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輕軌線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維真 原 告 黃亦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邱梓榛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輕軌線上大樓(下稱輕軌大樓)住戶,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於「輕軌線上住戶line群組」發表「請問一下,管委會,??? ,這個主任是領柏克來薪水??我去北高親友家的大樓,怎麼聽到他領齊家物業薪水. . . . . . 我是不是聽錯。剛打去管理室找又說中午去吃飯" 還是我們物業公司今年要換齊家了??霧沙沙」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但被告明知原告輕軌線上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輕軌大樓管委會)係依招標流程由3 家以上保全物業擇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並非輕軌大樓管委會逕自決定,被告未經查證,隱射訴外人即保全公司主任盧清山跟某公司往來密切,私相授受已選任下一年度特定保全物業,使輕軌大樓管委會及時任輕軌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黃亦爵名譽權遭受重大損害,黃亦爵精神亦受有重大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賠償黃亦爵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國內四大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 全國版頭版,以十全之規格,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2 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標題2 號字,內容6 號字為刊登。㈡被告應給付黃亦爵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張貼系爭貼文,然被告僅係單純詢問輕軌大樓保全公司及任職人員更迭狀況,並無隱射任何內容,亦無指稱黃亦爵之名字,更未具體指摘黃亦爵或輕軌大樓管委會有何不當行為,且被告詢問之事均屬公共事務而可為公評,系爭貼文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能,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濫訴,又輕軌大樓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本不得作為名譽權遭侵害之被害客體。又縱認本件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然兩造均非知名人物,系爭貼文亦未經媒體披露,被告自無登報道歉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亦爵及被告均為輕軌線上大樓住戶。 ㈡黃亦爵於109 年2 月28日仍擔任輕軌線上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 ㈢輕軌線上大樓於109 年1 月底召開輕軌線上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 月份會議,決議由委員徵詢並提出三家(含)以上保全及物業公司,提交今年區權會召開時重新遴選,經管委會表決全數通過,並於109 年4 月1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由區權人會議決議與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締結保全物業合約。 ㈣被告於109 年2 月28日有於「輕軌線上住戶line群組」發表系爭貼文。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有無侵害黃亦爵之名譽權? ㈡輕軌大樓管委會是否具權利能力,而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 如有,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有無侵害輕軌大樓管委會之名譽權? ㈢如有,輕軌大樓管委會請求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黃亦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有無侵害黃亦爵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態樣固不排除以隱射方式為之,然而所謂隱射方式應有暗寓其意之內涵存在,亦即行為人固未直接敘述指涉內容,但在其使用之字詞、語句係隱藏一定敘事線索、邏輯脈絡等內容,而得使觀者以推演方式意會行為人之實質指涉內容。 ⒉黃亦爵固主張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先係質疑訴外人盧青山是否領柏克來公司薪水,隨後提出盧青山有無領齊家公司薪水,最後一句又說還是今年物業要換齊家公司等語,可見被告意在隱射輕軌大樓管委會與訴外人盧清山私相授受,決定不經輕軌大樓區權會議即與齊家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契約,此舉侵害黃亦爵名譽權云云(本院卷第41頁)。經查,系爭貼文發問對象為「管委會」,發問內容涉及輕軌大樓物業管理之公共事務問題,並張貼在輕軌線上住戶line群組,則閱覽系爭貼文之人確會將系爭貼文連結至擔任輕軌大樓管委會成員即時任輕軌大樓管委會主委之黃亦爵,是黃亦爵主張系爭貼文內容可連結指涉到黃亦爵本人,此部分固非無據。惟觀諸系爭貼文內容,僅係被告因其聽聞訊息,進而質疑並詢問盧青山究竟任職何家公司以及輕軌大樓是否欲改由齊家公司擔任物業公司之問題,並無其他指名道姓指摘黃亦爵或輕軌大樓管委會有私相授受之文字,亦無加諸任何指涉私相授受之敘事線索或邏輯脈絡,觀者既無相關脈絡可受指引,自不會產生輕軌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盧清山私相授受之想法,黃亦爵主張系爭貼文隱射其與訴外人盧青山私相授受乙情,已難認可採。況依系爭貼文全文脈絡,被告僅係欲釐清輕軌大樓管委會關於大樓物業管理之問題,是被告抗辯系爭貼文發文目的僅在確認盧青山是否繼續任職柏克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2頁),應堪採信,則系爭貼文既僅係詢問問題,被告詢問之問題亦為輕軌大樓物業管理事宜而屬公共事務,是系爭貼文之內容僅為單純詢問公共事務,實難認有何貶低黃亦爵社會評價進而侵害其名譽權之可能,固然系爭貼文夾雜數個問號可能使受話者有遭質問之感,然此僅為被告發文語氣使人有所不快,惟此與系爭貼文有無侵害、貶低黃亦爵之社會評價,仍屬二事。從而,黃亦爵主張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實難認有據。 ㈡輕軌大樓管委會是否具權利能力,而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 如有,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有無侵害輕軌大樓管委會之名譽權? 同上,系爭貼文內容當亦未使觀者產生隱射輕軌大樓管委會與盧青山私相授受選任保全公司之想法,亦無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不論輕軌大樓管委會可否成為侵害名譽權客體,系爭貼文內容均無侵害名譽權之可能。從而,輕軌大樓管委會主張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亦屬無據。 ㈢如有,輕軌大樓管委會請求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黃亦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對原告均未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輕軌線上大樓管委會請求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及黃亦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國內四大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 全國版頭版,以十全之規格,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2 日,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標題2 號字,內容6 號字,以及給付黃亦爵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