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俞博晟即王品時尚會館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黃曜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藉由 網路、電子郵件、信函或其他媒體、傳播等方式,發表或散布有關於原告之不實消息,並須將已利用網路發表之內容排除;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當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1頁)。是以依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俞博晟為王品時尚會館之代表人,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任職於王品時尚會館,因被告未遵守王品時尚會館內部之規定,遭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資遣。詎被告狹怨於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原告之粉絲專頁貼文留言欄位,散佈「是違法勞基法的公司」、「奉勸大家要看清楚這間破公司」等不實言論,致原告之眾多粉絲及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能共見共聞,對原告之商譽權造成莫大之戕害,並因此承受同業間異樣之眼光及消費者之錯誤理解,原告之生意因而一落千丈;再者,被告於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之群組中慫恿原告之職員辭職,並在群組中留言「趕快離開水深火熱的地方」、「你們值得更好的公司」、「你們離職的話可以去檢舉公司違反勞基法」等內容,亦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然而,原告對被告之資遣程序均符合勞基法對於非自願性離職員工之保障,並無侵害被告之權利,而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原告,顯已逾單純意見表達之範圍,且所指摘事項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即被告之故意行為和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3月3日以「幹部」一職受僱於原告, 約定月薪為32,000元,嗣原告將伊改為外場服務人員,月薪資降為27,000元,而伊之工作時間為下午9時許至翌日上午6時許,且伊於109年3月份僅休假3日,顯已違反勞基法關於 工時、休假日、給付加班費等規定。又伊改任幹部時,原告要求伊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經伊表示此舉違反就業 服務法關於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收取保證金之規定,原告旋即於109年4月9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解僱伊;再者 ,伊於離職後發現原告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僅23,800元,有以多報少之情事,遂在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留言欄張貼「是違法勞基法的公司」、「奉勸大家要看清楚這間破公司」之貼文,及在Line群組中留言「趕快離開水深火熱的地方」、「你們值得更好的公司」、「你們離職的話可以去檢舉公司違反勞基法」等內容,然伊係因原告有違反現行社會保護勞工權益之舉措,始為上開貼文、留言,況上開貼文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內容亦為真實事實之陳述及合理意見表達,要無侵權行為可言。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3月3日至109年4月9日間任職於王品時尚會館。㈡被告有於109 年4 月間在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留言欄張貼「是違法勞基法的公司」、「奉勸大家要看清楚這間破公司」之貼文。 ㈢被告有於109 年4 月間在Line群組中留言「趕快離開水深火熱的地方」、「你們值得更好的公司」、「你們離職的話可以去檢舉公司違反勞基法」等內容。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其在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留言欄張貼「是違法勞基法的公司」、「奉勸大家要看清楚這間破公司」之貼文,及在Line群組中留言「趕快離開水深火熱的地方」、「你們值得更好的公司」、「你們離職的話可以去檢舉公司違反勞基法」等內容,是否為真實事實之陳述及合理意見表達,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70號具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 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並依此不實之事實而為評論,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發表系爭言論於臉書,為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公開處所,且所公開發表關於原告「是違反勞基法之公司」之系爭言論內容,包括「服務組薪水超低,幹部要被逼迫簽20萬元本票,芳療師各種千奇百怪的扣錢制度,櫃子押金學習費各種扣錢,而且公司沒有幫芳療師投保勞健保,奉勸大家要看清楚這間破公司」之貼文,及在Line群組中留言「趕快離開水深火熱的地方」、「你們值得更好的公司」、「你們離職的話可以去檢舉公司違反勞基法」等內容,有部分屬事實陳述,有部分為意見表達,有時難以涇謂分明,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原告既否認原告表達之系爭言論為真,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 1、系爭言論中關於「是違反勞基法之公司」、「服務組薪水超低,幹部要被逼迫簽20萬元本票」:此部分之事實陳述,係以被告之親身經歷發言,被告到庭抗辯:因原告有違反現行社會保護勞工權益之舉措,始為上開貼文、留言,伊面試的時候,面試的那位主管說伊錄取的工作是幹部,薪水是32,000元,全勤5,000元,但伊到職之後公司說伊 沒有這方面工作經驗,所以要從服務人員開始,月薪就變成27,000元,伊認為違反勞基法廣告不實,又公司每個月休假日是五天(服務組),伊是109年3月3日到職,因為3月份並不足月,公司說如果伊要領到三月份的全勤,109 年3月1日、2日這兩天就要用伊的2天休假來補,所以109 年3月伊只休了3天,是為了要拿全勤獎金,後來伊有沒有拿到全勤獎金忘記了。