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丁玉雯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蔡尚霖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 年6 月12日簽訂群立法律事務所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 ,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與訴外人邱永堂等人就油款等爭議之協商談判事宜,約定以談判完成被告所獲利益金額(含減少支付之金額)之18%做為原告酬金。 ㈡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由員工熊尚毅完成委託事項,被告( 丙方展翊船務有限公司兼法定理人) 與訴外人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邱永堂)、GLOBAL EAST INTERNATION GROUP LTD(上三人為甲方) 等人就協商油款爭議談判完成,被告並與該公司、及第三方PANSY GROUP CORPORATION 公司( 乙方) 共同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協議書第1 至3 條約定,被告與乙方返還甲方美金1,551,531.06元,扣除已先匯款美金690,532 元後,尚餘美金860,999.06元,經協商後僅需返還美金349,751.22元,即減少給付美金511,247.84元;另加計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美金73,793.9元;原告為被告協商共減少給付之金額合計美金585,041.74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酬金為美金105,307.5132元,以108 年7 月16日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即期匯率1 :30.96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260,847 元。 ㈢原告於108 年7 月16日請熊尚毅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於同年7 月19日前給付上開酬金,被告於當日收受後,雖於同年7 月22日回覆表示不會積欠費用,惟僅於108 年12月27日給付150 萬元,餘款迄未給付,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酬金1,760,847 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847 元及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1元( 即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26日日止以150 萬元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報價單第6 項約定「除另有書面約定外,費用付清後,本契約始生效力,並開始受任程序」。被告在108 年4 月16日時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已初步達成共識,而被告自報價單簽訂後未曾付款予原告,足見被告未同意報價單內容,報價始無效力,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當初認為報價單上約定報酬18%時即表示太高無力負擔,然原告法務主任熊尚毅以必須簽署後方能代被告爭取較低比例酬金等語,被告信以為真而簽署報價單。 ㈢原告所提熊尚毅與被告間對話截圖並非完整內容,且當時被告之房屋財產經熊尚毅信託登記其名下,被告因此無力給付高額酬金,又唯恐熊尚毅處分房產,因而有上開對話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39頁背面筆錄):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6 月12日簽訂群立法律事務所報價單,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與訴外人邱永堂等人就油款等爭議之協商談判事宜,約定以談判完成被告所獲利益金額(含減少支付之金額)之18%做為原告酬金,有報價單可參( 支付命令卷第11頁)。 ㈡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展翊船務有限公司以丙方身分,與訴外人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邱永堂,甲方共三人)等人就協商油款爭議談判完成,被告並與穩鼎公司等、及第三方PANSY GROUP CORPORATION 公司( 乙方) 於108 年7 月11日共同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約定:被告與乙方應給付甲方油款美金1,551,531.06元,扣除已先匯款美金690,532 元後,乙方匯款美金616,738.1 予甲方。扣除甲方應負擔之費用後,甲方應收受之油款為美金349,751.22元。乙丙方對款其中美金73,793.9元尚有爭議,雙方應再行會帳;有協議書可參( 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內容詳如聲證二。 ㈢原告為上開委任事務,曾分別在108 年6 月5 日、108 年7 月11日兩次召開協商談判會議,二次會議原告方面均由熊尚毅代表出席。 