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涂淑梅、鳳山建國新城管理委員會、朱庭儀、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劉國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涂淑梅 訴訟代理人 蔡宜匯 被 告 鳳山建國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庭儀 訴訟代理人 鄭竹軒 被 告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鳳山建國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建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竹軒,於民國110年3月2日變更為朱庭儀,有高 雄市鳳山區公所110 年3 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朱庭儀於110 年6月15日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4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上午前往訴外人即受看護對象趙自強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11樓住處(下 稱系爭住處),執行居家看護業務,搭乘系爭住處所在鳳山建國新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電梯前往11樓,詎11樓電梯出口處地面,留有一大灘積水(下稱系爭積水),且未立有任何警示標誌,原告甫出電梯口即不慎滑倒(下稱系爭事件),致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建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及改良系爭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義務,卻疏未清理系爭積水,亦未在系爭積水處樹立警告標示,致生系爭事件,已有過失;而被告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玖盛公司)受管委會委任負責處理系爭大樓有關清潔等公共事務,卻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亦有過失,被告疏失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彼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損失,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在高雄長庚醫院、建宏復健科診所及建昌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422元;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9 止(共90 天)支出看護費216,000元(按全日看護每天2,400元計算),原告復因系爭事件傷及左膝關節,需在家休養9個月(自107 年3月19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止),而無法 繼續從事居家看護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0,320元(按每月薪資34,480元計算)。此外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048,7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048,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情置辯: (一)被告建國管委會:管委會雖具當事人能力,惟無侵權行為責任能力,自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且系爭事件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109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管委會自得拒絕給付。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3款規定,固就公寓大廈之安全負有維護責任,惟原告並非該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住戶,縱使原告在事發當天係為照護系爭大樓住戶趙自強而出入系爭大樓,管委會對原告亦不負上開法定義務。況原告就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是否確有系爭積水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縱有系爭積水存在,由於事發當日並未下雨,事發地點亦無天花板漏水或牆壁地板滲水情形,自無法期待管委會事先預見,而在系爭積水處擺放警示標誌。系爭大樓所在社區計有15棟大樓,每棟12層樓高,地下2 層樓,依管委會之人力,實難期待管委會就系爭大樓所在社區偶發濕滑情形,均得立即察覺或予排除,管委會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玖盛公司則以: ⒈原告應先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大樓11樓之公共區域有系爭積水存在並因而滑倒。縱使原告可證明當時確實有該積水存在,然被告玖盛公司聘有4名清潔人員,每2名人員各負責系爭大樓一半之環境清潔,實無法時刻知悉各樓層之環境狀況。被告玖盛公司無法馬上知悉系爭積水存在而立即為處理,則其請求被告玖盛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過苛且違常理,要屬無據。 ⒉系爭事件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原告曾對訴外人即鳳山建國新城總幹事陸威仲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而陸威仲係在107 年2月1日到任,此前之總幹事為訴外人高鶴綸,依高鶴綸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知原告早在107年2 月1日以前在高鶴綸及警衛協助下,已知悉是由被告玖盛公司為系爭大樓管理服務,原告遲至109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玖盛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⒊如認被告玖盛公司須負責,則就看護費部分,原告實際應受看護之天數應為48日。又原告聘請之其姪女涂佩玲為其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故原告請求看護費,僅在57,6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另就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扣除重複計算之期間,原告實際須休養期間應為6個月又10天,故依原告106年平均薪資每月34,48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 應為218,277 元。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容有過高,應予酌減,應以不逾5 萬元為適當。 ⒋原告係就趙自強為居家照顧服務,對系爭大樓之環境應相當熟悉而得以注意到環境變化,如確有系爭積水存在,應可注意且避開,原告係因自己疏失而跌倒,原告應自負九成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⒌被告建國管委會與玖盛公司均有主張時效抗辯,如認被告玖盛公司抗辯無理由,而被告建國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已罹於時效時,應扣除被告建國管委會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告玖盛公司應僅負擔1/2 之賠償責任,以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大樓設有管委會,被告建國管委會於106 年11月19日與玖盛公司簽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06 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並將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事項委由玖盛公司辦理。 (二)公共走道、樓梯、大樓外圍、樓頂平台及中庭、大樓門廳及服務台、垃圾集中場所及各樓層電梯前走道之地板清潔維護工作,均屬玖盛公司依系爭維護契約應提供服務之範圍。 (三)原告自103年1月15日起擔任慈聯基金會之居家服務員,於106 年12月間受該基金會指派前往趙自強位在高雄市○○區 ○○路○段00號11樓之住處,執行居家看護業務,服務時間 為周一到周五上午9點45分到10點45分、下午5點20分到6 點20分,及周六上午10 點到12點30分、下午5點到6點。 (四)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周五)上午依約前往75號11樓提供居家服務,並未排休。 (五)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上午在系爭大樓11樓電梯出口處滑倒,致受系爭傷害。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12月15日上午10點39分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同日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嗣於107年11月7日住院,於107年11月8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於107年11月9日出院。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422 元。 (八)原告106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4,480 元。 (九)原告因系爭事件於106 年12月22日前往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指述訴外人即趙自強之鄰居陳咏虹可能涉犯過失傷害,並請求管委會賠償損害,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4055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待檢察官查明時任管委會主委之人為訴外人張冰賢後,於108年5月12日對張冰賢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09年3月1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1796號、109年度偵字第90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十)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因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賠償糾葛,於108 年7月8日向高雄地檢署呈遞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被告建國管委會、訴外人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盛保全公司)及陳咏虹(以下合稱管委會等3人)提起民 事訴訟,惟因案件仍在偵查中,高雄地檢署並未將起訴狀繕送達管委會等3人(玖盛保全公司非本件被告玖盛公司 ,乃二不同法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一)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應否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間應如何分擔過失比例? (二)原告行使因系爭事件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三)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玖盛公司就系爭事件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建國管委會就系爭事件發生無過失,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件發生有與有過失責任,應負三成責任。 ⒈被告玖盛公司因有過失,須負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2款亦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所涉刑事案件之警詢程序中陳稱:於106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至10時30分間,我要到我雇主趙自強先生家中去服務,我坐電梯上到11樓,出電梯口右轉的時候,採到地板上的一灘水,我就因此滑倒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於偵查程序中陳稱:我是居服員,我要去服務個案時,出電梯口一轉彎,踩到一灘水,然後就跌倒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於106 年12月15日上午前往受看護對象趙自強住處,執行居家看護業務,搭乘系爭大樓電梯前往11樓,11樓出口處地面留有一大灘積水,我甫出電梯口即不慎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據原告提出滑倒地點照片為佐(見審訴字卷第178頁),是原告自始至終 均表示系爭積水在系爭大樓電梯出口右側地面,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及事發經過,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未有前後歧異或相互矛盾之處,而原告所陳滑倒地點,亦有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5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43頁),堪以認定原告所述事發經過及地點乙節為真。又證人即系爭事件後到場之人員紀方翊證稱:原告和我是在慈聯基金會工作的同事,趙自強是我與原告一起服務的案主,原告照三餐的時間前往服務,我是早晚送餐。我有於106 年12月15日上午前往系爭大樓11樓。當天早上我是前往鳳山區文衡路另一位案主家服務,接到原告來電說她摔倒很嚴重,從文衡路到事發地點只有2 分鐘路程,因此我急忙前往去關心。我當時是坐電梯前往11樓,電梯門一打開一踏出右腳就有一灘水在電梯口的右邊,那灘水的面積大約是A4 紙的2/3,剛好是在踏出一步左右的距離,因此很容易 就會踩到水裡。我當時看到原告躺在地上爬不起來,她所穿的七分褲從大腿到褲腳一整片都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證人紀方翊業經具結為證述,且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而其證述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到場時,發現系爭大樓11樓電梯出口右側有積水,與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15 日上午因踩到系爭大樓11樓電梯出口處右側之積水而滑倒等語,互核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因踩到系爭積水而滑倒一事,應非虛妄。