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上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耀民 被 告 林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上昇工程有限公司、王耀民部分得假執行,關於被告林昀霈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林昀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共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該借款契約書第11條已約明如因本契約書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昀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邀同被告王耀民、林昀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7 年8 日至111 年7 月8 日共3 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93﹪機動計算,且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兩造於109 年5 月5 日又共同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8 年7 月8 日至112 年1 月8 日止,詎上昇公司自109 年9 月8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 ﹪加碼年利率3.93﹪即4.73﹪計算)、違約金。又王耀民、林昀霈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2,35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上昇公司、王耀民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上昇公司確有邀同王耀民、林昀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但未依約清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利率均不爭執等語。 ㈡林昀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昇公司、王耀民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昇公司、王耀民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上昇公司、王耀民敗訴之判決。 ㈡林昀霈部分: 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必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者,始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又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故上昇公司、王耀民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不及於共同被告林昀霈。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貸款總約定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上昇公司、王耀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8 頁),且被告林昀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上昇公司邀同王耀民、林昀霈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2,35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關於上昇公司、王耀民部分,係本於認諾而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關於林昀霈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於原告以304,000 元為林昀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912,3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號│(新臺幣)│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1 │729,885 元│109 年9 │4.73﹪ │109 年10月8 日起││ │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 │ │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 │ │止 │ │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計算。 │├─┼─────┼────┼────┼────────┤│2 │182,471 元│109 年9 │4.73﹪ │109 年10月8 日起││ │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 │ │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 │ │止 │ │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