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純子、湯振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 告 林純子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湯振義 佳美誠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振義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距明鳳五街以西約100公尺處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臉部擦傷、左側第2到第9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雙手掌擦傷等傷 害;倘認被告湯振義未與系爭機車擦撞,然原告亦因系爭車輛爆胎發出聲響及汽車之偏離受到驚嚇,為閃躲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湯振義亦具可歸責事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25,445元、醫療 用品費18,348元、就診交通費18,020元,將來尚須支出醫藥費用90,000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000元、薪資損失667,584元,並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被告湯振義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另系爭 機車因係爭事故損壞,被告湯振義應賠償原告23,35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湯振義係為被告佳美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誠公司)執行業務,是被告佳美誠公司應與被告湯振義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4,7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系爭車輛未曾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車輛爆胎受到驚嚇摔到不可歸責原告,且輪胎也可能係遭系爭機車突出之腳蹬劃破,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縱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在腳踏板處放置物品已超過手把外緣,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故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另從原告自107年8月3日後之醫療費用收據以觀,幾乎都是藥劑費、證明書費, 已無實質進行醫療,應無需要到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此後發生因胸痛至急診就醫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告就醫療費用有爭執;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費項目內容均非必要性;未證明有實際支出交通費,且原告傷勢無搭乘計程車必要;也沒有提出將來醫療費用支出之事證;未證明有看護需要,是以醫療用品費、看護費、交通費、將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又主張受有薪資損失,然依照任職公司可見原告每月薪資約239,790元,非原告主張之45,429元 或51,920元,原告係擔任收銀員,其所受之傷勢不至其需休養1年不能工作,故其請求薪資損失無理由。此外,系爭機 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湯振義於107年8月2日16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距明鳳五街以西約100公尺處時,同向 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 ㈡原告因上情對被告湯振義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04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發回由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發回 由同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46號受理在案,判決被告無罪,原告聲請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湯振義為被告佳美誠公司執行業務,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湯振義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無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如無,原告人車倒地是否因系爭車輛爆胎所致? ㈡承上,被告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 ㈢承上如被告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湯振義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原告人車倒地亦非受爆胎驚嚇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發生碰撞為被告所否 認,是依上引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為證明。經查: ①原告主張以同型車款相互比對,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系爭機車左煞車把手位置為相符,並引用系爭刑案偵續一勘驗照片為據(見系爭刑案偵續一卷第67頁及第71頁),可認有發生碰撞云云。惟觀諸系爭車輛右後門受損位置係在開關門把手以下前方處(見系爭刑案偵續一卷第11頁),與上開同型車款對比之系爭機車左煞車低於系爭車輛右後門開關把手下方之高低位置相近,然以同型車款相互比對時並未標示系爭車輛右後門確實之刮痕位置,且拍攝者所持相機角度、高低位置等均會影響照片呈現之相對位置與距離,是上開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右後門與系爭機車左煞車把手完全相符係屬碰撞點。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談話紀錄表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4頁);於偵訊時先稱:感覺左後方有股外力撞到系爭機車車尾,談話紀錄表所稱之左側車身是指我的左後方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3至14 頁);後改稱系爭車輛一直往右偏,系爭機車左 側手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30、74頁),於審理中則結證:在收受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後有委請律師聲請再議,並想起來是何處發生碰撞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21、124至125、127至130 頁),是原告在系爭刑案之歷次陳述碰撞位置分別在系爭機車之左側車尾、左側手把等不同之處,是以兩車撞點究為何處已非無疑。 ②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3至6秒處可見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前方白實線上;畫面時間10秒處可見兩造車頭逐漸平行接近,系爭車輛超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此時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右側噴水頭與白實線距離縮短;畫面時間10秒至11秒間系爭車輛接近並超越電線桿;畫面時間11秒處已無系爭機車,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右側噴水頭與白實線距離繼續縮短致重疊,爾後可聽一聲啵聲響,系爭車輛車身些微晃動;畫面時間12秒後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有勘驗筆錄在可稽(見本院卷 第239頁)。被告雖辯稱因行車紀錄器拍攝鏡頭廣角會產生變形,實際行車位置與畫面不能等同,不能推論系爭車輛車身有與白實線重疊云云。惟即使行車紀錄器鏡頭為廣角,倘行車路線沒有變更,畫面應不會產生偏移,是以系爭車輛行駛時應有稍偏右行駛。然此時畫面未能查見系爭機車之相對位置,而行車相對距離本會隨路況、車況或駕駛習慣等變動,且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有亦有偏右,非持續直線前進,系爭車輛車超越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右側也無其他車輛,是原告自有變換行車相對位置之可能,故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確認系爭機車行車路線程序維持直行在白實線上。 ③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雖未能見系爭機車位置,惟證人簡志豪先於事故發生時在談話紀錄表略稱:伊行駛在系爭機車正後方,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未發生碰撞等語( 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6頁)。嗣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伊當時注意 車前狀況在看路,怎麼可能一直盯著系爭機車看,沒有看到那一瞬間如何發生,是聽到碰一聲後才仔細去看;先聽到碰一聲,之後就看見原告滑倒,當下並不確定有無擦撞,不過在聽見碰一聲的當下,兩車仍相距60公分左右,兩車距離是有變動的,60公分是當下看到的距離;事故發生後有立刻上前查看系爭車輛,發現右後車輪爆胎,右後車門有刮痕,但刮痕有生鏽痕跡並非新的刮痕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8至120 頁),是依證人簡志豪所述,可見其在碰一聲時,因聲 響始察覺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距離約60公分,原告並摔倒在地。倘原告主張係系爭機車左煞車手把與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右後門刮痕為本件事故所致之事實為真,以此車損情況,應不至於發生碰一聲,而依常情爆胎本會產生較大音量,足認證人簡志豪聽到之碰一聲應係系爭車輛爆胎所生,而非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所生之聲響。又證人簡志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立即前往查看系爭車輛,未見有新產生之刮痕,縱證人簡志豪非從事汽修相關行業,然刮痕新舊之表現,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者尚能概略判斷,證人簡志豪更證述刮痕已生鏽,顯見其係依據常情所為之推定,非任意評斷,可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刮痕非本件事故所致。是依證人簡志豪前開證述,難認系爭車輛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④綜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兩車發生碰撞,又原告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均難證明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縱非發生碰撞,亦係因系爭車輛爆胎發出聲響及汽車之偏離受到驚嚇人車倒地云云,惟原告自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未及提起此情,其在審理中證述:不是先聽到聲音才發生事故,伊當時還清醒,撞到時沒有聽見任何爆炸聲;伊是戴半罩式安全帽,耳朵沒有遮住等語( 見系爭刑案卷第123頁)。足見原告全未聽聞系爭車輛爆胎聲響,遑論因此受到驚嚇摔倒,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㈡被告湯振義駕駛之系爭車輛既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要難謂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及原告請求金額若干有理由等節,茲不再贅述。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