復參訴外人即系爭大樓11樓住戶陳咏虹於系爭事件所涉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大樓11樓電梯右側經常有一灘水,以前曾經有過,也有請清潔人員來那邊拖地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並據陳咏虹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他字卷第62、63頁)。衡諸陳咏虹於偵查程序中,係遭原告指訴為造成系爭積水之被告,與原告屬利害對立關係,陳咏虹自得主張並無系爭積水存在,而無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而毋須陳稱系爭大樓11樓電梯出口處右側常有積水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是陳咏虹陳稱系爭大樓11樓電梯出口處右側地面常有積水一事,應可憑信,且與原告主張踩到系爭積水而滑倒之地點亦屬切合,是原告所述應非無據。綜上,洵堪認定原告確有於106年12月15 日於系爭大樓11樓電梯出口處右側踩到系爭積水而滑倒受傷乙情。 ③次查,證人即事發當時擔任被告玖盛公司主任之高鶴綸(已離職)於本院證稱:就我所知清潔人員應打掃的區域包括公共區域(含樓頂、電梯梯廳、電梯車廂、安全梯、一樓中庭、各樓層走廊)。4名清潔人員如何分工 就我所知以10棟為例,每2 人各負責5棟,而各組就其 應負責的5棟範圍內,人員如何分工,是由這2人自行協調,至於這2人有無確實完成清潔工作,因為區域很大 ,我無法逐一盯著,所以要靠住戶反應,公司沒有要求清潔人員在各區域要填寫清潔到班表。但我每天會去巡視中庭、管理室,其他區域則是依照住戶反應,我再特別前往去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其僅知 清潔人員之工作分配,但並無法確保清潔人員是否有確實完成清潔工作。其雖又證稱:事發當天是管理員通知我此事,應該是在早上9 點以後中午12點以前,但我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原告,也沒有看到原告所稱的水漬或積水,經我向清潔人員詢問,她們都否認有前往現場清理積水;我沒有在事發前後接到11樓住戶反應電梯梯廳或走廊有積水未清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證人高鶴綸到場時原告既經送醫而未在現場,而證人紀方翊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立即到場並發現原告因積水滑倒在地之情狀,則於證人紀方翊到場時顯係較密接原告滑倒時點,其所目睹之情境應較貼近系爭事件發生時之情況。證人高鶴綸既係嗣後始到場,則系爭大樓11樓電梯出口處自有可能經清潔或因時間因素致未能發現有系爭積水。又證人高鶴綸雖證稱清潔人員均否認有清理積水,惟此涉及清潔人員本身責任,清潔人員向證人高鶴綸之陳述是否為卸責之詞,並非無疑。經本院通知被告玖盛公司聲請之清潔人員李錦鳳到庭作證,其並未到庭,被告玖盛公司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69 頁),自無法證明清潔人員有無清潔系爭積水之情事,而無以遽信證人高鶴綸之證述為真實。另證人高鶴綸證稱系爭事件發生前後未接獲系爭大樓11樓住戶有反應積水未清等語,然此至多僅可證系爭事件發生前後未有積水或積水經清潔後而不存在乙節,無法逕以推認於系爭事件時即當然無積水存在。是以,被告玖盛公司辯稱依證人高鶴綸之證述可證系爭事件發生時並無系爭積水存在,係原告自己不慎滑倒等語,要難採信。 ④復查,依首揭說明,被告建國管委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而被告建國管委會為履踐上開職務,於106 年11月19日與被告玖盛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書,將系爭大樓之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事項委由被告玖盛公司辦理,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26萬元,而系爭大樓各樓層電梯前走道之地板清潔維護工作,屬被告玖盛公司應提供之服務範圍,有被告簽立之管理服務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至91頁)。是系爭大樓11樓電梯出口處即應由被告玖盛公司進行清潔維護,如有積水出現,自應清潔處理以維持電梯出口處走道之乾燥,以防行經之人因地面濕滑而受有損傷。則原告因踩到電梯出口處右側之系爭積水滑倒,顯係被告玖盛公司未盡其清潔之責,未能適時清除系爭積水所致,從而被告玖盛公司具有過失甚明。是以,參諸首揭說明,被告玖盛公司應自行負擔其內部組織活動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項規定,對原告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玖盛公司雖辯稱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之清潔人員僅有2 人,以此有限人力負擔鳳山建國新城社區各棟大樓之清潔工作,難能知悉系爭積水存在並及時處理,難苛責被告玖盛公司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玖盛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乙節,有被告玖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5至117頁),足徵被告玖盛公司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清潔服務之專業公司,並以上開服務收取相當對價,則被告玖盛公司就其提供清潔服務之公寓大廈,應有相當專業能力判斷清潔所需之人力及配置。是被告玖盛公司所辯為其內部人力配置之問題,要非原告所能預見。被告玖盛公司既藉其專業清潔服務之提供,追求並獲取利益,亦應承擔其服務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事理之平。從而,被告玖盛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⑤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 告玖盛公司賠償,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本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並未舉出被告玖盛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且被告玖盛公司並非系爭大樓所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玖盛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無依據。⒉被告建國管委會無過失,毋須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害人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無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②經查,被告建國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包含共用及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業經前述,而被告建國管委會所處之鳳山建國新城社區,共有15棟大樓,每棟高達12層樓,管委會委員為每棟大樓1 位,共計15位等情,有被告建國管委會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人員名冊附卷足參(見審訴字卷第109 頁)。