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陳宥伸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複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台立當舖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至110 年4 月13日為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出資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當時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1萬元,除自備部分款項外,並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和潤公司擔保借款65萬元,其後另向中租迪合公司借取新債清償舊債,系爭汽車現仍登記有中租迪合公司之動產抵押權。又原告經常於馬祖南竿、基隆間航班船隻上輪班出海工作,於出海工作期間會將系爭汽車寄放在父親陳泉發及母親劉照惠在屏東市之住家,借予其2 人使用,並將行照一併留在家中,然原告並未授權其等就系爭汽車為處分、設定抵押權或移轉占有。詎陳泉發於106 、107 年間需款孔急,見原告將系爭汽車及行照放置家中,遂107 年6 月4 日將系爭汽車交予由訴外人李世強、廖美華合夥設立之被告台立當舖評估是否得作借款之擔保品使用,而被告明知系爭汽車當時無法出質或於流當後無法辦理過戶,卻仍向陳泉發表示得免留車辦理營業質權,且無須原告本人親自到場,僅需簽立委託書即得以原告為質當人設質辦理借款,陳泉發明知其未經原告同意,仍於同日逕自簽署原告之姓名在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再聽從被告之指示在質當文件上簽名辦理質當。嗣陳泉發停止繳納借款利息後,被告竟於108 年5 月9 日凌晨,未經原告及陳泉發之同意,將系爭汽車拖吊至他處後加以占有,惟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營業質權,被告實無占有該車之法律權源,至110 年4 月15日被告始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被告於上開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且受有車輛折舊之損失,依系爭汽車之日租費用每日3,000 元折半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110 年4 月13日為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及實際上所有權人都是原告,原告之父親陳泉發、母親劉照惠於107 年6 月4 日至被告台立當舖借款時,有提出行照正本、原告簽名之系爭委託書及原告之身分證件,復經劉照惠打電話予原告確認,堪認原告確有授權陳泉發、劉照惠以系爭汽車辦理借款,至如認原告並未授權,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或善意取得營業質權。再者,陳泉發、劉照惠為原告之父母,依當舖公會之規定可以受原告委託代為典當,而陳泉發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後,同時向被告商借系爭汽車,雙方遂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當時即告知陳泉發、劉照惠,若其等無法如期還款將流當,須先將和潤公司貸款清償完畢,始能過戶,屆時會聯絡買家協助辦理過戶,其後,陳泉發停止繳納借款利息,被告108 年5 月9 日起依系爭切結書將系爭汽車拖吊至他處加以占有,且因原告授權陳泉發典當時,既已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已成立營業質權,被告占用系爭汽車自有法律上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均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購入系爭汽車價格為71萬元,除自備部分款項外,並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和潤公司擔保借款65萬元,其後另向中租迪合公司借取新債清償舊債,系爭汽車現仍登記有中租迪合公司之動產抵押權。 (二)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及實際上所有權人都是原告(該等事實既經被告於本院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雖於110 年2 月20日之民事答辯二狀改稱: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云云,然其對於原自認之事實否認,並未以提出任何事證予以推翻前自認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三)陳泉發於107 年6 月4 日有以系爭汽車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迄今仍有欠款未還。 (四)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起將系爭汽車拖吊至他處後加以占有,至110 年4 月15日始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陳泉發明知其未經原告同意,仍於107 年6 月4 日以系爭汽車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並簽署原告之姓名在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上等語,被告則辯稱:若認原告並未授權,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經查,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及實際上所有權人都是原告,陳泉發於107 年6 月4 日有以系爭汽車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迄今仍有欠款未還等情,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應堪屬實。觀諸107 年6 月4 日系爭委託書雖有原告之簽名,並載明「本人陳宥伸委託陳泉發全權處理借貸事實」(本院卷第113 頁),然依系爭委託書之記載,並無法看出原告所委託是事項究竟是何種借貸事實,亦看不出原告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作為借款之擔保。再者,陳泉發於另案刑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9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提出刑事自首狀載明:陳泉發將系爭汽車行照等資料提供予被告當舖評估是否得作擔保品使用,李世強經閱覽行照並查詢系爭汽車資訊後,明知系爭汽車車主並非陳泉發所有,若以原告為持當人質當其名下物品,顯需原告親自到場按捺指紋後始可辦理。李世強卻仍告知陳泉發因其與原告為直系血親,無需原告親自到場,僅需簽立委託書即得以原告為持當人辦理借款。當時陳泉發因需資金而甚急迫,明知未經原告之同意,且原告若知情亦不可能同意以其名義提供甫購買之系爭汽車辦理擔保借款,仍於107 年6 月4 日逕簽署原告之姓名於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委託書,再聽從李世強指示簽名於相關擔保貸款文件,及支票、本票等而辦理借款等語(審訴卷第33頁)。可見系爭委託書上之原告簽名不僅不是原告親簽,且是在李世強指示下由陳泉發偽簽,原告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不可採信。 (二)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 條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 條至第895 條、第899 條、第899 條之1 之規定,同法第899 條之2 亦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 . . . . . 營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二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營業質亦為動產質權之一種,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即當舖業者,除第889 條至第895 條、第899 條、第899 條之1 外,仍適用民法動產質權之其他規定,包括民法第886 條「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之規定,惟此善意取得質權仍須質權人係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亦即質權人於設定質權時不知出質人就該動產無處分權,始符其要件。另按稱質當者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第3 條第4 款亦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而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陳泉發於107 年6 月4 日以系爭汽車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時,同日又向被告借用系爭汽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審訴卷第83頁),直到108 年5 月9 日,被告始將系爭汽車拖吊至他處後加以占有,自陳泉發借款之始至被告將系爭汽車拖吊後,被告長達近一年未占有系爭汽車,營業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權利存在之要件,被告自始未占有系爭汽車,難認其於系爭汽車有何營業質權之存在。再者,陳泉發既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卻於107 年6 月4 日將系爭汽車典當予被告,被告收當時明知陳泉發既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原告又未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竟指示陳泉發偽簽原告名字於系爭委託書上,仍予以收當,,被告為當舖業者,其收當時既知悉陳泉發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無權將系爭汽車出質,則依民法第886 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即得對抗惡意之被告,被告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質權。 (三)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起將系爭汽車拖吊至他處後加以占有,至110 年4 月15日始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應屬真實。而被告上開占有系爭汽車期間,既無取得營業質權或任何其他權利,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汽車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汽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依系爭汽車之型號及租車網站之資料(審訴卷第27、35頁),系爭汽車在租賃市場上每日之租金約3,000 元,原告考量系爭汽車折舊之損失,依系爭汽車之日租費用每日3,000 元折半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110 年4 月13日為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110 年4 月13日為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