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楊振宗 訴訟代 理 人 黃建雄律師 楊品輝 被 告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巫俊毅 被 告 洪玲玲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傳媒)應將其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在新聞媒體網站YIMEDIA GROUP (網址:https :/ /www .winfohub .c om/,下稱系爭網站)上所刊登之有關報導原告「…李○蓁的家族也有不少負面形象,包括…她夫家親戚楊振宗的○○建設、○○建設都因與民眾鬧出消費糾紛而一再改名,…」(下稱系爭報導)之網頁資料移除。(二)毅傳媒及其法定代理人巫俊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1頁)。嗣於109 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撰稿記者洪玲玲為被告,並就上開聲明㈡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見審訴卷第109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源自其起訴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一事,可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有關聲明第一項,原告審理中將之更正為:毅傳媒應移除系爭報導中「她夫家親戚楊振宗的○○建設、○○建設都因與民眾鬧出消費糾紛而一再改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毅傳媒經營系爭網站,其政治中心之撰稿記者即被告洪玲玲於109 年6 月23日在系爭網站撰稿刊登名為「【獨家】徵召李○蓁的推手國民黨人士:就是李○芬」之系爭報導,內容載有:「…李○蓁的家族也有不少負面形象,包括…她夫家親戚楊振宗的○○建設、○○建設都因與民眾鬧出消費糾紛而一再改名,…」(下稱系爭內容)等涉及原告之不實、負面內容。實則原告與李○蓁之夫家並無任何親戚關係,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於76年8 月17日設立,原告雖任董事長,但僅為股東之一,該公司嗣經股東決議於85年7 月22日解散;原告於83年5 月10日即另設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蘭為原告配偶),迄今仍在營業,且為原告所創立「○○建設集團」旗下公司之一,○○建設公司、○○建設公司並無因與民眾有消費糾紛而一再改名之情事。而洪玲玲受僱於毅傳媒為撰稿記者,於執行採訪、撰寫系爭報導之職務內工作時,本應於事前為合理查證,卻疏未盡此義務,即濫用媒體公器為不實報導,嚴重影響社會大眾視聽,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玲玲、毅傳媒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毅傳媒為洪玲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洪玲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巫俊毅為毅傳媒公司之代表人兼董事長,有權決定系爭報導之刊登與否,卻未詳加審核報導內容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使之刊登於系爭網站,於執行職務顯有過失,與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有行為關連共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巫 俊毅應與毅傳媒公司、洪玲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請 求毅傳媒移除系爭報導之系爭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報導所述之主要內容為高雄市長第3 屆補選候選人李○蓁,而候選人之家庭背景應屬重要而為可受公評事項,再者,被告業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關李○蓁夫家親戚為原告一節,被告透過李○蓁之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顯示其配偶楊○宇具有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四小段之土地,被告親自至當地蒐集資料採訪時,當地人士陳述原告為李○蓁夫家親戚,被告本於查證義務,翻閱書籍查詢「高雄市右昌楊家族譜」,訪談古厝鄰居知曉楊○宇之祖父輩為楊文騰,與右昌楊家古厝的楊○仁都是開基祖楊文之後代,楊○宇因此繼承前述右昌土地。而原告父親楊○祜為右昌國小老師退休,原告在媒體受訪時,稱父母早年陸續在楠梓投資土地,其利用父母的地加以整合土地等語,復經被告探訪當地老農,亦指出原告家與古厝楊○仁均有關係,因此地方人士認原告與李○蓁夫家係親戚,並非空穴來風,縱令其等非法定親等以內之親屬,亦難謂非遠房親戚,況系爭報導將原告與李○蓁相提並論,亦無明顯降低其社會觀感。而被告依工商登記資料,查得○○建設、○○建設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負責人均為許○蘭,董事亦有原告,背後均屬同一建設公司,而經查詢法院判決及各論壇與新聞,均論述該等建設公司具有品質及消費糾紛之疑慮,系爭報導中為使讀者得以瞭解相關事實,而簡化說明上開事證,以一再更名供閱讀大眾知悉,實際係描述原告一再更換經營品牌之意。