則參諸鳳山建國新城社區大廈範疇甚廣,而被告建國管委會委員僅有10餘名,於人力上已難期待得由被告建國管委會每日自行清潔。復參被告建國管委會之職務內容尚包含公寓大廈社區之財務管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決議暨決議事項執行以及其餘系爭社區相關事項之處理,其所涵括之職務範圍非僅有系爭大樓之清潔維護,而被告建國管委會亦非屬清潔專業業者,要難苛責被告建國管委會應事必躬親,自行進行系爭大樓之清潔作業。是以,被告建國管委會衡酌其人力情形,將系爭大樓之清潔作業委由專業之被告玖盛公司處理,藉以維護系爭大樓之環境清潔,以盡其職務之責,要難認被告建國管委會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有過失之處。原告雖主張被告建國管委會疏未處理系爭積水,亦未樹立警告標示,顯有過失等語,然被告建國管委會考量其人力、業務之負擔,將系爭大樓清潔工作委由被告玖盛公司處理,自難苛求仍須由被告建國管委會親自清理系爭積水,且系爭積水於未有住戶或被告玖盛公司反應,或發現原告滑倒處有漏水、滲水之狀況下,自無從預期被告建國管委會得事先預見而設置警語,而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據可證明有何情事得使被告建國管委會得事前預見積水存在,以即時放置警語等情,自難認原告主張有據。是以,若認被告建國管委會於委任被告玖盛公司進行系爭大樓清潔作業之狀態下,仍須隨時派員注意系爭大樓地面有無積水,並須立即擺設標語以警告住戶,實將其管理義務提高至逾越善良管理人義務之程度,自非合理。從而,被告建國管委會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屬有理,故被告建國管委會既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建國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自非有理。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建國管 委會賠償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建國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6條第2 款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亦未盡場所主人責任,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建國管委會已盡其就系爭大樓清潔、維護之責,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之情事。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係有關公寓大廈管委會職務範疇之規定,難認屬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法益之法律,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縱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所保護之對象範疇亦應僅為公寓大廈之住戶,難認係擴及保護至如原告般之住戶之居家照顧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另查,原告係主張踩到系爭積水而滑倒受傷,可歸責於被告建國管委會未盡清潔之責所致,並非指系爭大樓建物本體之瑕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積水之出現,係因系爭大樓建置之初欠缺應有品質或安全設備,或建蓋後有保管之缺漏致其發生瑕疵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被告建國管委會毋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被告建國管委會就原告因踩到系爭積水滑倒一事,並無過失,毋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建國管委會就系爭事件既非侵權行為人,要無與被告玖盛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被告建國管委會自毋須與被告玖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玖盛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連帶債務規定,因原告對被告建國管委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玖盛公司於被告建國管委會應負責之範圍內,免其責任等語。然被告建國管委會與被告玖盛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玖盛公司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自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玖盛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⒌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三成與有過失責任: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②經查,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出入系爭大樓1年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又原告於106年11月起即提供趙自強居家照顧服務等情,有原告照顧服務員在職證明書、居家服務員服務時間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95頁、本院卷第47 頁),可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執行居家照護業務即有多次前往系爭住處,對系爭大樓11樓之動線、環境並非完全陌生,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非首次前往系爭大樓,則應無因不熟悉系爭大樓環境,而無法注意系爭大樓11樓電梯出口處地面之情形。另參證人紀方翊證稱:我當時是坐電梯前往11樓,電梯門一打開一踏出右腳就有一灘水在電梯口的右邊,那灘水的面積大約是A4 紙的2/3,剛好是在踏出一步左右的距離,因此很容易就會踩到水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則系爭積水僅距電梯出口為一步之遙 ,積水面積亦非微小而無法注意,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行走時應會注意地面狀況,如發現有積水存在即可及時走避,是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如有注意電梯出口地面情形,應可注意系爭積水以免踩陷而滑倒,是原告步出電梯疏未注意地面情形即貿然前往系爭住處,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責任甚明。原告雖主張其非住戶,無法迴避系爭積水等語,然原告既已多次出入系爭大樓11樓,對該環境應屬熟悉,亦無何不能注意地面狀況之情事,應得即時發現系爭積水而迴避,要與原告是否為系爭大樓住戶無關,是原告所辯自難採信。是以,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高低,認被告玖盛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三成之責任。 (二)原告對被告玖盛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8 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將建國新城管委會、陳咏虹及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盛保全公司)列為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將建國新城管委會及玖盛保全公司列為被告;於109年5月11日所提民事補正狀,仍以建國新城管委會及玖盛保全公司為被告,嗣於109年8月17日始具狀表示:經查驗公共意外保險單據後,始得知要保人為玖盛公司,故將被告玖盛保全公司更正為玖盛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各該訴狀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15至219頁、審訴字卷第11至15、99至103、147至155頁),足見原告係於109年8 月17日始將被告玖盛公司列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復參原告於系爭事件警詢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是何人過失造成我的傷害(見警卷第3 頁);於偵查程序陳稱:當時有向管委會反應此事,但沒有人出面來講,我也不知道要找誰;我主要是希望把要負責的人找出來,一定要找出一個人我才能要求賠償。我打電話去問他們,他們什麼都不講,我也不知道要找誰;保全公司名稱為玖盛保全公司,這是我請認識的人去打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4、91頁),可徵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始終未能確定侵權行為人為何者,而誤認玖盛保全公司為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至遲於109年8月17日始確知被告玖盛公司為侵權行為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自應從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時,即109年8 月17 日起算,而於111年8月16日始屆滿,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玖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⒊被告玖盛公司雖辯稱,原告曾對被告玖盛公司派駐之總幹事陸威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而陸威仲係在107年2月1 日到任,此前之總幹事為高鶴綸,依高鶴綸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知原告早在107年2 月1日以前在高鶴綸及警衛協助下,已知悉是由被告玖盛公司為系爭大樓管理服務,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證人高鶴綸於偵查程序中陳稱:當時告訴人(即原告)摔倒後有叫救護車,告訴人於11樓電梯口滑倒,事後他有調閱錄影帶,但是電梯口沒有錄影,我有建議告訴人先去報案才能申請意外險的理賠,...,我當時告知他報案之後可以拿診斷證明及報案單 向我們保全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有要求要調監視錄影帶,但當時調取監視錄影帶了解發現事發地點並不在監視錄影範圍內。所以當時我有建議原告要向警察局備案,才能申請公共意外險理賠,但後來原告卻提起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179至180、本院卷第144 頁),則細譯高鶴綸前開陳述內容,係向原告表示其得向玖盛保全公司申請理賠,而未提及被告玖盛公司應否負責。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變更被告為玖盛公司前,均以玖盛保全公司為被告乙節,是可認定原告係因證人高鶴綸提及得向保全公司請求理賠,而誤認玖盛保全公司為侵權行為人。而原告並非系爭大樓住戶或管委會成員,自無以知悉系爭大樓之清潔工作究係委由何人處理,亦難以判斷高鶴綸究係受僱於被告玖盛公司抑或玖盛保全公司,要難以原告曾與證人高鶴綸有所接觸,即當然知悉被告玖盛公司為應負責之人,是以被告玖盛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三)被告玖盛公司應賠償原告353,519元 ⒈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玖盛公司未盡清潔之責之過失所肇致,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除被告玖盛公司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2,422元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2 月15日、107年2 月21日起至4月3日聘請訴外人即看 護員涂佩玲為全日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共216,000元(每日2,400元,共9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審訴字卷第69至71頁),互核與證人涂佩玲證稱:106、107年間因為原告的腳受傷,所以我來原告住處看護原告,據原告告知她是因為去工作時滑倒,導致左腳的髕骨骨折。我當時看護原告3個月,時間從106年12月底到107年4月初,我是全日看護,因此按照全日看護每天費用2,400 元計算;原告的確有給付報酬給我,是由原告的女兒涂筱彤給付現金給我,2 週或1個月結算1次,當下原告沒有向我要收據,事後說有需要所以要我開收據,我所開立的收據如同審訴字卷第69、71頁的收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付涂佩玲看護費用216,000 元。次查,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左髕骨粉碎性骨折,經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左下肢傷勢嚴重,且甫接受手術需以副木保護,術後通常無法自由行走,需以柺杖幫助行走或使用輪椅代步,建議術後由他人全日照護至少約1.5 個月,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21日長庚院字第109095055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洵堪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所需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至少為1.5個月以上。參以證人涂佩玲證 稱:一開始因為原告才剛開刀出院,所以不管做什麼事,都需要人攙扶,如果她想自己行走,也需要四腳輔助器,但仍然不穩固,需要有人在旁陪同。原告當時可以自己吃飯,但如果要自己洗澡,因為地板濕滑,需要有人攙扶輔助,如廁也是一樣,原告因為受到傷勢限制,所以起床也需要有人幫忙。但原告的傷勢恢復情形緩慢,到3 個月才稍見轉好,在此期間我也有陪同原告到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有時是我有時是她女兒涂筱彤陪她去;看護期間逢農曆過年,因原告的家屬有回來照顧,所以我有休息;直到我停止看護時,原告仍然需要依靠四腳輔助器和家人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自106年12月19日出院後3個月內,仍須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並由證人涂佩玲 或原告家屬看護,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3月19日止,共90日之看護費用損失216,000元(計算式:902400=86,400),自屬有據。 ⑵被告玖盛公司雖辯稱原告由其姪女涂佩玲看護,親屬看護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等語。