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王嫺梓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複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向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商場建物中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及生財設備作為 營業使用(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26日獨資經營「樂意義大利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嗣被告於106年10月間 就系爭餐廳出資新臺幣(下同)96萬元後,被告、原告合夥出資比例為80%、20%,並自107年1月份起共同經營系爭餐廳,嗣因獲利不如預期,兩造於107年3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①107年1月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赤字雙人平均分擔。②50萬元為盤金。③107年4月1日起王嫻梓與燦坤簽訂之契約全數轉移鄭智元。④先前鄭 智元匯款及現金給付王嫻梓新臺幣108萬元整為部分盤金及 私人借貸無誤。⑤雙方同意107年3月底帳目結算後,樂意義大利餐廳轉移予鄭智元。」等語。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自 107年4月1日起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之義務,惟被告 遲未與燦坤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且自107年4月起未繳納租金、管理費等,致燦坤公司以原告遲未給付租金為由,於107年9月30日終止租約及沒入系爭租約之保證金含現金40萬元、面額各為20萬6000元、2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向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訴請原告給付租金76萬4166元、賠償自107年10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店面之按每月10萬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嗣原告與燦坤公司於108年9月23日成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調解,同意40萬元現金 由燦坤公司沒入外,再給付燦坤公司86萬元,燦坤公司則退還原告20萬6000元、20萬元之本票。被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於107年4月1日起承擔系爭租約承租人義務,致原 告受有遭燦坤公司追討租金76萬4166元之損害,且被告於燦坤公司在107年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後,已不能履行承擔系爭租約承租人之義務,並致原告受有遭燦坤公司沒入保證金40萬元及追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5834元之損害, 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126萬元等語,爰依據契約關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獨自經營系爭餐廳,但原告將107年3月25日至4月之現金 收入及顧客刷卡金額提領一空,且經營時期之貨款並未給付,並攜走相關之帳冊,復未經燦坤公司之同意轉租,致燦坤公司不願與被告重新簽訂租約,並要求歸還系爭店面。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107年4月1日起王嫻梓與燦坤簽訂之契約全數轉移鄭智元」等語,對於如何轉移之重要事項,均未約定,究係更換承租人或重新議定新約不明,且轉租亦未經燦坤公司同意,被告自不負承擔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之義務。被告曾與燦坤公司協商,但並無共識,且燦坤公司表示原告未經其同意轉租,違反轉租約定,而原告亦放任不管,未徵得燦坤公司轉租之同意,或先與燦坤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再由被告與燦坤公司簽立新約,致系爭店面遭燦坤公司收回,非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無約定系爭租約移轉 之履行期限及不履行之賠償,且取得燦坤公司同意亦非被告可以單獨完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6萬元,應屬無據。假 設被告應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則原告已繳納之保證金40萬元,亦應歸屬於被告,遭燦坤公司沒入之保證金40萬元係屬被告之損害而非原告之損害。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尚欠被告「借款58萬元」,且原告於盤讓 系爭餐廳後所領取之107年4月1日後以之信用卡消費款項18 萬元,亦屬不當得利,倘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此58萬元及18萬元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4月20日起向燦坤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商場建物中之店面(即系爭店面)及生財設備作為營業使用(即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26日以原告為負責人設立獨資事業「樂意義大利餐廳」(即系爭餐廳)為承租人。 ㈡被告於106年10月入股系爭餐廳,並自107年1月份起,與原 告共同經營系爭餐廳,嗣兩造於107年3月25日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①107年1月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赤字雙人平均分擔。②50萬元為盤金。③107年4月1 日起王嫻梓與燦坤簽訂之契約全數轉移鄭智元。④先前鄭智元匯款及現金給付王嫻梓新臺幣108萬元整為部分盤金及私 人借貸無誤。⑤雙方同意107年3月底帳目結算後,樂意義大利餐廳轉移予鄭智元。」等語。 ㈢燦坤公司以原告自107年4月起未繳納租金、管理費等為由,向訴請原告賠償、被告遷讓系爭店面,並於107年9月30日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沒入原告所繳保證金含現金40萬元、面額各為20萬6000元、20萬元之本票各1紙,嗣原告與燦坤公 司於108年9月23日成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調解, 同意原告已於108年6月17日將系爭店面返還燦坤公司,並同意給付燦坤公司86萬元,及由燦坤沒入原告所繳現金40萬元。 ㈣兩造均同意【原告因前述調解由燦坤公司沒入40萬元及給付燦坤公司86萬元之金額為:①燦坤公司107年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前,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給付之租金76萬4166元。