被告透過議員詢問○○建設在高雄市最後起造日期為99年,透過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可查得最新資料為105年以後○○建設即 無起造資料,查詢○○建設則係於106年開始具有起造資料 ,顯見原告經營之建設公司,其後有以○○建設名義承接新建案,已可合理確認該公司因有消費糾紛,而更換品牌經營之情事,至於原告更換品牌經營之動機,被告本僅能從客觀事證得知,被告確已盡查證義務,縱該消息事後證實有所誇張或虛偽,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情狀,本件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毅傳媒經營系爭網站,其所雇用之政治中心撰稿記者即洪玲玲於109 年6 月23日在系爭網站撰稿刊系爭報導,內容載有:「…李○蓁的家族也有不少負面形象,包括…『她夫家親戚楊振宗的○○建設、○○建設都因與民眾鬧出消費糾紛而一再改名』,…」等涉及原告之內容。 (二)系爭報導迄今尚未在系爭網站移除。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得求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若干? (三)原告得否請求毅傳媒公司自系爭網站上移除系爭報導之系爭內容?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則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查: ⑴系爭報導主要針對高雄市長第3 屆補選候選人李○蓁而為,僅於報導末端提及與原告相關之系爭內容,而系爭內容所稱「她(指李○蓁)夫家親戚楊振宗」一節,即謂原告為李○蓁配偶楊○宇之親戚之部分,雖與事實不符(詳後述),縱原告主觀情感有所不滿,然尚無從僅以誤指原告為李○蓁夫家親戚,或與李○蓁有關一節,即認此部分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減損,或因此即對原告產生負面看法。至於有關「原告的○○建設、○○建設都因與民眾鬧出消費糾紛,而一再改名」等語,雖有意旨原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因與民眾有消費糾紛,而以一再改名之方式繼續經營(惟事實上,上開公司並無更名之事實,詳後述),然「消費糾紛」一詞,僅係陳述與消費者,或基於消費之法律關係關係而產生紛爭,審酌消費糾紛之之成因、類型多端,在無其他細節描述之狀況下,或其他因消費糾紛而生之評論、意見表達外,尚無從僅以「某企業經營者因與消費者有消費糾紛」等語,即必然減損該公司名譽或商譽,而謂有侵害名譽之事。再者,依系爭報導上開簡要文字與用語,亦無任何指稱上開公司有建築品質不佳之情事,是以該文義內容觀之,僅係中性陳述原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因有消費糾紛,而更改公司名稱等語,是否即可認影響該公司名譽,進而影響原告,致原告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對其產生負面看法,已有疑問。 ⑵原告就此,雖主張因系爭報導先敘明「李○蓁的家族也有不少負面形象,包括父親李○宗的兄弟背景,她夫家親戚楊振宗…」等語,即將李○蓁家族「有負面形象」之事實依據,舉例記載有李○宗有兄弟背景,及原告經營之建設公司所蓋房屋品質不好等不實事項,將原告與「李○蓁家族之負面形象」連結,而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等語。惟依前述,系爭報導僅概稱「有消費糾紛」,並無因此意指或延伸「原告經營之建設公司所蓋房屋品質不好」,原告上情,顯係其臆測之詞,即不足採。又系爭報導先以「負面形象」一詞,並列舉原告所經營之公司有消費糾紛而更名,致原告認因此影響其觀感,然承前所述,系爭內容僅簡要、中立提及上開公司有消費糾紛而更名,以該等言論客觀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尚無從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是原告稱被告不當連結之部分,自不可採。 2.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裁判要旨參照)。即以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而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李○蓁夫家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惟依前所述,該部分之內容並未因此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就此部分,即無庸論述被告有無前述「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等阻卻違法事由。 ⑵就「○○建設、○○建設與民眾有消費糾紛而改名」部分,縱認此部分有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然被告就此部分,亦可認已盡其查證義務。蓋依被告所提出本院91年訴字第613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可知該案原告為大樓住戶,主張○○建設於86年底興建完成之大樓,有施工品質不佳之公共設施之瑕疵,而請求○○建設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1 頁);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340 號判決,則係該案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購買○○建設之蘭園畫世紀大樓停車位,然○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拒絕辦理停車位過戶登記及核發停車證事宜,侵害其使用權,而請求管理委員會及其法定代理人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123頁至第 126頁);而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該案原告 