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衍志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郭盈志(原名郭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號函准解散登記,迄未清算完結,原告並決議選任李衍志律師為清算人,此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09 至113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69 至183 頁、第167 頁)。是於原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存續,尚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李衍志律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國內食品用油產品製造商,訴外人戴啟川原係原告之前副總經理,受原告委任全權負責辦理原告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被告明知原告所欲購買者乃係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卻透過朋友介紹結識戴啟川,向戴啟川宣稱雖自己非合法工廠,但有在炸取豬油,並帶戴啟川至里港工廠,謊稱其所製作之原料豬油乃純豬油、可供人食用之豬油云云,隱瞞其所出售之原料豬油並非純豬油,而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摻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牛、雞、魚、羊)成分等對人體有危害,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致原告自民國103 年2 月25日至103 年8 月25日期間,共9 次向被告購入油品後注入原告所有之油槽中,原告並據以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下游零售廠商、食品工廠及客戶。嗣因被告經營之地下油行遭民眾檢舉,於103 年9 月1 日遭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查獲違法製油而事發,案發後原告方得知向被告所購入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原料豬油係品質低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致原告因而遭眾多下游零售廠商、食品廠品及受害客戶求償至少新臺幣(下同)47,520,000元。更導致原告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處罰金120,000,000 元,致生巨大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及因此解散清算,被告之行為嚴重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先對被告為一部損害賠償請求5,000,000 元(其餘仍未放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訴外人葉文祥為原告前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戴啟川為原告前副總經理,襄助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訴外人黃武緯、吳燕禎分別為原告品管部經理及品管部課長,而原告係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業,分別據葉文祥、戴啟川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第2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系爭刑案之一審判決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 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 黃武緯、吳燕禎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自陳在卷(參見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卷八第279 頁背面至280 頁;系爭刑案一審卷八第194 頁背面、第213 頁),且為兩造於該案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油品,均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摻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牛、雞、魚、羊)成分等對人體有危害,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原告於103 年2 月25 日至103 年 8月 25日止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由戴啟川出面負責向被告購買原料豬油,被告並交付油品予原告供作食用油原料之用共9次(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判 決認定在卷,有該判決及附表1各編號所示卷證等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油品係以治富、禾鋐名義開發票,業經黃武緯、原告之採購部門辦事員吳照會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八第223 、225 頁),核與葉文祥於系爭刑案一審中陳述:被告拿禾鋐的發票是我們採購跟他商量的等語大致相符(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八第28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葉文祥、戴啟川共同決策和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且其等主觀上均知悉向被告購入之油品係摻有其他動物油成分等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之事實認定(以下警偵卷代號均參見附表一): ⒈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乃同法第277 條但書所稱之「 法律別有規定」。