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原 告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被 告 勝興當鋪 法定代理人 何豐勝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裕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錡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157 萬5000元,向原告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1 輛(廠牌:中華、引擎號碼:6M00-000000 ,下稱甲車),並與聯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20日止,分36期、每期支付3 萬6500元,雙方約定聯晟公司仍保有甲車所有權,俊錡公司於付清全部價款並履行買賣契約各條責任後始取得甲車所有權,如俊錡公司未依約支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給付,則俊錡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對聯晟公司所負債務全部到期,聯晟公司得主張俊錡公司應一次清償,或由聯晟公司取回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甲車並於105 年6 月1 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在案,有效期間自105 年5 月3 日至110 年5 月3 日止。俊錡公司另於105 年7 月7 日以116 萬8000元,向原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廠牌:中華、引擎號碼:4P10-C25864 ,下稱乙車),並與裕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10 年7 月8 日止,分60期、每期支付2 萬66元,雙方約定裕益公司仍保有乙車所有權,俊錡公司於付清全部價款並履行買賣契約各條責任後始取得乙車所有權,如俊錡公司未依約支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給付,則俊錡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對裕益公司所負債務全部到期,裕益公司得主張俊錡公司應一次清償,或由裕益公司取回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乙車並於105 年7 月28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在案,有效期間自105 年7 月7 日至111 年1 月7 日止。惟俊錡公司自第14期即106 年7 月5 日起未依約繳納甲車分期價款,自第12期即106 年7 月8 日起未依約繳納乙車分期價款,經催繳仍未繳納,俊錡公司更分別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7 月13日將乙車、甲車典當予被告,被告收當時知悉甲、乙車有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卻仍予以收當,嗣又於108 年4 月5 日申報甲車流當,於108 年5 月14日以55萬元將甲車售予訴外人黃建誠,另於106 年6 月12日後至108 年11月21日間某日,以不詳金額將乙車售予他人,並均已交付車輛。被告收當時既知悉甲、乙車有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即非善意第三人,而無民法第886 條善意取得營業質權之適用,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自得對抗惡意之被告。被告收當並轉賣甲、乙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對甲、乙車之所有權,且被告無法回復原狀返還車輛,自應依民法第215 條,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甲、乙車於109 年5 月6 日起訴時之價額各為142 萬元、72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聯晟公司1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裕益公司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標的物出質予他人,僅出賣人得取回標的物而已,甲、乙車並無當舖業法第16條不得收當之情形,被告符合收當規定,即令被告未查明甲、乙車有無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而未能受善意之保護,然俊錡公司將甲、乙車之使用權出質,而使被告占有甲、乙車後行使車輛使用權,並無違法,被告在典當流當後,將甲、乙車之使用權讓渡他人,由他人占有車輛使用,並非無權處分,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俊錡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以157 萬5000元,向原告聯晟公司購買甲車,並與聯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20日止,分36期、每期支付3 萬6500元,雙方約定聯晟公司仍保有甲車所有權,俊錡公司於付清全部價款並履行買賣契約各條責任後始取得甲車所有權,如俊錡公司未依約支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給付,則俊錡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對聯晟公司所負債務全部到期,聯晟公司得主張俊錡公司應一次清償,或由聯晟公司取回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甲車並於105 年6 月1 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在案,有效期間自105 年5 月3 日至110 年5 月3 日止。 ㈡俊錡公司於105 年7 月7 日以116 萬8000元,向原告裕益公司購買乙車,並與裕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10 年7 月8 日止,分60期、每期支付2 萬66元,雙方約定裕益公司仍保有乙車所有權,俊錡公司於付清全部價款並履行買賣契約各條責任後始取得乙車所有權,如俊錡公司未依約支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給付,則俊錡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對裕益公司所負債務全部到期,裕益公司得主張俊錡公司應一次清償,或由裕益公司取回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乙車並於105 年7 月28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在案,有效期間自105 年7 月7 日至111 年1 月7 日止。 ㈢俊錡公司自第14期即106 年7 月5 日起未依約繳納甲車分期價款,自第12期即106 年7 月8 日起未依約繳納乙車分期價款,經催繳仍未繳納。 ㈣俊錡公司分別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7 月13日將乙車、甲車典當予被告,被告收當時知悉甲、乙車有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但仍予以收當。 ㈤被告於108 年4 月5 日申報甲車流當,取得流當證明書,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以55萬元將甲車讓渡訴外人黃建誠,並已交付甲車。 ㈥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後至108 年11月21日間某日,以不詳金額將乙車讓渡予他人,並已交付乙車。 ㈦甲車於原告109 年5 月6 日起訴時之市價為142 萬元。