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鄭仁德、周家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周家驄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九0七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本院以民國109 年司票字第120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即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072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簽發或授權第三人簽發,而是被告藉由保管原告印鑑之機會,擅自盜蓋於系爭本票而偽造,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地址、發票日(107年11月2日)、到期日,亦為被告在票載發票日後擅自填載,故系爭本票係欠缺發票日而無效,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縱系爭本票為真正,兩造間並無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均係匯款至訴外人李文豪之帳戶,李文豪再轉匯至華固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之帳戶,故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兩造間亦無借貸合意,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李文豪間,及李文豪與華固公司間,系爭本票充其量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李文豪與被告間借款債務,性質屬保證,但此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原告公司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又縱認被告確有借貸70萬元予原告,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但被告於107年12月間將系爭本票交還李文豪,即已拋棄或喪失系 爭本票債權,之後108 年2 月間被告再取得系爭本票,乃李文豪無權代理原告擅自交付,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詎被告竟於109年3月2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進而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65萬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7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華固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同為「源川機構」旗下公司,訴外人黃永震為源川機構之執行長即實際負責人,黃永震以原告公司有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之需求為由,透過訴外人李文豪於106年11月20日、107年2月6日、107年11 月15日向被告借款10萬、10萬、50萬元,合計70萬元,被告於同日將借款匯入李文豪郵局帳戶,再由李文豪轉匯至黃永震指定之華固公司帳戶,黃永震因而簽發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供擔保,並交由李文豪轉交被告。系爭本票並非被告盜蓋而偽造。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取得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票面金額,並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系爭本票上地址、發票日、到期日則係原告授權被告自行填寫。107年12月間李文 豪又交付1紙原告簽發之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予被告,且稱 之後會再交付1張20萬元支票,並將系爭本票取走,嗣後黃 永震自殺身亡,多位債權人上門要求清償債務,狀況混亂,李文豪不及將系爭本票交回原告公司,就於108年2月間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之後原告公司之債權人於108年2月20日召開自救會會議,原告表明僅願處理原告公司之支票債務,被告因而僅陳報上開50萬元支票債權。嗣兩造就此債權之清償達成協議,共同簽立「保密債權協議書」,惟原告公司僅於108年4月1日清償5萬元,餘均未依約履行,被告因而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扣除原告已清償之5 萬元,以債權額65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之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足證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又被告於107年12月間 將系爭本票交還李文豪,並無拋棄或喪失票據債權,108 年2 月間李文豪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基於黃永震生前授權李文豪處理,李文豪係有權代理原告交付,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有如系爭本票,並於109 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以109 年司票字第120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於109 年9 月17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因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故尚未執行終結。 ㈡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70萬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有表明因原告已於108 年4 月1 日清償5 萬元,故執行債權額為65萬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㈢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原告之大小章為真正,另發票日、發票人之地址、到期日均為被告所書寫。 ㈣被告曾於108 年3 月7 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213號裁定准許,但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聲請。 ㈤被告、李文豪於108 年2 月20日有至原告公司參加自組債權人會議,而在簽到表上簽名,該簽到表上所載被告之債權金額為50萬元,依據憑證為票號EKA○○○○○○○號之高雄三信合作 社支票(高雄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17頁)。 ㈥被告、李文豪、原告法定代理人鄭仁德於108 年4 月1日有共 同簽署保密債權協議書(高雄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19-20頁)。 ㈦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有書寫確認書1 紙(高雄地檢109年度 偵續字第103 號卷41頁),內容為:「本人周家驄確認於108 年1 月31日止,源川保全公司僅欠本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借款質押之伍拾萬支票,支票號碼:EK0000000)。於同年 二月,李文豪給付本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壹張(含華固物業貳拾萬元,源川保全伍拾萬元),交與本人至法院做裁定債權」。 ㈧原證9 之錄音譯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卷(下稱訴字 卷)73-75 頁〕為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鄭仁德於108 年9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㈨假設系爭本票為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公司大小章,是否為被告盜蓋而偽造?