又所謂法院已明瞭之事實,係指凡當事人兩造不爭執、或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依據證據確定之事實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次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 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係與戴啟川接洽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宜,而原告向被告購油並未簽立買賣契約,係以確認單為之,該等確認單均有送請葉文祥及戴啟川簽認,又各次收購(含特採)之價格均係由葉文祥親自決定,且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油品之特採申請單上皆有葉文祥及戴啟川簽名等事實,業據被告、戴啟川、葉文祥分別於供陳明確(見警二卷第9 頁、偵二十卷第413 頁、偵二十一卷第50頁、第352 至353 頁),復有各次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憑(含採購單、驗收單、請購單、請款單,參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即偵二卷第143 至144 、147 至159 頁、偵二十一卷第1 至18、25至33頁),則自上開事證,堪認係被告葉文祥與被告戴啟川共同決定向被告郭盈志購入附表一所示油品之事實。 ⒊認定戴啟川主觀上知情和被告購買的商品是摻有其他動物油成分等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之理由: ⑴原告前以戴啟川為原告之副總經理,全權負責辦理原告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黃武緯為原告品研部經理,負責監督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吳燕禎為原告品管部課長,直接負責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其等均明知採購原料豬油之目的在於製作品名為全統香豬油等食用豬油,所採購之原料自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職務上之義務,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所出售之豬油為品質低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根本不符合原告所制訂之收貨檢驗規格,利用葉文祥就國內豬油採購是事後書面形式審查之漏洞,由戴啟川授權吳燕禎分別將品檢員原就民國103 年2 月25日、3 月31日、4 月18日被告入廠原料豬油所驗出之超過收貨檢驗規格碘價數值手寫記錄,塗改為合乎收貨標準之數值,另作成正式之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提交予原告,使被告所出售之豬油於形式上符合收貨檢驗規格。甚至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出售予原告之豬油,業經檢驗碘價為74.08 ,根本不符合原告所定之收貨檢驗規格或扣價規格,不得收貨或予以特採,而應予退貨,吳燕禎竟在戴啟川之要求下,於尚未加驗脂肪酸之前,即於原物料異常處理單處理方式上虛偽記載「因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等字,交由戴啟川作為特採之依據,使戴啟川於當日逕將該批不合格油品以特採方式採購並注入原告之油庫。而黃武緯明知或可得而知戴啟川、吳燕禎前述行為違反原告之指示,卻無視於此,完全未為原告發揮油品檢驗部門之把關功能,使原告因而購入被告所出售之劣質油品,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下游零售廠商及食品工廠。原告因戴啟川、吳燕禎、黃武緯等共同為前述違背其等任務及忠誠、注意義務之行為,而自103 年2 月25日至8 月25日間向被告9 次購入油品後注入所有之油槽中,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客戶等節,向本院對戴啟川等3 人均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受理後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再執同由提起上訴後,由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重上字第62號事件審理,並判決命戴啟川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暨其本息,此有該二判決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 頁以下,下稱系爭民事一審、二審事件及判決)。原告既於該事件審理中主張戴啟川等3 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所出售之豬油為品質低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根本不符合原告所制訂之收貨檢驗規格等節,則原告嗣於本件主張被告向戴啟川隱瞞所出售之原料豬油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摻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牛、雞、魚、羊)成分之油品,戴啟川對於被告所交付之豬油係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均不知情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164 頁),即有違誠信原則,已難使本院信屬事實。 ⑵又依據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戴啟川知道我的油品不純,但他們說我的油先送給他們檢驗,可以過就收,不能過就扣價。我知道原告是做食用油,原告都知道我的油不純,事實上我沒有騙他們。因為他們要買的純豬油是一公斤45元,那是人在吃的,而我賣給原告的價格幾乎是45元的一半,原告都知道全台灣在購買這種原料豬油,如果以20幾元的價格來購買原料豬油,都會摻混到其他雞、魚貨其他動物油脂,不可能是純的豬油,原告用這樣的價格跟我買油,他們也知道我可以提供給他們的油是什麼樣的油,俗稱是動物混合油,我在今年7 、8 月間交給其他度物飼料廠的價格是每公斤23、24元等語(參見偵二十一卷第42、348 至349 頁);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陳述:我賣給原告的油,人還不能吃,要經過精煉過,我的原物料是不能吃的,我認為強冠公司的人都知道我的油是不純的。我覺得我沒有騙強冠。我知道他們精煉後是要給人吃的等語(參見系爭刑事一審卷八第275 、 275 頁背面)。就被告上開陳述有關「戴啟川知情」被告所出售之油品為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部分,亦與原告於系爭民事一審、二審事件審理中主張相符。據此已足認戴啟川知悉被告所出售之豬油為摻有其他動物油等品質低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之事實。 ⒊承上,本件被告雖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陳述,惟依據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一、二審之卷證,已可知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述原告對於其出售之油品並非係純豬油,而係摻有其他油類之油品等語。則兩造為系爭買賣時所約定之債之本旨究竟為何,即存有爭執。而依據被告上開於偵查中答辯原告確係知悉其所出售之油品並非係純豬油,而係摻有動物混合油等物之油品之依據,即係系爭買賣採購價格已低於可供人食用之純豬油的一般行情。審酌原告係以銷售食品用油產品為業,依常情而言,經商者為獲取更大利益,多會竭盡所能控制、降低成本支出費用,倘原告欲購買者確係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若無其他特別考量,應無可能花費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的一般價格,購買品質低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之摻有動物混合油等物之油品,倘原告係以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價格向被告收購油品,理應已依據相關具體事項,確定被告出售之油品確係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始以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之一般價格購買被告之油品。因此,本件是否有具體事證足使原告確信其向被告購買之油品確係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即為系爭買賣之買賣標的物為何的重要審酌點。 ⒋依據下列各事證,足認原告當時之負責人葉文祥知悉被告係出售摻有其他動物油成分等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 ⑴查原告採購國內外生產的豬油後,均先由原告品管部門依據驗收規範檢驗酸價、色澤、熔點、水分、碘價,並以脂肪酸組成為輔助檢驗,而GC圖就是在判定脂肪酸的組成,超過CNS 訂的標準就是不合格。驗收規範若有一項不合格就會加驗,若不合格即須經過特採等節,業經證人即原告品管部門人員傅信嘉、吳燕禎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述在卷(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八第184 頁背面至189 頁、第194 頁背面至195 頁、第197 頁),核與葉文祥在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陳述大致相符(系爭刑案一審卷八第283 、284 頁)。可察原告針對油品的檢驗設有品管部門,且就國內、外原料豬油均訂有收貨檢驗規格。又查,吳燕禎擔任原告之品管課課長,負責原料、製程、半成品及成品的檢驗,黃武緯擔任原告之品管及研發經理,為吳燕禎之上司。豬油原料進來由吳燕禎把關,如果吳燕禎在油品進來時發現有異常,即逕向戴啟川報告,並由戴啟川決定是否以特別收購的方式收購該異常的油品,戴啟川決定後再由黃武緯就收購報表為簽核。又原告公司驗收的規範是酸價4 以下、碘價60- 70、水分1 % 以下、熔點30- 38、色澤等標準,於戴啟川評估是否要特採時,係考量商品超過標準太多,事後加工將酸價、色澤作調整的成本會增加。以上此均經證人吳燕禎於偵查及系爭刑事一審審理中、黃武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十卷第83至86、332 至333 頁;系爭刑事一審卷八第195 至207 頁)。而驗收規範之上開5 項標準若碘價、熔點不合格,都會懷疑是否有摻混其他油類之情,另GC圖則是分析脂肪酸的組成之結果,亦係判斷有無油品有無摻混其他油脂之參考等節,亦經證人吳燕禎、黃武緯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系爭刑事一審卷八第201 、203 至204 、219 頁背面),核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2月9 日FDA 研字第1030048560號函覆:「碘價(I .V)是指100 克油脂吸收蛾或硤化物的克數,此數值可用以表示油脂的不飽和程度,碘價越高,油脂的不飽和程度也越高。