本爭爭點: ㈠原告依兩造108 年6 月12日報價單委任契約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卷第183 頁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金1,760,847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親自參與協商,由不具律師身分之人出席,違反民法第537 條及誠信原則、以及報價單第六條約定費用付清契約始生效力,但費用至今尚未付清,所以委任契約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多少為合理?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出具之報價單載明受委任之項目為「非訟程序」、內容說明為「協商談判」、備註載明「完成與邱永堂等人就油款等爭議協程談判所獲利益金額( 包括減少支付之金額) 之18% 」、酬金金額載明「詳備註」,有報價單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11頁) ,兩造亦均不爭執為真正,則本件原告受委任項目為完成與邱永堂等人就油款等爭議協程談判所獲利益金額( 包括減少支付之金額) 之18% ,且報酬亦依相同標準決定;則原告所能請求之報酬,自以被告確實因原告參與協商談判後,因而確實獲得之利益或減少支付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始符合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且原告應舉證證明實際上因其參與協商而使被告獲得之利益或減少支付之金額為多少,方合於舉證責任原則。 ㈡查上開油款爭議參與協議之三方代表,分別為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GLOBAL EAST INTERNATIONGROUP(下稱甲方) 及PANSY GROUP CORPRATION( 下稱乙方) 以及展翊船務有限公司及蔡尚霖( 下稱丙方) ;共三方於108 年7 月11日達成協議並立有協議書( 支付命令卷第13-13 之1 頁) ,固可認為原告主張油款爭議已達成協議為真實。 ㈢惟證人即參與上開油款爭議協商談判之乙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文波到庭證稱「電話中溝通了三、四次,是三方各自討論或一起討論;也有在Line中對話討論了好幾次;面對面就是被告提議要到事務所討論,所以有到被告指定的原告律師事務所討論過二次。」「一開始都是電話或Line甲乙丙三方討論,因為三方有個Line的群組,這個時間持續大約一個月,這期間原告律師事務所完全沒有介入。」「第一點及第二點部分就是後面附表所列船舶工程款有爭議(扣掉薪資沒爭議部分)大約台幣一千多萬;108 年、109 年汎德費用有爭執;薪資伙食費都已達成共識沒有爭執;北斗星退貨跌價損失沒有爭執;林船長船舶管理公司因為載明「暫緩」表示沒有爭執;天文海- 北斗星預付款有爭執(原告不承認);海王星5 月進港費用沒有爭執。第三點、帳款分配如下部分早就已經達成共識,沒有任何爭執。第四點、帳款調整後分配如下,當時已經達成共識,沒有任何爭執。第五點、108/04海王星之扣除上述金額後應付油款,也達成共識,沒有任何爭執。另列關於北斗星目前解套一事(預估費)當時有爭執,因為預估費我們都不承認。」( 指上開只有三方以電話或Line的討論,有無達成何共識) 「補充說明:協議書後面的附表,其實甲乙丙三方自己討論的時候,內容都已經列出來,都已經有了,是因為甲乙方對附表內容有些不同意,所以被告說找個律師事務所再一起討論確認,可以有個書面比較清楚。」「二次。每次大約二個小時( 指三方會同到原告律師事務所討論之時間及次數」( 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173頁筆錄) ;「我們到原告律師事務所討論時,一開始就有拿到協議書,附表則是本來就有的,協議書上的第四點是加上去的,但這一點跟三方沒有關係,是我跟被告買賣油款的對帳有點問題,事後我跟被告經過確認已經沒有問題解決了。協議書上其他各點是本來三方就有討論的,只是由被告提出書面協議( 指協議書的八點內容,有哪些是本來三方完全沒有討論,而經過原告的律師事務所協調之後才加進去的條款)」「爭議點主要是工程款,當時被告認為的工程款金額,我們認為有些問題,最後討論結果並沒有差很多,熊尚毅在場則表示該付的被告還是要付,甲方本來覺得買賣油款跟工程款要分開處理,但被告堅持一起處理,最後委託原告律師事務所一起討論後有一起處理,但達成結論的金額差距不大。( 指三方就本件協議書爭議,有哪些內容是經過原告律師事務所非常努力的協調才達成共識的) 」「都沒有。貨款跟工程款都按照原來約定處理,只是合併一起處理,被告並沒有因此而減少支出( 指經過原告律師事務所協調而達成結論的金額,被告獲利大約多少) 」( 卷第173 頁正反面) ;是依證人所述,三方在原告事務所介入之前已討論多時且已大部分達成共識,僅就預估費及工程款部分有爭議,但最後達成之協議結果,被告並未因而得減少任何支出款項,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因而減少給付金額而得請求委任報酬之數額係屬合理。 ㈣另證人即參與上開協議之甲方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永堂到庭證稱「協議書後面的附表主要是修船的費用及帳款,其實甲乙丙三方長期都有在談,電話中都有談到,我記得以前就曾經拿附表給我過。可能沒有以Line討論過,主要都是人員補給及維修的費用,都是有關船的費用,這些我都不管的,都是被告在列表在處理的。」「因為有關這方面的費用及款項都是被告在負責處理,單據有些也沒有明確簽名,所以我們是根據以前慣例,被告提出的款項大約估一下。」