②燦坤公司107年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由燦坤公司沒入之保證金40萬元,及無權占用系爭店面應給付燦坤公司之相當於租金9萬5834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108萬元扣除50萬元盤金之差額「58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原告領取之108年4月1日後 以之信用卡消費款項「18萬元」之不當得利,並得抵銷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負有承擔原告之承租人地位之義務? ㈡如㈠為是,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有遲延給付、給付不能? ㈢如㈡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76萬4166元、給付不能之損害49萬5834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以其對於原告借款「58萬元」、不當得利「18萬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負有承擔原告承租人地位之義務? 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准許系爭餐廳設立登記函、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1頁)可證,足以認定。復依系爭協議書已明白約定「…②50萬元為盤金。③107年4月1日起王嫻梓 與燦坤簽訂之契約全數轉移鄭智元。…⑤雙方同意107年3月底帳目結算後,樂意義大利餐廳轉移予鄭智元。」等語,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在原告將系爭餐廳「盤讓」給被告,原告於盤讓後,應即完全脫離系爭餐廳之經營,交由被告經營,當然包括系爭店面之租賃權利、義務轉交給被告,可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107年4月1日起王嫻梓與燦坤簽訂之契約全數轉移鄭智元。」之當事人真意,應係被告負有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之義務,否則系爭協議書之「盤讓」即失去意義。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被告負有承擔原告之承租人地位之義務,應有理由。 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對於如何轉移之重要事 項,均未約定,且無約定履行期限,被告自不負與燦坤公司簽署債務承擔契約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 約定內容甚為簡略,係兩造當時合意之結果,並非原告一人之責任,且履行方法及期限雖未約定,但仍得由一般經驗及系爭協議書之整體內容推知,並非兩造未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詳細約定履行方法及期限,被告即無履行之義務及期限,。依一般盤讓之常情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真意,應係於「107年4月1日」之前,原告應讓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給被告,被告應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 ㈡如㈠為是,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遲延與燦坤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燦坤公司起訴狀及終止系爭租約函、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6頁)可證,足以認定。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有於「107年4月1日」之前承擔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之義務,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應負有為一切足以使被告承擔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之行為義務,此當然亦包括被告應接受系爭租約之原租賃條件。然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事實,及證人鍾承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燦坤公司法務部門人員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後,交由我的部門管理維護,由我來執行系爭租約,我不知道兩造間有簽系爭協議書,只有聽原告說將系爭餐廳盤讓給被告的事,嗣因原告拖欠租金,我一開始向原告催討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但原告向我表示要找被告催討,所以我後來同時找兩造催討,原告雖曾表示要把系爭租約承租人改成被告,但因被告當時要求將租金自10萬3000元降低為5萬元,因燦坤公 司也是向他人承租,有成本考量,而未同意,若當時被告願意依照原租賃條件承租,依照我的經驗,燦坤公司有可能會同意由被告承擔原租約之契約或另簽租約,但是仍以公司主管最後簽核為準,其後我將本件轉交燦坤公司法務部門人員提出訴訟及成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暨原告傳送給鍾承璋之Line訊息「(鍾承璋:鄭先生沒告訴你嗎?)提沒說甚麼,他沒有跟我聯絡啊,我還想是不是真要下澄清金礦,內部裝修呢?那是之前我在樂意設的fb,當初交接時都給鄭先生帳密了。(鍾承璋:是喔)(2018年9 月7日週五)我想他打的主意就是不承認後續承接那店的義 務,看他經營的狀況,打的主意便是結束後拍拍屁股,設備搬走。到時燦坤損失更大。最快的做法就是因房租沒付,燦坤要求收回樂意,然後我們再來談我們的合約,以上律師建議。(鍾承璋:我打電話給你。)剛開車。(今天)不管我跟他誰說誰有理,他沒房租,幾個月錢就可以趕他離開了,怎麼拖到現在?且我都不知道鄭先生一直沒繳房租,我也沒權利趕他,幾個月前早就要趕在樂意經營的人離開了。(鍾承璋:見面把相關細節談清楚)我無所謂行正,能把你那邊的問題解決就好,我資料都齊全,時間再給我。(鍾承璋:鄭先生還沒有聯繫到,聯繫到了再跟你說。)你們是我朋友,我經營不好盤店自然,可是鄭先生實在過份,我押金在那,我也沒逼他,怎麼就不付燦坤房租」、「我沒鑰匙,律師已準備好狀紙(今天)真是太扯了,前半年10萬租樂意跟澄清金礦。(鍾承璋:貼圖)故意用這方式要燦坤接受他的要求把。(鍾承璋:貼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5頁)、鍾承璋傳送給原告之Line訊息「(9月21週五)王小 姐你好,今天台電通知,澄清樂意未繳電費,要去拆澄清樂意的電表,下午要給台電回應,麻煩你趕緊通知鄭先生去繳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堪認被告非但不為一切足以使被告承擔原告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之行為,甚至欲趁機向燦坤公司壓低租金至50%以下,不願逕依系爭租約之 原條件承租。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未於「107年4月1日」前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遲延與 燦坤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應有理由。 ⒉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因素,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 定於「107年4月1日」之前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且 遲延至燦坤公司於107年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前,仍不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至燦坤公司於107年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已因前述可歸責於己之因素,不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之承擔原告之承租人地位之義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於「107年9月30日」後,不能履行承擔原告之承租人地位之義務,而應負給付不能之責,應有理由。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放任不管,未先徵得燦坤公司轉租之同意,或先與燦坤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再由被告與燦坤公司簽立新約,致系爭店面遭燦坤公司收回,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依證人鍾承璋上揭證述,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有向燦坤公司表示系爭餐廳已盤讓給被告之事,並要求系爭租約承租人改成被告,且當時被告若依系爭租約之原條件,燦坤公司應會同意由被告承擔系爭租約或或另簽條件相同之新租約,堪認原告已為一切足以使被告承擔原告承租人地位之行為,而燦坤公司亦將同意被告以系爭租約之原條件承擔或另立新租約,僅因被告片面要求大幅降低租金,燦坤公司無法同意另立新租約,而被告亦不願依系爭租約之原條件承擔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亦不繳付租金等,始致燦坤公司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收回店面。被告上揭辯詞,應非事實。 ㈢如㈡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76萬4166元、給付不能之損害49萬5834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於「107年4月1日」之前,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但被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業如前述。而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堪認原告因被告遲延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而受有遭燦坤公司追討「107年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前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給付之租金76萬4166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76萬4166元,應有理由。 ⒊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因素,於「107年9月30日」後不能履行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義務等情,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之事實,均如前述。被告上揭給付不能致原告遭燦坤公司沒入系爭租約之保證金40萬元,及追討無權占用系爭店面應給付燦坤公司之相當於租金9萬5834元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上開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40萬元、9萬5834元,應有理由。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80萬6000元(包含現金40萬元、面額各為20萬6000元、2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亦應隨系 爭租約轉讓給被告云云。惟: ⑴按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租賃雙 方任一方由第三人為租賃之債權移轉或債務承擔時,押租金並不當然隨同移轉。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7年3月25日傳送給被告之 Line訊息「(被告:在吃飯!會慢一點點)沒關係,我也在跟他們吃飯。對了,想起一件事,房租的押金轉換承租人後,我就拿回來了喔,拿回押金,剛剛忽然想到。(被告:通話4:05)喔對了,金額是104萬,兩次30萬,一次20萬,一 次24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且系爭協議書之 盤金僅有50萬元,而系爭租約之保證金卻高達「現金40萬元、面額各為20萬6000元、2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價值 遠逾盤金,依一般經驗及邏輯,當無可能隨同移轉為被告所有。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約定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80萬6000元(包含現金40萬元、面額各為20萬 6000元、20萬元之本票各1紙)仍歸屬原告,並非於被告承 擔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同時即轉讓給被告。況且,「倘若」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80萬6000元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顯然就會珍惜該「保證金80萬6000元」,而「不會」故意壓低租金、「不會」不依系爭租約之原條件承擔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或另簽新簽約,而「任由」燦坤公司「沒入」系爭租金保證金。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係在兩造107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所傳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7年3月25日13時許,被告在系爭餐廳當場手寫系爭協議書後, 原告未注意押租金並未寫清楚即簽署,兩造各自離開,原告才傳送Line給被告並通電話,被告於電話中同意原告取回押租金,因此兩造後來的Line就未再談押租金之事,而改成討論原告前已支付給被告之30萬元、30萬元、20萬元、24萬元之款項為盤金之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與原告所提出之兩造107年3月25日之Line訊息右下角有原告引用兩造「之前」於「107年3月11日」之對話內容之貼圖(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及兩造107年3月25日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確係手寫且甚為簡略之情況相符,應為事實。 ㈣被告以其對於原告借款「58萬元」、不當得利「18萬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多少?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足以認定,是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借款58萬 元、不當得利18萬元之債權,抵銷其對於原告所負之上揭 126萬元(764166+400000+95834=0000000)債務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