我國標準CNS2421N5069對於『食用豬脂』之品質規定碘價在55~72」、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3 年11年28日食研產字第1030006198號函覆:「油脂混摻或氧化嚴重會使油脂雙鍵數異常,導致碘償( IV) 偏離正常」(參見系爭刑事一審卷三第156 至158 、165 至169 頁)相符,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⑵而查,原告公司有以人頭公司的發票來向地下油行採購油品。且事發前即102 年大統棉仔油食安事件時,即曾開會討論是否放棄豬油食品業務部分,當時吳燕禎、黃武緯有向葉文祥提出,以原告當前向無工廠登記證之地下油行採購豬油之方式,員工對於油品來源不明,會有風險甚為擔憂,而葉文祥當時亦知悉知道國內豬油採購的對象有些是地下油行,但礙於豬油的需求量,仍需向這些油行購買,葉文祥亦有表示如此採購方式將使豬油的來源有問題等語。吳燕禎、黃武緯並多次向葉文祥、戴啟川反應此事,復多次向葉文祥提出可否查看豬油製造產地。惟葉文祥僅回稱如僅向有工廠登記證者收購國內豬油,豬油來源會不足等語,尚未正面回應應如何處理,亦無要求品管課為相關稽核。以上此均經證人吳燕禎於偵查及系爭刑事一審審理中、黃武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十卷第83至86、332 至333 頁;系爭刑事一審卷八第195 至207 頁)。核與葉文祥於偵查中陳述:當初我的員工是有跟我建議不要向地下油行買油、我有想過這會有風險等語(參見偵二十一卷第4 頁)大致相符,亦堪信屬實。據此可察葉文祥於事發前已經由大統油食安事件,及吳燕禎、黃武緯多次反應,認知到原告多向地下油行採購之油脂是有危害人體之風險,惟仍未要求應向有工廠登記證業者採購,亦未確實要求品管課人員為任何稽核或查證油指生產產地並為確認,而消極不為源頭管理之事實。 ⑶證人吳燕禎又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有跟戴啟川反應過被告的油品質較不穩定。我們除了擔心工廠登記證的問題外,還會擔心他們油品原料的來源為何,我們都有跟老闆反應過豬的原料油可能會有問題,但老闆葉文祥只說「豬都死了,一樣炸出來的油都可以用,反正我們公司有精鍊程序」。葉文祥認為縱然油品不好,只要經過精煉程序,油還是可以用。被告的油在今年(即103 )5 月間被我退過一次。今年6 月、8 月有送樣品來,6 月送來的二次樣品經過檢驗後,一個合格、一個不合格。8 月送來的樣品經檢驗後是合格。只有被告的油會送樣品來,大多是戴啟川將樣品送給檢驗員。被告的油都有三次特採,這都是戴啟川決定的,我就會跟他報告後,他就會去跟被告談是否要降價或退回。葉文祥應該知道有向被告採購油品。因為從原物料的採購異常處理單上,供應廠商雖然寫治富、禾竑,但治富、禾竑後面都還會寫上被告,所以葉文祥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的存在等語(參見偵二十卷第83至86、332 至333 頁)。證人黃武緯則於偵查中證述:事實上被告的油品到我們公司被吳燕禎退過很多次,真正我們跟被告交易的有9 次,其中3 次是以4 採方式完成交易。而原物料採購單的流程為,油罐車進來,品管人員會去採樣檢驗,如果符合我們公司的規定,就會將油品收下來。如果油品不符合規定,採購就會填寫一份「特採申請單」,這份文件會先送給戴啟川,由戴啟川決定是否要收購,最後葉文祥也會簽核到這份文件。國內豬油的收購償格,雖然是戴啟川負責,但葉文祥應該會關心等語(參見偵二十卷第66至70、403 至407 頁)。證人黃武緯嗣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又證述:如果原物料不符合我們公司規範,檢驗員會寫原物料採購異常單,上報到吳燕禎,吳燕禎會跟採購即戴啟川或吳照惠講,葉文祥第一時間不知道,但到最後會簽異常單,但在葉文祥簽之前東西已經入庫。在103 年6 月9 日的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的主管欄是我簽名,其中最下面乙筆是被告的油品,訴外人檢驗員傅信嘉檢驗發現脂肪酸不合標準,因為不在我們驗收規範項目,所以還是會入庫,豬油的脂肪酸有20幾種,如果是碳16超過很多,就會懷疑是不純的。碘價、熔點跟GC對我來說意義都差不多,都可以初步判斷有無摻混油,我會跟戴啟川報告數據超過我們的驗數規範,也會跟他講結論依據碘價化驗結果,可以合理懷疑摻混其他油種,再由他決定要不要收,而103 年4 月7 日的化驗紀錄,結論是特採,是在我簽之前就做成,這張單子是先寫特採再寫報表,之所以沒有寫不合格,是因為寫特採,只要戴啟川說買就買(特採)(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八第214 至215 、219 至222 頁)。則依吳燕禎、黃武緯該等證述,可察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油品經常遭吳燕禎檢驗不合標準規範而退回,而於103 年6 月9 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油品檢驗不合驗收標準規範,但因負責採購之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戴啟川決定特採,仍予採購,葉文祥復在該張異常單上簽名認可,有103 年4 月7 日、5 月9 日、4 月18日之原物料異常處理單、原告特採申請單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偵二十卷第229 至234 頁),據此足認證人吳燕禎、黃武緯上開證述應屬事實。準此,葉文祥知悉被告為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地下油行,業據其於系爭一審中自陳在卷(參見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73頁),且原告公司曾因大統油品食安事件中,開會討論向地下油行採購之油品可能會有問題等事實,足認葉文祥已可察悉被告所出售之油品來源有危害人體之風險性甚高之情。