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建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王彥文 莊維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彥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被告莊維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彥文負擔百分之六十七、被告莊維健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王彥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彥文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莊維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維健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部分: ㈠原告先位主張其受被告詐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立合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與被告共同經營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南寧廷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廷首公司),備位則欲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夥契約是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所簽立(見本院卷二第556頁),且查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內容為「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可認本件含有涉外成分,應屬涉外事件。 ㈡又我國就涉外民事訴訟之管轄權並未明文規定,一般以我國法院審究涉外事件管轄權之有無,屬間接管轄性質,應與內國直接管轄之規定相同,即基於判斷基準同一,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均位於我國高雄市(見本院個資卷第3頁、第11頁),且兩 造均為中華民國國籍,由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就本件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訴之變更合法性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356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被告以債務不履行、合夥契約相 關法規作為請求依據,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王彥文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維健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變更,該等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200萬元經營 廷首公司,並議定原告、王彥文、莊維健之股權比例分別為30%、40%、30%,原告因而分別交付王彥文、莊維健合夥出 資款40萬元、20萬元。惟被告謊稱廷首公司於106年10月淨 值為200萬元且有7家實體店面,亦未主動說明公司實際資產情況,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入錯誤,始交付出資款,且被告締約後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2項遵期匯報、結算損益,也未移轉股權,持續隱瞞廷首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益徵此屬共同詐欺行為,故先位依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0、517、1168、117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已交付之出資款共60萬元。 ㈡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廷首公司既未實際營運,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被告所寄送之公司報表未經會計師合法簽證,亦屬不完全給付,況被告未依約移轉股權、分紅,也未將公司帳目資料提供給原告,經原告以111年1月5日民事準備㈨狀定期 催告履行未果,原告亦以該書狀解除系爭合夥契約,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典第509條、第563條第1項第3款、第566條,請 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再系爭合夥契約亦屬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合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76條第3項,合夥人亦可隨時解除之,原告已於111年5月20日當庭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被告也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是王彥文應給付原告40萬元,莊維健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受領時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廷首公司原為被告二人於101年共同出資設立於中華人民共和 國之公司,並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有「戲茶園」此商標,原告於締約前已花費相當時間瞭解該公司之市場及加盟店實況,始同意以品牌價值200萬元、30%之投資比例入股廷首公 司,且原告於締約後,亦與王彥文共同於廣西南寧租屋參與公司決策事務,廷首公司迄今均有實際經營,實難認被告有共同詐欺情事。 ㈡兩造已以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規 作為準據法,廷首公司雖因行政程序繁瑣,尚未進行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然於締約後,被告既已有依雙方股權比例就106年8月至12月、107年1月至108年6月之淨利予以分紅,且原告亦得自行透過雲端進銷存系統瞭解公司實際運作情況,難認有原告所述之解約事由存在,且合夥本應由合夥人共負盈虧,不應允許原告任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2頁): ㈠兩造曾於106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109年度審 訴字第113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401頁至403頁),系爭合夥契約為真正。 ㈡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已支付出資款40萬元予王彥文、20萬元予莊維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是觀原告主張被告最初是於臺灣向其面對面介紹合夥投資事宜(見本院卷二第557頁),兩造雖不爭執原告後續有至中華人民共和 國旅遊、訪視並於該處締約(見本院卷二第557頁),然 最終原告是於臺灣交付出資款(見本院卷二第557頁、第485頁至第487頁),且查兩造均為我國國民,是本件先位 聲明侵權行為部分,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構成詐欺之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須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之初原有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締約前謊稱廷首公司淨值達200萬元, 具有7家實體店面,且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並請求被告提供公司之損益表、帳冊,惟被告均未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被告 則辯稱:被告曾就廷首公司存貨、資產、各店價值及建構品牌等價值,估定品牌價值為250萬元,惟經與原告商議 ,始以200萬元定案,原告從未曾向其索取廷首公司之營 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第99頁)。經查,因 廷首公司早於102年8月9日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登記 ,登記股東為被告二人,有兩造提供之登記查詢結果系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219頁),故原告欲入夥合作經營廷首公司時,依常情,本應重新確認三方之出資比例,是觀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前段內容為「 全體合夥人投資廷首公司,出資款基數總金額為2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該契約文義未特別記載「淨 值」,可認此「200萬元」應屬三人同意經營廷首公司估 定之出資總價額,而非廷首公司當時之淨值。而就廷首公司於106年10月間仍有經營店面情事,被告已提出部分之 相關合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37 頁至第265頁、第355頁至第367頁、第341頁至第351頁) ,難認廷首公司於締結系爭合夥契約時已全無經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其表示廷首公司淨值為200萬元 ,亦未能證明其曾向被告索取廷首公司之損益表、帳冊,被告縱未為提供,亦難認屬不實說明或惡意隱匿之詐欺情事。 ⒋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定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營利活動,均同時伴隨著相當之利益與風險,應事前藉由評估及選擇交易或投資之對象、標的與金額多寡等,並衡酌自身對於風險實現之承擔能力,盡可能降低、預防可能之交易損失,避免超出自身能力所得承擔之範圍,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經查: ⑴原告自述其於103年1月3日就曾設立臺灣移動滅菌科技有 限公司,主要係開發滅菌產品販售,且於104年3月13日設立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為電子商務之業務,另有投資電信業以及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且查原告於系爭合夥契約106年締結前之103年至104年,就已登記為公司之代 表人,公司資本額分別登記為100萬元、1,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可見原告應有一定公司經營之經驗,就個別公司之經營實況或所需製作之公司財務、業務文件,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⑵惟觀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95號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時自陳:當時因為廷首公司是境外公司,所以我查不到,我是相信被告他們說的,那時候手上沒有任何資料,基於對於朋友之盛情邀約及信任,他們說是200萬元就是200萬元,想說200萬元沒多少錢 就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就締約前就廷首公司營運狀況之瞭解程度則稱:當時受被告二人邀請至中國遊玩,被告二人並遊說原告出資投資廷首公司,原告當時知悉廷首公司經營之業務,惟不清楚營運實際情況,當初締約係因信任被告二人,又因金額能夠負擔,遂出資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⑶且查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詐 欺案件,就投資事業經營狀況另稱:我看過3間店,1間在四川,2間在廣西,就是飲料店,店名就是「戲茶園 」,因為他們當時找我投資,他們說在中國有7間店, 「戲茶園」是他們的店,沒有特別說是直營還是加盟店,我是分3次時間去看,當時有進去店裡面看,就是正 常營業的店,我就是像是訪客一樣,看一看喝飲料,有客人來買(見本院卷二第565頁)。 ⑷是原告於締約前,本可已自行估量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廷首公司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實際經營狀況等主、客觀情事,並可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締約之參考,然原告締約時漏未確認,即因雙方具有一定情誼,亦因投資金額非鉅,率然締約,雙方既未約定何人就何事項有特定告知義務情況下,被告自無不作為侵權情事。且難認原告是因陷於錯誤以致締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出資款等節,自不足採信。 ⒌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情事,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是否需負回復原狀義務?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觀系爭合夥契約全數以簡體中文製作而成,且於合夥契約第5條特別載有「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 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縱兩造均 為臺灣地區人民,惟兩造締約時,既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履行責任,約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規,自應尊重雙方就準據法之約定,以此作為判定契約爭議之依據。 ⒉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已於110 年1 月1 日實施,且依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 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3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見本院卷二第691頁至第692頁),又觀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民事準備㈤狀始論及有解除系爭合夥契約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50頁至第459頁),並至111年1月5日 始以民事準備㈨狀催告被告就股權未為移轉、未進行分紅及未提供廷首公司帳目等情事,催告被告應於書狀送達日起7日內履行,並稱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見 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0頁),另於111年5月20日當庭另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76條第3項為依據,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可認原告是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後始實行其解除權,則相關解除事宜是否合法,自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之相關規範定之。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作為得否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依據,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63頁),則本件應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之相關規範,確認系爭合夥契約得否解除。 ⒊另按合夥合同是兩個以上合夥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67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629頁)。是合夥之出資乃合夥人之主給付義務,合夥契約成立後,合夥人應依約履行其出資之義務,以作為合夥經營事業之資本。如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者,固得以其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解除契約,然就合夥契約締結後之利益分配、股權登記、事務檢查等事項,既非合夥人之主給付義務,且合夥人亦可透過行使事務檢查權、利益分配請求權等法,請求其他合夥人履行合夥契約,並可以藉由聲明退夥或解散之方式進行合夥結算,以利契約當事人均得按約核實負擔一定合夥債務後,始就剩餘部分予以利益分配或獲取剩餘出資款,是前述給付義務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以致合夥人彼此之信賴關係受損,惟仍不宜以合夥人遲延履行「非」主給付義務之事由解約,以免合夥契約之損益分配失衡。 ⒋又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其期限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契約,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原告定期催告被告 履行之「移轉股權登記」、「分紅」、「提供公司帳戶資料」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既非合夥契約之主 給付義務(即主要債務),則原告稱其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前開事項未獲履行,故可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即非適法。⒌另按合夥人對合夥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51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合夥。合夥 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合夥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夥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7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629頁),再觀系爭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合夥期限(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當 視為不定期合夥,而觀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即以民事準備㈤狀,表示有欲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47 頁、第450頁),原告於111年1月5日民事準備㈨狀亦有表示除被告遵期進行特定行為,否則即欲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直至原告111年5月20日當庭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76條第3項之契約解除權,可認應已於合理期限前曾為通知,則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76條第3項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則屬合法。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已賦予合夥人可任意解除不定期合夥之法定解除權,則被告抗辯原告解除應予協商等節,為不可採。 ⒍再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依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66條第1項有所明定(見本院卷二第688頁),原 告既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王彥文、莊維健自應返還其自收受原告之40萬元、20萬元出資款,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受領時即106年10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未能提出據以主張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典相關規範,則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若認定系爭合夥契約解除後,原告亦有應負回復原狀之事項,自應舉證說明後,自行另為其他法律上之主張,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款,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第566條第1項請求王彥文給付原告40萬元、莊維健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而本件原告備位是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合併計算兩位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已逾50萬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法院不宜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