「因為我一直催,徐文波就說三方要討論,有一些船的費用要扣除,我也知道該扣的費用應該扣,以前我大致上就知道該付的費用要付了,被告也陸續都有提供附表的帳款的數目給我,我也大致都知道,原則上我本來也就都同意,三方已經共事一陣子,幾年的老朋友了,該付的我都同意付,大致已經有共識,平常就已經有共識,應該付的都會負擔。( 指在原告律師事務所尚未介入之前,甲乙丙三方有無已經達成共識) 」「被告說去原告律師事務所寫,有個數字比較清楚( 指為何還要到原告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書) 」「協議書跟附表原則上都跟被告所拿出來差不多,沒有新增項目,只有關於船員薪資伙食預估多一、二個月的部分,是被告提出後增列,表示後面預估的費用( 指協議書上載內容,有哪些是本來你們沒有談或沒有達成共識,是經過原告律師事務所努力協調才寫上去達成共識) 」「電話中已經講得差不多了,我以為只是到律師樓寫個書面有憑據( 指尚未到原告律師事務所前,三方對於油款、維修費用是否已達成共識) 」「以我的看法,事實上不需要原告或熊尚毅,我們三方也可以自己談(指 油款、船舶工程費用爭議,最後是否由熊尚毅主持協商談判會議確認所有數字及金額) 」;是依證人所述,亦可證明有關甲乙丙三方書立之協議書大部分內容,均為三方自行協議時已有共識,原告主要在協助製作書面協議書,被告並未因原告之協力而有減少任何支出或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1 至3 條約定,被告與乙方返還甲方美金1,551,531.06元,扣除已先匯款美金690,532 元後,尚餘美金 860,999.06元,經協商後僅需返還美金349,751.22元,即減少給付美金511,247.84元;另加計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美金73,793.9元;原告為被告協商共減少給付之金額合計美金 585,041.74元;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酬金美金105,307.5132元,以108 年7 月16日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即期匯率1 : 30.965計算,為3,260,847 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雖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 卷第59-75 頁、第85-91 頁、第131-135 頁) ,惟均屬兩造間所為討論,且亦未明確記載原告是否為被告爭取減少給付多少數額之款項,況原告本人並未實際參與三方協議討論亦均經證人二人證述明確,而僅由代理人熊尚毅參與二次協商,時間約1 、2 小時,亦經證人陳明,原告受委任處理之時間亦不長;是本院認依上開參與協議之證人二人所為證詞,應認原告主要在協助訂立書面協議,並未實際因原告之介入協調或討論而使被告因而減少給付款項;原告主張應依協議書協商成立之金額按18% 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無理由。 ㈥又兩造對委任契約約定報酬既已明文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處理委任事宜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上開金額,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㈦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實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為被告等甲乙丙三方訂立書面協議書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本身為律師,處理非訟程序事務本得請求報酬,雖未能依兩造約定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本院認應得依上開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原告雖未主張依本條文為請求,惟已表明依委任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應解為包括本條文之請求權在內) ,審酌一般法扶律師之委任報酬約2-5 萬元左右,及原告受本件委任為兩造召開二次會議等之時間及付出之心力,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以5 萬元為合理;原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主張應自108 年7 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報酬給付之時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9 年4 月24日起( 109 年4 月23日送達, 支付命令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因原告起訴本委任其配偶熊尚毅為訴訟代理人,審理中於110 年1 月19日具狀終止委任( 卷第261 頁) ,之後於110 年1 月22日具狀聲請傳喚熊尚毅為證人( 卷第265 頁) ,因熊尚毅已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四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辯論及提出書狀,認無再為傳訊之必要。均併為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