伊有查過勞基法規定,一天上班只能8小時,每月休假要8天,公司給伊的上班時數每日9小 時,每個月休假只有5天,伊認為超過的1小時及少休假的3天要加發加班費。所有當幹部及店長的人都要簽本票, 伊本來也有依照原告要求簽本票,後來覺得這樣不對,有次會議當中就質疑這個作法,跟公司幹部起爭執,他們不讓伊拿回本票,伊有把伊簽的本票撕毀,後來是伊要求公司把伊資遣,因為伊覺得發生這樣的事情,他們一定不會把伊升幹部,會把伊降回服務人員。另他們幫伊投保的薪資是23,800元,但伊當時任服務人員的薪資是27,000元,所以原告有低報投保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對此為 原告固不否認被告3月份休假僅3日(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有簽本票(本院卷第50頁)等情,然表示:被告向原告遞送面試資料時,即是應徵晚間服務人員,非應徵幹部,而被告之月薪為23,800元,原告並無將勞保金額低報之情形,又被告是為儘早升職遂主動與店長協議簽發本票,另原告之員工每日之工時,如單純就上下班時間相減確為9小時,但每日凌晨12時有安排休息1小時,並提供消夜,是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至於3月份被告已經與原告有約定休假天數,即不算違反勞基法等語,並提出人事資料表、109年3月薪資受領單、晚班服務人員陳述書為證(本院卷第51-53頁),觀之前揭書證顯示,被告應徵職稱為晚 服,109年3月份領取薪資為23,800元,且上班期間之9小 時中包括1小時用餐時間等情明確,此部分並無為反勞基 法之處,而被告就其所指原告違反勞基法之情形,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而被告簽發20萬元本票之原因,兩造各執一詞,被告既無法舉證係源於原告以升職脅迫下所為,亦難認定此部分原告有何為反勞基法之規定。至於被告所指,原告所給休假日數違反勞基法一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又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給予被告109年3月份足月之薪資23,800元,如前開原告提出之109年3 月薪資受領單所示,顯見原告視同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 到任,同年月1日、2日視為被告休息日計算,被告於109 年3月實際休假日僅為5日,依前開勞基法規定,對於被告另3日休息日超時工作部分,原告應加給薪資,卻未為之 ,此部分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之處,尚難認原告為不實之事實陳述,又被告因兩造間勞資糾紛心生忿怨,帶有夾敘事實之評論「服務組的薪水超低」、「奉勸大家要看清楚這間破公司」、「趕快離開水深火熱的地方」、「你們值得更好的公司」、「你們離職的話可以去檢舉公司違反勞基法」等語,用詞較為激進,令原告主觀感到不快,然其未使用不堪入目之言詞為意見表達,應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此部分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言論中關於「芳療師各種千奇百怪的扣錢制度,櫃子押金學習費各種扣錢,而且公司沒有幫芳療師投保勞健保」部分:此部分乃事實陳述,非被告之親身經歷發言,且被告到庭亦稱,沒有芳療師可以出來作證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所指是否為真,已屬有疑,而王品時尚會館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瘦身服務業,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有關服務人員之聘僱將影響其事業體之經營,且因現代社會網路資訊發達、豐富,故而民眾求職或前往消費,除親往查看環境或他人介紹外,亦多會上網查閱有關該事業體之網頁、臉書、他人發表之網路文章等資料,以供自己判斷優劣之參考。在此社會發展現狀下,網路文章及貼文所述關於事業經營之種種內容,率多會影響瀏覽該網路文章之不特定人之判斷,是該網路貼文內容若有陳述不實之處,恐致該有意前往之應徵者或消費者因瀏覽該貼文形成偏見,而對原告產生不良印象,足以讓視聽大眾形成原告缺乏健全福利保險之印象,自難認具阻却違法性,亦非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合理意見表達。且被告係主動在王品時尚會館臉書粉絲專頁下貼文(審訴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該臉書粉絲專頁上載「已觸及0 人」,表示沒有任何人看到,沒有損害原告名譽云云,然前開貼文係設定為公開狀態,即有不特定人得知悉並觀覽之狀態,足以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堪認被告之行為係屬故意,並明顯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構成侵權行為,顯已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被告自應為自己逞一時口舌之快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王品時尚會館臉書粉絲專頁內張貼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王 品時尚會館係自102年4月16日起即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本件糾紛發生時,王品時尚會館年營收約150萬元至160萬元,俞博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服務業、月收入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63頁、第99頁),並經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密封袋);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雖自始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復未向原告表示歉意、取得諒解,其行為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然其行為動機係因勞資糾紛,心生不滿等情,認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9日起(審訴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