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李振福 訴訟代理人 李侑庭 被 告 張智棋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於同年月29日向伊借款50萬元,再於107 年5 月26日、6 月1 日各向伊借款3 萬元,共計借款8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多次催討還款均未獲清償,是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李侑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交往期間共同經營絕頂創意商行,由伊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經營演藝活動、藝文服務,支持李侑庭之演藝事業,而李侑庭前因資金不足而恐演藝活動無法順利進行,乃向原告尋求協助,原告為支持李侑庭之事業而予投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縱原告主觀上認為是消費借貸,該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李侑庭之間,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之女李侑庭之前男友。 ㈡被告為絕頂創意商行之負責人,又絕頂創意商行為獨資商號。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絕頂創意商行於臺灣企銀前鎮分行帳戶內。 ㈣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匯款30萬元至李侑庭於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 ㈤原告分別於107 年5 月26日、6 月1 日各轉帳3 萬元至絕頂創意商行、被告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1 人向其借款,其因此於上開時間合計匯款86萬元云云,而被告則抗辯該筆款項是投資,縱屬消費借貸關係,亦是存在李侑庭與原告之間云云。惟: ⑴原告先於106 年12月6 日匯款30萬元至李侑庭,再於106 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絕頂創意商行帳戶(下合稱系爭80萬元匯款),復分別於107 年5 月26日、6 月1 日各轉帳3 萬元至絕頂創意商行、被告帳戶內(下合稱系爭6 萬元匯款,與系爭80萬元匯款合稱系爭匯款)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李侑庭前曾於106 年12月3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爸說要借我(後面文字遭日期遮蓋而無從辨識)」、「再加我的10這樣有90了吧」等語,並於被告詢問為何原告要拿自己的錢時,猜測原告可能是因為如此即不須繳息,被告則回以:「利息我們還啊。而且他風險也比較不大,我兩三年就把他拚完,利息也不用繳到10年(一般房貸的繳款年限)因為爸用他自己的錢借我壓力太大」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9 頁),則參諸系爭80萬元匯款是在李侑庭與被告上開對話後1 個月內所為,且金額相符,系爭80萬元匯款應即為上開對話內容所稱款項,又以被告與李侑庭當時均未提及原告是要投資其等事業,反而是稱借款,應足認原告確是因借貸而匯出系爭80萬元。 ⑶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爸我問你。如果6/10左右能先把跟你借的還你。(除了之前的80)。你這邊能調得到6 萬6 嗎?」等語,並於原告表示其必須要借看看,且一時間借不到之後,於同日15時26分許表示:「了解~那爸你三萬可以我先付一半給房東再跟他談一下你覺得呢」等語,原告乃詢問要匯款至何處,經被告告知後,嗣於同日15時48分並向被告表明已將款項匯入,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3 至109 頁),而參照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是在15時42分匯款3 萬元予被告,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0 年2 月3 日左營營秘字第11050001301 號函及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訴字卷第113 至11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5日儲字第1100047307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見訴字卷第123 頁、證物存置袋)在卷足憑,則對照原告與被告前述對話之內容與該對話時間點恰與匯款時間緊密相連,足見原告與被告該次對話間提及之3 萬元即為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所匯3 萬元。又被告復自承當時所稱「先把跟你借的還你」指的是107 年5 月26日匯入絕頂創意商行之3 萬元(見訴字卷第85頁)。則以被告當時就系爭6 萬元匯款屢次使用「借」、「調」等字彙,並兼提及還款一事,足認兩造之認知均為原告是因借貸而匯出系爭6 萬元。 ⑷李侑庭於前述106 年12月3 日對話中嗣雖亦提及:「爸就說他可以借我80萬」等語(見訴字卷第129 頁),但被告當時曾表明「利息我們還」、「爸用他自己的錢借我」等語,再衡以被告與李侑庭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直接稱呼李侑庭之父為「爸」,及被告為獨資商號絕頂創意商行之負責人,而絕頂創意商行是經營李侑庭演藝活動之商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李侑庭當時於私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於公為商業共同體,其等關係緊密,而將彼此視為一體,非無可能,是由李侑庭與被告當時都有提及原告「借我」一語,暨被告甚且提及利息「我們還」,足見被告與李侑庭當時所提及之「我」,應是指「我們」,復參照被告嗣於107 年6 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爸我問你。如果6/10左右能先把跟你借的還你。(除了之前的80)。你這邊能調得到6 萬6 嗎?」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3 頁),以被告自行向原告詢問如果可以在6 月10日前將除80萬元部分外之借款還清,可否協助調得66,000元,被告顯非認為系爭80萬元是原告與李侑庭間之借款,而與其無涉,而就被告於該次對話中自行表明借用之107 年5 月26日3 萬元,或親自借調之107 年6 月1 日3 萬元,更難認非被告所借用。 ⑸衡以李侑庭為原告之女,而原告與被告間本無任何關係,應是因女兒之故始會將款項借出,且若借用人只有被告1 人,而僅透過李侑庭向原告借款,李侑庭前於106 年12月3 日時應不至於表示「爸就說他可以借『我』80萬」,而將自己涉入其中,應會告知被告:原告表示可以貸予被告金錢,亦不會在嗣於108 年1 月6 日被告質問難道其是將原告的錢拿去玩之後,表明「沒差了」、「你覺得是投資」、「好,那我自己還吧」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1頁),蓋若非是李侑庭與被告共同借款,李侑庭豈可能表示由自己1 人清償,而是會表明由自己為被告代償,足見系爭匯款應均為李侑庭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用。 ⑹綜上所述,系爭匯款是李侑庭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用,被告抗辯該筆款項是投資,縱屬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與李侑庭之間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是被告1 人所借,亦非可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86萬元云云。惟原告自承系爭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等語,又原告前已透過李侑庭多次催告被告還款,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沈訴字卷第15至21頁),則依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已得就系爭借款請求被告清償。然系爭借款為被告與李侑庭共同借用,而屬數人負同一債務,又此借款債務為給付可分之情況,是依前述規定,系爭借款債務應由被告與李侑庭平均分擔,因此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3萬元。 五、綜上,系爭借款為李侑庭與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用,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3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