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陳莉娟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惠順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仁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貸款新臺幣( 下同) 350 萬元予被告,嗣因原告大部分時間在美國,故由被告代原告墊付部分費用,經被告聘僱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乙○○於102 年12月2 日結算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尚積欠原告778,897 元( 下稱系爭借款) 未清償,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辦理繼承登記事件( 下稱另案) 中向法院提出經公證之電子郵件可稽。系爭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惟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屬催告性質,該支付命令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已符合民法第478 條後段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8,8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間委託家人協助處理出售其名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1樓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基地,最後結餘價金計6,991,728 元,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立人表示不要馬上一次匯還前開結餘款,就其中350 萬元部分可以當作欲借給被告之款項,其餘部分待原告指示再慢慢匯還。嗣被告所屬會計人員乙○○於102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之前所約明擬預借給被告之款項350 萬元為基礎,扣除被告代原告墊繳之費用後,列出帳目明細供原告參酌,其後因被告並無借款需求,且考量原告急需用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立人遂於102 年12月3 日請乙○○將原告售屋款項扣除被告為其代墊款項後,將餘額4,090,625 元匯給原告,乙○○乃於同日依陳立人指示將該餘款匯給原告,並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到電子郵件後迄今6 年餘未有任何反對或疑義之表示,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款項爭議,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本件實為濫訴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聲證1 所附電子郵件( 司促卷第15至34頁)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已收受前開電子郵件中附件七( 司促卷第23頁) 所示之匯款4,090,625 元。 四、本件之爭點: 兩造間是否成立新臺幣3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11日貸款350 萬元予被告乙節,乃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立人於另案中107 年3 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所附經公證人體驗公證之電子郵件為憑( 司促卷第13至23頁) ,依據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所聘僱之員工乙○○於102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23分寄發附有PDF 電子檔案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該附帶之電子檔以表格方式記載「101 年7 月11日公司向陳麗娟借款350 萬元」,嗣乙○○於同年月3 日又寄發一封電子郵件給原告,該份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丙○○您好:你的房子總價NT 6,991,728-已匯款及匯入台幣帳戶金額2,721,103 -運費180,000 =4,090,625 元,此筆金額已匯入你的兆豐台幣帳戶了,你再查收,有問題再跟我說,謝謝」等語;而依證人乙○○到庭證述內容略為:「附件六的表格( 即司促卷第22頁) 是我製作的,101 年 7月11日公司向丙○○借款350 萬元除了我的私人帳簿外,沒有記載在日記帳或總分類帳,因為這是原告賣房子的錢,她說先放350 萬在公司,然後慢慢匯還給她,這不算公司的借款,所以我只記在私人的帳簿,原告也不是公司股東,所以我沒有將這筆錢記在日記簿上。大概5 、6 月時我有聽說他們要賣房子,7 月時有錢進來,這筆有入帳,因為賣房子不是我經手的,我誤以為是原告賣房子的錢,我就自己先註記是原告放在公司的錢,後來追查7 月這筆錢不是原告的錢,是老闆匯款進來的,我只是誤植日期,這不算公司帳。原告先EMAIL 給我,叫我把她賣房子放在公司的錢算看看還有多少,叫我寫了一份給她,我就寫了附件六,我跟老闆說原告來信要賣房子的錢,老闆叫我算一算匯還給她,隔天我就匯還給她,她也回覆我『thank you 』,表示她沒有異議,附件七就是賣房子的錢,扣掉我代墊的錢例如匯費、運費後、就匯還給原告4,090,625 元。除了這筆350 萬元以外,原告沒有借款給被告」等語( 訴字卷第83至87頁) 。參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以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原告原先表示其賣房子的價金其中350 萬元先放在公司,之後再慢慢再匯還給伊,其後乙○○依照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指示,將賣屋款扣除墊付費用後,將餘款4,090,625 元匯還給原告,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到電子郵件中附件七( 司促卷第23頁) 所示之匯款4,090,625 元,堪認被告辯稱因被告並無借款需求,且考量原告急需用錢,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立人於102 年12月3 日請乙○○將原告售屋款項扣除被告為其代墊款項後,將餘額4,090,625 元匯給原告,乙○○乃於同日依陳立人指示將該餘款匯給原告等語為實在。 ㈢查原告自102 年12月3 日收受匯款後,長達6 年多之時間均未就該匯款金額、乙○○所寄發電子郵件中所列各項墊付款項表達反對或為其他爭執之意,堪認兩造間款項均已結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則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始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已顯有啟人疑竇之處。原告雖以109 年9 月28日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其名下高雄市○鎮區○○路00號21樓房屋是在101 年11月9 日賣出,乙○○記載原告借被告350 萬元是在101 年7 月11日,故該350 萬元借款與原告房屋價金6,991,728 元是屬二事云云(訴字卷第57頁) 。然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其誤將老闆匯入之款項當作是原告借款等語,故縱使帳目中所載借款時間與賣屋日期之記載未盡相符,亦無法遽而認定被告抗辯內容為不實。況且,原告就其交付借款之有利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然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交付350 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甚至表示都是原告母親在管理帳戶,原告也不清楚帳戶的資金流向等語( 訴字卷第55頁) ,則原告顯然無從舉證證明其交付借款資金予被告之事實,且於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原告名下兆豐銀行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後,原告仍未能勾稽出其所主張350 萬元借款之交易往來明細究竟為何筆,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任何實據為佐,難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8,8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本院令被告提出101 年7 月11日匯入350 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以及101 年7 月份之日記帳,以證明證人乙○○所述為真( 訴字卷第94頁) ,然縱使被告提出該等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曾交付350 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原告此舉徒為摸索證明,本院認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