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陳漢通 天德成有限公司 兼 陳佩萱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德成有限公司(下稱天德成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陳佩萱、陳漢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均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載。詎天德成公司僅繳納至108 年7 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貸金錢,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得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則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規定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上述原因事實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操作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證(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95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