惟原告之人員並未到被告所在廠址查核工廠之情形,原告空口主張其認被告係出售並交付可供人食用之油品予其等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葉文祥自陳曾到嘉義的六腳鄉查看原告採購之其他豬油廠商永成之工廠,以及查看其他廠商即訴外人葉明謀、南崎、李德源、李麗雲、東原行等工廠,以了解該等廠商之情形等語(參見系爭刑事一審卷八第309 頁背面;偵二十一卷第50頁),顯見其對於採購國內豬油之業務仍有參與,並非係毫無涉及之情形。且依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我於78年開始做油品,對油品很了解,油品放久了氧化就會產生游離脂肪酸,就會導致酸價偏高。依照我療解酸價超過2.0 ,的食用油,就不能再使用了。酸價2 的油品質比較好,但油量比較少,酸價越高,油的數量就會越多,因為廠商會先儲存,等到量大一點時,再賣給我們。但油放久之後就會產生酸敗等語(參見偵二十卷第285 至286 頁);及於羈押庭中證述:「品管人員平常都有檢驗油品,有檢驗水份、酸價、碘價、融點水份、色澤、脂肪酸組成,就可以知道什麼動物的成份了。主要從脂肪酸的組成從分析圖可以看出是否純豬油。進貨的時候會讀員工檢驗脂肪酸成份判斷,叫脂肪GC圖。確實判斷是否純豬油,並不是用油脂化驗紀錄表上檢驗項目做判定,而是要上面的gc圖做判定」(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72頁背面);以及系爭刑案一審中陳述:「檢驗的5 個項目中酸價、水分、色澤會影響成本,碘價跟熔點不會」、「脂肪酸組成並未在檢驗標準內,C16 是20到30,是國家標準」等語(參見系爭刑事一審卷八第285 頁背面、第286 至286 頁背面)等節,均可察悉其對油品有相當之認識,也對於原告之檢驗項目內容確有相當了解,並非係毫無能力判讀檢驗項目之人。綜上各情交互參照,堪認葉文祥自簽署該等異常單時,客觀上顯無可能仍認為被告被告所交付之油品係純豬油,而應可認知到被告所交付之油品應係品質較為低劣之摻雜其他油品的混合油。惟葉文祥仍未進一步責問戴啟川或吳燕禎、黃武緯,或為反對購買被告出售之油品,或採取進一步之稽核措施,即在異常處理單上簽名認可,顯見其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油脂是否確為純豬油、是否係可供人食用之油脂並不為意,而仍認可戴啟川以上開各次價格採購之事實。 ⑷再依據103 年7 月3 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戴啟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戴啟川詢問:「我的油可以進嗎、」,戴啟川表示:「他們測起來說1 號可以,2 號不行」、「你那些油品第2 個一樣脂肪酸不行」、「他就說你這『亂加』,不管是不是你處理的,他們就會覺得『你亂加亂混』」、「買你的東西就會怕怕」、「怕怕就是,『怕你亂加亂混』」、「你不知道現在食安問題很嚴重」、「現在剛從我董仔那邊下來,他開29啊」、「現在開29,我董仔也是怕怕,不知道要不要買29,嗯啊,現在牛油很便宜」;而被告又向戴啟川詢問:「向那些我沒過的油,你真的沒辦法幫忙一下嗎」、「你有沒有辦法幫幫我,看可不可以解一下」「我那些檢驗沒過的油,可不可以幫我想辦法一下?」,戴啟川則回覆:「1 號會過,你的2 號脂肪酸沒過」,被告覆陳述:「叔叔,畢竟你人脈比較廣,價格沒關係,2 號幫我一下」、「看叔叔什麼要求,我盡量配合你」,戴啟川則稱「我公司沒有在做飼料油」、「『你應該可以去賣飼料油』」、「如果你的品質可以,不會跟你叫這麼少」,並告以「我就不知道,你是『來源有問題還是怎樣』」(參見偵二十卷第52至53頁)。惟戴啟川復於翌日即103 年7 月4 日又以電話告知被告:「那個油,我有跟老闆討論啦,『OK可以買』,但你價格是29元啦…那你考慮看看啦,但下個禮拜我不一定排得出來啦,想辦法看有生產就第一優先排你,這樣子啦」。以上有其等持有之上開門號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參見偵二十一卷第52至53頁之監聽譯文)。則依戴啟川於上開對話內容之陳述,可察戴啟川於知悉被告油品僅具有飼料油品質,有向葉文祥告以此情,然而葉文祥知悉後,仍決定以每公斤29元收購被告之油品等情。本院審酌,倘原告係以購買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應無可能向油品來源有危害人體之風險性甚高之被告購買時,均未對被告所在工廠為任何查核,且就被告所交付之油品屢次檢出有異常超標時,葉文祥均未責令戴啟川應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或不再與被告為交易,而僅另辦理特別採購之程序仍為採買之,此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理有悖。於此情下,符合常理之解釋,即係原告並非係以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油品。據此足以佐證戴啟川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陳述其有向葉文祥告以此情,而葉文祥知悉後仍決定以每公斤29元收購被告之油品等情應屬事實。是葉文祥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係出售不可供人食用之摻有其他動物油等之油品,仍同意予以收購之事實,甚為明確。 ⒌綜上,葉文祥、戴啟川主觀上均知悉被告所出售之油品乃摻有其他動物油成分等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均仍同意以特採方式入庫,和被告為系爭買賣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經系爭刑事二審認其等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告並因葉文祥、戴啟川上開犯罪應科以罰金,應執行罰金120,000,000 元,原告、葉文祥、戴啟川不服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而葉文祥為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綜合公司業務,戴啟川則係原告之副總經理,負責採購被告出售之油品,均如前述。