原告檢查新晨大飯店公司之財產狀況及查閱相關帳簿資料等語。並聲明:請求鈞院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目的事業新晨大飯店自103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及查閱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能否檢查新晨大飯店之帳冊,實屬有疑。且系爭合夥契約有約定不記帳,被告即無提出帳冊之義務。又原告均未繳納新晨大飯店所屬房屋之房屋稅,原告應先繳納上開費用後再與被告商議是否可看帳冊。況被告將新晨大飯店租給他人,有租約糾紛,故均未收到租金,在無收入之狀態下即無查閱帳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夥契約記載:「一、茲有甲方鞏武容君、乙方陳○木君、丙方劉原守君、丁方張美蘭君及其他等多人合夥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大大飯店,由甲方負責經營,採不記帳方式,甲方每月依營業額30%為股東分紅…」等語(審訴卷第43頁),可知兩造確實有互約合夥經營新晨大飯店(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新大大飯店,於104 年7 月6 日更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審訴卷第29頁),並由被告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而被告對於兩造有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合夥關係,且原告有其所主張之出資而為實際合夥人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是原告與被告就新晨大飯店之經營具合夥關系,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檢查合夥目的事業,即新晨大飯店自合夥關係成立起之103 年度至108 年度之財產狀況,及查閱會計賬簿及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自有理由,即應准許。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既與被告就新晨大飯店之經營具合夥關係,而為合夥人,依前所述即有權查閱合夥目的事業之財產,不因合夥目的事業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而有別。又系爭合夥契約雖有提及「採不記帳之方式」等語,惟系爭合夥契約既載有「每月營業額如未達100 萬元整則不提撥分配額等」,如均無相關營收、帳冊紀錄,實無確認營業額多寡而執行前開約定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至於飯店有無實際收入,亦不影響原告行始其財產檢查及查閱帳冊之權限。另被告所述原告未負擔房屋稅等費用,乃屬被告是否另以其餘法律關係或規定,請求原告履行之問題,亦與本件原告財產檢查及查閱帳冊之權限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允許原告檢查合夥目的事業,即新晨大飯店自103 年至108 年之財產狀況及查閱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房地之門牌號碼 │ ├──┼────────────────────────────┤ │ 1 │高雄市○○○路000號之4、7、8、9、13、17、23、26、27、28 │ │ │、31、33、35、36、37、42、43、44、54。 │ ├──┼────────────────────────────┤ │ 2 │高雄市○○○路000號3樓之1。 │ ├──┼────────────────────────────┤ │ 3 │高雄市○○○路000號12樓之5 、6 、7 、8 、9 。 │ ├──┼────────────────────────────┤ │ 4 │高雄市○○○路000號13樓之2。 │ ├──┼────────────────────────────┤ │ 5 │高雄市○○○路000號14樓之5、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