為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建設為國○大樓起造人,○○建設違反與該大樓住戶所簽署買賣合約所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而請求被告移交管理費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該案甚至經立委邀集相關官員協助協調,有「國○大樓管費爭議已現成果」之新聞報導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依上開案件原告所主張之 內容觀之,乃因其等主張○○建設有施工品質不佳,或住戶認其未依買賣契約之內容履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宜,而由管理委員會代表住戶起訴請求而生,堪認北京建設確有與消費者有消費糾紛,足徵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所稱有○○建設有消費糾紛一節,並非子虛,並係經查詢前開判決後所為。 ⑶另就更名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建設設立於76年8 月17日,由原告擔任○○建設之董事長,因股東欲解散該公司,原告乃於83年5 月10日另成立○○建設,北京建設公司迄今仍在營業,且為原告創立「○○建設集團」旗下公司之一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建設集團網頁1 紙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43頁)。則以該城○集團簡歷網頁觀之,除張貼原告照片外,另記載旗下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89年2 月2 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83年5 月23日」、「○○營造有限公司成立於74年6月17日」、「○○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95年7月21日」、「○○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於98年4月3日」等公司。可知依時序觀之,與本案中與原告有關之建設公司設立時序分別為○○建設、○○建設,末為○○建設,是上開公司雖無「同一公司更改名稱」之事實,然依該簡介觀之,原告確有陸續以數個建設公司之名義經營建築事業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所提出MOBILE01及PTT網頁中討論高雄地區建設公司,網友所 述「城○前身○○建設…」、「13年前的○○建設…對比現在的○○建設」、「城○的前身是○○建設、名聲有點壞掉了,改名後重新開始…」、「○○建設確實名聲很差啦,但城○就要看個別案子了,因為後來確實有改善」(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以網友所述之 「前身」、「改名」等用詞,益徵以不同建設公司名義,興建或銷售不同建案,已有使一般民眾認其為改名或更換品牌後開始重新經營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報導為簡化說明,以一再改名,然實際描述為原告一再更換經營品牌之意,以利讀者閱讀知悉等語,即非無可取之處。 ⑷原告雖主張○○建設迄今仍在營業等語,並提出○○建設集團網頁「歷年業績」,及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然依該網頁資料內容觀之,僅可知○○建設集團旗下之各該建案,無從得知各該建案具體係以何建設公司名義為之,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係以○○建設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契約,被告亦無從自外部管道查詢。反之,被告辯稱其已依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以「○○建設」為起造人及其統一編號查詢,查尋結果為無相關資料,有上開查詢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以內政部營建 署所建置之「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作為其查證原告已不再使用○○建設、○○建設等公司名義,建築、銷售建案,而稱原告之建設公司有改名、更換經營品牌之情形,依其所查證之方式為政府部門所設立之公開資訊查詢平台,自應認其以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合理信賴原告確實不再以○○建設之名義經營其建築事業。再者,審酌建設公司建築品質為何,有無與消費者發生糾紛,乃涉及人民居住之安全及權益之事項,本與公益相關,是縱認事實上○○建設、○○建設並無更名,惟以被告於系爭報導所用文句觀之,核與主要事實相符,依前開判決見解,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不得謂其所述需與真實分毫不差,即令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二)依前所述,系爭報導有關誤指原告為李○蓁夫家親戚一節,並未侵害原告名譽,雖因此導致原告所經營之建設公司納入系爭報導之內容,然有關其所經營之○○建設、北京建設有消費糾紛而更名之部分,亦難認因此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可認被告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被告該部分之所述內容,亦與主要事實大致相符,即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暨請求毅傳媒自系爭網站上移除系爭報導之系爭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毅傳媒將系爭報導之系爭內容移除,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