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 告 西安美吉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濤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郁茌 被 告 興洋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遠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 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所明定,此一規定為兩岸關係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兩岸關係條例而為適用,是倘涉及香港或澳門之民事事件,無論為我國人民與香港或澳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甚或包括中國人民與香港或澳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即應準用(法文用語為「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再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之法律。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大陸地區陝西省設立登記之法人,其主張位於香港地區之訴外人香港美吉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美吉健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香港美吉健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99萬7,702元,而香港美吉健公司業將該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一含有涉及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及香港之民事事件。再者,本件由臺灣地區即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亦無礙於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兩造亦同意我國就本件具有國際民事審判權,就本件所涉及之相關法律復同意適用我國法(本院二卷第186、187頁)。是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之關係企業即香港美吉健公司於107年3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香港美吉健公司將商品寄至台灣 後,先由被告代為保管商品,再由被告依香港美吉健公司指示,將商品寄予台灣地區之消費者並協助收取貨款,其後,雙方定期結算貨款總額,扣除香港美吉健公司應支付予被告之寄託報酬後,由被告將結餘款項交付香港美吉健公司。嗣被告於108年下半年間拒絕將結算後之款項支付予香港美吉 健公司,而香港美吉健公司多次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雙方確認被告應給付予香港美吉健公司之款項為199 萬7,702元(下稱系爭貨款),惟被告並未付款。又香港美 吉健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予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31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香港美吉健公司業將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由香港美吉健公司負擔 進口之應納稅捐,香港美吉健公司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8 年1月31日止進口至我國台灣地區給被告之銷貨金額共計3, 000萬元,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及所得稅法第73條第2項條定,香港美吉健公司應分別負擔營業稅 150萬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6,000元,共計153萬6,000元 ,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之關係企業即香港美吉健公司於107年3月1日 簽署系爭協議,約定雙方自107年1月1日起合作,由香港 美吉健公司將商品寄至台灣後,先由被告代為保管商品,再由被告依香港美吉健公司指示,將商品寄予台灣地區之消費者並協助收取貨款,其後,雙方定期結算貨款總額,扣除香港美吉健公司應支付予被告之寄託報酬後,由被告將結餘款項交付香港美吉健公司。 (二)兩造依系爭協議結算108年下半年間貨款總額之結果,扣 除香港美吉健公司應支付予被告之寄託報酬後,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支付香港美吉健公司。 五、本件之爭點: (一)香港美吉健公司是否已將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抗辯?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香港美吉健公司業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其,並提出原證4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原證 7之香港地區公司註冊處列印週年申報表資料為證(本院 一卷第49頁、二卷第31至45頁);然為被告否認系爭轉讓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以系爭協議書記載香港美吉健公司之負責人為「Kathrine Shi」,系爭轉讓書則記載香港美吉健公司之負責為「劉濤」,而劉濤實際上並非香港美吉健公司之負責人,故系爭轉讓書並非合法轉讓債權之有效文件等語為辯。經查,原告與香港美吉健公司之間為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原告已提出香港地區公司註冊處之網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屬實(本院二卷第153 頁),而被告對此屬於公開資訊可查閱之資料,並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09頁),顯見任何人均可自網站上自行查 閱公司註冊登記狀態(僅需額外支付查閱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其額外支付費用查詢並列印出香港美吉健公司週年申報表資料,尚堪採信,是認原告對原證7之形式上真正 ,已盡舉證責任。而該公司註冊登記資料既記載劉濤為香港美吉健公司之負責人,核與系爭轉讓書上所載相符,足見系爭轉讓書應屬真正。被告固稱其並無義務額外付費查詢,其可陳報香港美吉健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劉濤云云,然迄今未獲被告提出反證證明劉濤並非香港美吉健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此情所辯,應屬無據。 (二)繼前所論,系爭轉讓書為真正之文書,而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支付香港美吉健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香港美吉健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一卷第67頁),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應屬有據。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應由香港美吉健公司負擔進口之應納稅捐,而香港美吉健公司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進口至我國台灣地區給被告之銷貨金額共計3,000萬元,依此計算營 業稅150萬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6,000元,共計153萬6,000元,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就所指香港美吉健公司於上開期間進口至我國台灣地區給被告之銷貨金額共計3,000萬元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告亦自承尚未代為繳納營業稅150萬元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3萬6,000元(本院二卷第185頁),自難認此情所 指為真,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9 萬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9月23日送達,見 本院一卷第67頁)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