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 告 吳榮財 被 告 林明志(原名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科儀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科儀公司)負責人;原告為錦燊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錦燊公司)負責人,復自民國104 年11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兼任郁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盛公司)負責人。105 年9 月間因郁盛公司之觀音旋轉窯(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須依桃園市固定污染源及防制設備即時監控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建置監測設備(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遂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並以郁盛公司、科儀公司為立約人名義,簽立煙道氣體在線連線監測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則向郁盛公司浮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為365 萬元(含稅為3,832,500 元),復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回扣105 萬元(惟原告事後並未實際取得回扣)。郁盛公司嗣於105 年12月29日撥付被告1,533,000 元作為系爭工程預付款,被告卻未能遵期開工,郁盛公司致受財產上損失1,533,000 元(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事件違背對郁盛公司應負之受任人義務,而觸犯背信未遂罪名,被告與原告共同以前開手法侵害郁盛公司之財產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乃觸犯背信未遂罪名之共同正犯,均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兩造就郁盛公司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於106 年6 月6 日向郁盛公司清償全部損失,被告因此同免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原告在賠償範圍內即承受郁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得向被告如數求償(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此外,被告在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已當庭承諾願賠償原告120 萬元,兩造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賠償債務,已經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之(見審訴卷第13頁)。為此爰依民法第281 條或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99頁背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系爭承攬契約係以科儀公司為承攬人,因系爭承攬契約衍生之損害賠償義務,自應由科儀公司負擔,非由被告負擔。又科儀公司自郁盛公司收取預付款後,已著手備料、覓工、開工,要無背信情事,至於原告因在系爭事件收取回扣、浮報契約價格衍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系爭刑案判決雖認定被告為系爭事件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係遭原告牽累而涉案,實屬無辜。再者,系爭刑案審理中原告雖提出「由被告一次賠償120 萬元」之和解要約,但未獲被告承諾,雙方亦未簽署任何和解書面,兩造間並無系爭和解契約存在,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付款,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5 條、第280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郁盛公司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乃被告為獲取回扣,而浮報之契約價差,該損害應由被告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 原告主張郁盛公司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1,533,000 元,被告否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辯稱:科儀公司與郁盛公司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後,已著手準備開工事宜,郁盛公司未有損害,至於回扣造成之損失,應由原告單獨負責云云。查: ⒈原告代表郁盛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科儀公司議定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總價為260 萬元,原告卻向郁盛公司浮報工程總價為365 萬元(未稅),其中差價即為被告應允交付原告之回扣105 萬元,郁盛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業據兩造在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無訛(見系爭刑案卷第429 至430 頁),足見「原告向郁盛公司浮報工程款」與「被告同意將浮報工程款所生差額交付原告作為回扣」等二行為,乃肇致郁盛公司因系爭事件受有財產上損失之共同原因,且其所為已觸犯刑法背信未遂罪名,係有不法,原告與被告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向郁盛公司浮報工程款乙事全不知情云云,核與被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自述:原告在正式簽約時係以錦燊公司名義簽約,且當場向伊表明要價差,還要用郁盛公司和科儀公司另簽一份含稅總價3,832,500 元的合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頁)乙節不符,況據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一開始我就是提供簡易式的設備260 萬元,簽完約後吳榮財(按:即原告)表示環保局是要360 萬元至400 萬元以上的設備,並要求我在價格不提升的情況下,提供360 萬元至400 萬元價格以上的設備」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可知原告在得知業主所要求的規格高於兩造預期之提供之產品規格後,原告並未放棄向被告索取回扣,在此情形下,縱科儀公司與郁盛公司締約之價格仍為365 萬元,亦無解於原告為向被告取得回扣,向郁盛公司浮報締約價格之事實。是就外部關係而言,兩造對郁盛公司因系爭事件浮報締約價格所受損失105 萬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就內部關係而言,因本件查無應由兩造之任何一造單獨負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賠償債務,亦即每人應賠付525,000 元(計算式:1,050,000 ÷2=525,00 0 )。至於原告陳稱:其事後未獲被告交付回扣,被告將郁盛公司交付之價金1,533,000 元全數佔為己有(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云云,不過涉及原告犯罪所得實現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作為已造成郁盛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判斷(蓋無論原告有無實現其犯罪所得,郁盛公司因兩造共同向其浮報締約價格而受有損害105 萬元之事實,並不因而改變)。 ⒉又原告主張:郁盛公司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達1,533,000 元,並經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全數清償完畢等情,固據提出證明書1 紙為憑(下稱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但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乃郁盛公司、科儀公司,縱科儀公司於受領郁盛公司之工程預付款1,533,000 元後,未能履約致郁盛公司受有損害,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郁盛公司僅能依約向科儀公司求償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郁盛公司對被告尚無1,533,000 元之預付款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債權可言。 ⑵又原告於106 年6 月間因自郁盛公司退股,對郁盛公司有股金返還請求權存在,且該請求權金額已足與原告因系爭事件應賠償郁盛公司之金錢債務互為抵銷,郁盛公司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既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全數消滅,被告即得同免因系爭事件對郁盛公司所負賠償責任等情,有證人即郁盛公司前任負責人陳焜致證稱:「當初原告係按其對郁盛公司之實際出資額,扣除其應返還郁盛公司1,533,000 元後,由郁盛公司將剩餘股金退還原告。」、「這筆錢是用原告退股的股金交付計算,並不是原告另外拿錢出來賠給公司」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真實。而郁盛公司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以兩造浮報之締約價額105 萬元為度,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因抵銷自郁盛公司受讓之求償權,自以105 萬元為限,逾此範圍者,因郁盛公司對被告並無求償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取得。 ⑶再者,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兩造就系爭事件之內部關係而言,本應平均負擔對郁盛公司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之賠償債務,即包括原告自己應負擔之賠償債務525,000 元在內,原告僅得就其餘應由被告負擔部分(即525,000 元部分)向被告求償。 ⒊從而,原告因受讓郁盛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得請求被告賠償525,000 元本息,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合致: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和解契約存在,固引用系爭刑案109 年3 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及錄音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及開庭錄音光碟,並勘驗當次錄音光碟內容顯示:兩造經審判長勸諭共同賠償郁盛公司之損失,以換取緩刑宣告後,雖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許仲盛律師當庭磋商各自可負擔之賠償金額,嗣經檢察官提議以120 萬元試行和解,然而僅獲原告同意,被告則表示因資力未逮,須分期付款,惟雙方對於如何分期遲未達成共識,迨審判長發覺被告因另案涉犯商業會計法,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不能給予緩刑宣告後,已當庭裁示由雙方私下另循和解途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等情,可知雙方於109 年3 月11日系爭刑案審理期日並未成立和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此後另有和解之意思合致,原告前開主張為不足採,其猶執此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120 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9日起(見審訴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