然查,證人涂佩玲領有看護專業證照,業據原告提出證人涂佩玲之看護證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涂佩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證證人涂佩玲具有看護專業服務知識。而原告確以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支付證人涂佩玲,已如前述,且全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 元計算,亦與一般專業看護市場行情無違,自屬合理,不因原告與證人涂佩玲具有親屬關係,即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被告玖盛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②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手術及後續治療,於106年 12月29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目前不宜工作,須休養3個月、於107年3月30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目前不宜工作,須休養3 個月、於107年5月11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目前不宜工作,仍行走不便須休養3 個月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12月29日、107年3月1日、107年5月11 日之診斷證明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65、73、75、181、187、189頁),可徵原告自106年12月15日滑倒受傷受迄至107 年5月11日止,仍尚須休養3個月,是洵堪認定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至107年8月10日間,均因系爭傷害須休養而不宜工作。又原告自106 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4日向訴外人即財團法人高雄市立私立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慈聯基金會)請病假乙節,經原告提出慈聯基金會請休假卡足參(見審訴字卷第191 頁),堪認原告於前開期間因請病假而未獲薪資收入。是以,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至107年8月10日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喪失該段期間之薪資報酬,自屬原告所預期可取得之利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玖盛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係請求107 年3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之薪資損失,則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共145 日之薪資損失,自屬有理,參以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34,480元,則每日薪資即為1,149 元(計算式:34,480÷30=1,1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 可請求被告賠償166,605 元之薪資損失。原告另請求107年8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19 日止薪資損失部分,則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⑶被告玖盛公司雖辯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記載應休養3 個月,其內容係屬相同且延續,扣除重複計算之天數,原告實際須休養之期間為自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6月29日等語。惟查,106 年12月29 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目前不 宜工作,建議休養3 個月」;107年3月30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不宜工作,建議休養3 個月」;107 年5月1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 載原告「目前不宜工作,目前仍行走不便須人輔助行走,建議休養3 個月」等語,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審訴字卷第65、73、75、181、187、189 頁),則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可見106年12月19日之診斷內容除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以外,並提及原告需受專人照護1個月。107年3月30日之 診斷證明書,則僅提及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不宜工 作,已未提及原告有受專人照護之需要。至107年5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則特別表示原告仍行走不便需人輔助行走,建議休養3 個月,不宜工作,亦未提及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均有所不同,應係針對診斷時之原告身體情形為判斷,始有看護必要性有無、原告是否行走不便之診斷內容之區別,應無被告玖盛公司所述診斷證明書內容為重複延續之情形,是被告玖盛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長庚醫院及建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審訴字卷第17、29至33、65、67、73至77、179至189頁),則原告因被告玖盛公司之過失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照護機關人員、每月收入不到10,000元(見本院卷第131、139頁),又被告玖盛公司106年至108年課稅所得額平均約為260萬,有被告玖盛公司106 年至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257至267頁),而原告及被告玖盛公司名下無不動產,其所得資料亦有原告及被告玖盛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玖盛公司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與被告玖盛公司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玖盛公司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 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玖盛公司賠償之金額,經酌減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後,共為353,519元(計算 式:(22,422+216,000+166,605+100,000)7/10=353, 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玖盛公司應給付原告353,5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玖盛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