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0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被 告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巫俊毅 被 告 洪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振宗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本院有管轄之原因,無非係以其在高雄市鼓山區住所經由網路連結而閱覽報導,認上開住所為侵權行為之犯罪結果地。惟侵權行為乃以網際網路為媒介,有無遠弗屆之特性,如任意認定觀看地即為實施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恐有架空民事訴訟法上為保障被告應訴之便而設之土地管轄之規定。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如聲請人確有侵害聲請人名譽權之事實,則新聞報導該內容時即發生侵害權利之結果,訊號撥放地即侵權行為地應在臺北市內湖區,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相對人未舉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與本院轄區間有何特殊性,是本院即無管轄權,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媒體之報導無遠弗屆,舉凡有線、無線媒體,藉著傳播,其電波所及,無所不在,使能接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在傳播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即可查知報導內容,該接收報導內容之所在地,即不失為上開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則聲請人住所之高雄市鼓山區,即為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主張此將架空民事訴訟法上為保障被告應訴之便而設之土地管轄之規定云云,惟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已如前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原因事實,聲請人在其所經營之新聞媒體網站YI MEDIA GRUOP刊登侵害聲請人名譽權之報導,相對人顯係利用網路連結其網站之方式達成傳播、播送該報導之目的,則相對人在其網站刊登該報導時,即得預見其刊登之報導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相對人之住所地,易言之,其行為時即可預見相對人住所地即為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而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法院轄區具有管轄權,既為民事訴訟法所明文,自難認將因此有所謂架空保障被告應訴之便之土地管轄規定之情,是聲請人基此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取。 四、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