是葉文祥為原告之代表,而戴啟川於執行採購被告之油品之職務部分,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其等既既均知悉被告所出售之油品乃摻有其他動物油成分等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仍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和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情,或對原告所為之給付,有何為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或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含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 元暨其本息,顯均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負責人葉文祥、前副總經理戴啟川確實知悉被告係出售摻有其他動物油成分等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而仍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油品,則被告依約定交付該等油品予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一:被告售予原告油品之交易明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刑事判決) ┌──┬─────┬─────┬────┬──────┬─────┬───────┐ │編號│交易日期 │每公斤單價│交易數量│交易金額 │以下列人頭│交易明細資料(│ │ │(民國) │(新臺幣)│(Kg) │(新臺幣) │名義開立發│含採購單、驗收│ │ │ │ │ │ │票 │單、請購單、請│ │ │ │ │ │ │ │款單)之卷證出│ │ │ │ │ │ │ │處(卷證代號參│ │ │ │ │ │ │ │見附表二) │ ├──┼─────┼─────┼────┼──────┼─────┼───────┤ │ 1 │103.02.25 │ 27.89│ 28,600│ 797,654│治富企業行│偵二卷第143至1│ │ │ │ │ │ │ │44頁;偵二十一│ │ │ │ │ │ │ │卷第1至2、25至│ │ │ │ │ │ │ │33頁 │ ├──┼─────┼─────┼────┼──────┼─────┼───────┤ │ 2 │103.03.24 │ 30.94│ 30,070│ 930,366│治富企業行│偵二十一卷第3 │ │ │ │ │ │ │ │至4、25至34頁 │ ├──┼─────┼─────┼────┼──────┼─────┼───────┤ │ 3 │103.03.31 │ 30.94│ 26,270│ 812,794│治富企業行│偵二卷第147、1│ │ │ │ │ │ │ │48 頁;偵二十 │ │ │ │ │ │ │ │一卷第5至6、25│ │ │ │ │ │ │ │至33頁 │ ├──┼─────┼─────┼────┼──────┼─────┼───────┤ │ 4 │103.04.07 │ 30.94│ 23,750│ 734,825│治富企業行│偵二卷第149至 │ │ │ │ │ │ │ │150頁;偵二十 │ │ │ │ │ │ │ │一卷第7至8、25│ │ │ │ │ │ │ │至33頁 │ ├──┼─────┼─────┼────┼──────┼─────┼───────┤ │ 5 │103.04.18 │ 30.94│ 25,470│ 788,042│治富企業行│偵二卷第151至1│ │ │ │ │ │ │ │52頁;偵二十一│ │ │ │ │ │ │ │卷第9至10、25 │ │ │ │ │ │ │ │至33頁 │ ├──┼─────┼─────┼────┼──────┼─────┼───────┤ │ 6 │103.05.09 │ 30.94│ 28,250│ 874,055│治富企業行│偵二卷第153至 │ │ │ │ │ │ │ │154頁;偵二十 │ │ │ │ │ │ │ │一卷第11至12、│ │ │ │ │ │ │ │25至33頁 │ ├──┼─────┼─────┼────┼──────┼─────┼───────┤ │ 7 │103.06.09 │ 30.94│ 28,980│ 896,641│禾鋐企業社│偵二卷第155至 │ │ │ │ │ │ │ │156頁;偵二十 │ │ │ │ │ │ │ │一卷第13至14、│ │ │ │ │ │ │ │25至33頁 │ ├──┼─────┼─────┼────┼──────┼─────┼───────┤ │ 8 │103.07.30 │ 27.39│ 24,520│ 671,603│禾鋐企業社│偵二卷第157至 │ │ │ │ │ │ │ │158頁;偵二十 │ │ │ │ │ │ │ │一卷第15至16、│ │ │ │ │ │ │ │25至33頁 │ ├──┼─────┼─────┼────┼──────┼─────┼───────┤ │ 9 │103.08.25 │ 26.37│ 27,060│ 713,572│禾鋐企業社│偵二卷第159頁 │ │ │ │ │ │ │ │;偵二十一卷第│ │ │ │ │ │ │ │17至18、25至33│ │ │ │ │ │ │ │、35頁 │ ├──┴─────┴─────┴────┴──────┴─────┴───────┤ │合計共242,970公斤,7,219,552 元 │ └────────────────────────────────────────┘ 附表二: ┌────────────────┬─────────┐│卷證名稱 │代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警二卷 ││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103000│ ││2104號警卷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偵二卷 ││1768號卷二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偵二十卷 ││6534號卷一 │ ││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偵二十一卷 ││6534號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