乙車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價為72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請求被告金錢賠償甲車、乙車於起訴時之價額142 萬元、7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俊錡公司就甲、乙車,與聯晟公司、裕益公司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均約定俊錡公司占有使用甲、乙車,但聯晟公司或裕益公司仍保有甲、乙車所有權,俊錡公司於付清全部分期價款並履行買賣契約各條責任後始取得甲、乙車所有權,甲車並於105 年6 月1 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有效期間自105 年5 月3 日至110 年5 月3 日止,乙車亦於105 年7 月28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有效期間自105 年7 月7 日至111 年1 月7 日止,然俊錡公司自第14期即106 年7 月5 日起未依約繳納甲車分期價款,自第12期即106 年7 月8 日起未依約繳納乙車分期價款,經催繳仍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負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31 、35-39 頁〕,俊錡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自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定之附條件買賣,而俊錡公司既未繳清全部分期價款,自未取得甲、乙車之所有權,甲、乙車仍屬聯晟公司、裕益公司所有。 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 條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 條至第895 條、第899 條、第899 條之1 之規定,同法第899 條之2 亦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 . . . . . 營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二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營業質亦為動產質權之一種,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即當舖業者,除第889 條至第895 條、第899 條、第899 條之1 外,仍適用民法動產質權之其他規定,包括民法第886 條「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之規定,惟此善意取得質權仍須質權人係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亦即質權人於設定質權時不知出質人就該動產無處分權,始符其要件。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可知動產擔保交易一經登記,即得對抗惡意之第三人,出質人若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而受質人為惡意時,受質人即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質權。 ㈢俊錡公司尚未取得甲、乙車所有權,卻分別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7 月13日將乙車、甲車典當予被告,被告收當時知悉甲、乙車有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但仍予以收當,被告更於108 年4 月5 日申報甲車流當,取得流當證明書,於108 年5 月14日以55萬元將甲車讓渡訴外人黃建誠,並已交付甲車,另於106 年6 月12日後至108 年11月21日間某日,以不詳金額將乙車讓渡予他人,並已交付乙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被告為當舖業者,其收當時既知悉甲、乙車有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亦即知悉俊錡公司並非甲、乙車之所有權人、無權將甲、乙車出質,則依民法第886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即得對抗惡意之被告,被告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質權。被告既未取得質權,自亦不得對質物即甲、乙車行使其權利,無從於取贖期間屆滿後,取得甲、乙車之所有權。被告在俊錡公司取贖期間屆滿後,既未取得甲、乙車之所有權,自無處分、出售甲、乙車之權利,則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甲、乙車出售予他人並完成交付,當屬無權處分甲、乙車,而不法侵害原告對甲、乙車之所有權。 ㈣被告雖辯稱:俊錡公司係將甲、乙車之使用權出質,使被告占有車輛後行使車輛使用權,被告因典當流當後,將車輛之使用權讓渡他人,由他人占有車輛使用,並非無權處分云云,惟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營業質,為動產質權之一種,係以動產供債權擔保,業如前述,另觀諸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第4 款「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第5 款「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益見當舖業法規定之質當、收當,僅能針對動產,無法以權利質當,故被告抗辯俊錡公司是以甲、乙車之使用權質當,並非有據。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觀同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亦可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動產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監理機關之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不生物權認定之效果。本件被告占有甲、乙車,將甲、乙車各以55萬元、不詳代價讓渡予他人,並已交付他人,實係將甲、乙車之物權讓與他人,而非僅讓與使用權而已,此由被告與黃建誠就甲車之買賣所簽訂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見訴字卷第101 頁),約明被告係將甲車乙部讓渡給黃建誠,僅不負過戶之責,黃建誠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利益及風險,自交付時起均由黃建誠承擔等語,亦可得證,是其被告辯稱並未無權處分甲、乙車,尚無足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對甲、乙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被告已將甲、乙車處分而無法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其損害,當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甲、乙車於起訴時之價額各為142 萬元、72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以,原告聯晟公司、裕益公司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甲、乙車之價額各142 萬元、72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請求被告給付聯晟公司、裕益公司各142 萬元、7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卷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