原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如系爭本票為真正,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 ㈢如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70萬元,故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在107 年12月間拋棄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故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在107 年12月間將系爭本票交還李文豪,已喪失票據債權,之後108 年2 月間再取得系爭本票是李文豪無權代理原告交付,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未取得票據債權,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公司大小章,是被告盜蓋而偽造: 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自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僅抗辯係遭被告盜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主張印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所蓋用之楷書體大、小章為原告前負責人李松蕓所保管,未曾交付黃永震,嗣原告現任負責人鄭仁德於108 年1 月接手經營原告公司後,李松蕓才將該大、小章交付予鄭仁德,因鄭仁德曾於108 年2 月將該大小章交予被告以供辦理業務,被告即藉保管機會盜蓋該大、小章於系爭本票上云云,並舉李松蕓出具之確認書、被告於108年9月24日書立之確認書、李松蕓之證述為證〔見訴字卷第69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 8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頁、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357頁〕,惟查: ⑴原告主張曾將系爭本票所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保管,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出被告書立之確認書,僅記載:「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因與原告公司有債權關係,經李文豪介紹,與其一起至原告公司監督管理公司案場(含中油、大林),經手一切承攬標案等文件事務」等語(見審訴卷第21頁),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保管楷書體原告公司大小章,則原告主張被告藉保管該大小章之機會而盜蓋,尚難成立。⑵又原告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前之登記負責人李松蕓出具之確認書,雖表明自105年8月11日原告公司成立起,楷書體公司大小章均由其自行保管,從未交付黃永震,直至108年1月間,才交予新接手負責人鄭仁德保管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李松蕓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案(下稱乙刑案)偵查中,亦同此證述,並證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開立(見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61頁),惟此與證人李文豪 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案(下稱甲刑案)偵查中陳稱:楷書的公司大小章平時是黃永震保管,李松蕓是在黃永震過世後才拿到公司大小章,之後透過公證交給李錦雀等語(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100頁),顯然迥異,徵 諸證人李錦雀於甲刑案偵訊時亦證述:李松蕓這一份確認書是亂寫的,他從來跟鄭仁德就不認識,原告公司大小章是我從李松蕓那裡拿回來的,是在108年1月14日在大豐二路公證事務所,印章交付過程公證書上有記載。鄭仁德是於108年3月間接手原告公司等語(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344-345頁),且已提出李松蕓於108年1月14日與李錦 雀簽立並經公證之協議書,其上確記載李松蕓須提供公司登記大小章,有公證書及協議書可證(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 續字第103號卷349-351頁),佐以黃永震在107年2月22日確有親自拿楷書公司大小章,參與中油公司投標,此有中油公司勞務採購契約、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9年度 偵續字第103號卷第367-379頁),足認李文豪、李錦雀上開陳述與事證相符,李松蕓之確認書所載內容並非實在,則原告舉該確認書所載及李松蕓之證述,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告公司印文係遭盜蓋,黃永震從未使用楷書體原告公司大小章云云,自不足採信。 ⑶再者,證人李松蕓於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909號所得稅法 刑案(下稱丙刑案)偵訊時,已陳稱:原告公司、華固公司、臺灣華固物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華固公司)、源川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川公寓大廈公司)等4 家公司是業務關係,因為法律規定要有保全、物業、樓管公司才能承包大樓、工廠、公家單位的工程,所以在承攬業務時會相互支援,黃永震是這4間公司的執行長,另雷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雷秝公司)有開發一批app系統,我們要用 該系統,所以跟雷秝公司簽約,黃永震也是雷秝公司的執行長等語(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97、96頁), 並有載明黃永震為原告、華固公司、源川公寓大廈公司執行長之名片在卷為憑(見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197頁),又李文豪、華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偉雄、黃永震之胞弟黃永霖、雷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辰璟於丙刑案偵訊時,亦證述黃永震為上開4間公司及雷秝公司之執行長、實 際負責人(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71、74、77 、95、96頁),再參諸李松蕓於甲刑案證稱:黃永震有向其他人借款,要供做原告公司履約保證金用,我有授權過他開支票出去等語(見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158頁),其並提出黃永震簽發之多張支票相關明細(見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181-183頁),及李錦雀於甲刑案時陳稱:我跟執行長黃永震是朋友,黃永震說要做APP需要 錢,我就幫他調錢…(問:原告公司開票的話,是由李松蕓開的,還是黃永震開的?)我不清楚,如果有拿到公司的支票都是黃永震拿來的。」(見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222 號卷第257頁),可知黃永震確為由原告、華固公司、臺灣 華固公司、源川公寓大廈公司組成之源川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曾多次簽發原告公司支票,向外調借金錢週轉。則黃永震以楷書體之原告公司大小章,開立本票向外調借金錢周轉,應屬可能,自不能排除系爭本票為黃永震自行蓋印簽發之可能性。 ⑷承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蓋原告公司大小小章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屬實。 ㈡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獲授權填載發票日,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發票人雖得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但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執票人主張依發票人之授權而填載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使該本票有效,自應就發票人有授權其填載一情,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本票上地址、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執票人即被告自行填載一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係屬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獲原告公司授權而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惟業據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獲原告授權填載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於本案及乙刑案乃陳稱:黃永震以原告公司需資金為由,向伊陸續借款70萬元,黃永震將系爭本票交予李文豪,李文豪再於107年11月2日轉交予伊,伊發現系爭本票並未載有發票日及地址,有跟李文豪反應,還問李文豪當初不是約定107年12月31日要還錢,李文豪說會再請示原告公司,當下 伊就將本票收下,之後李文豪於同年11月底,告知被告「原告同意發票日及地址由被告填寫」,被告即填寫107年11月2日、107年12月31日為發票日、到期日及地址等語(見訴字 卷第116頁),並以證人李文豪證述:當時黃永震開系爭本 票時,公司已經快出事了,風雨飄搖,很亂的狀況下我才提出這個要求,就是跟人家借款要給人家保障,所以黃永震隔了兩天還幾天才拿給我,給我之後我也沒有細看,因為我也不是專門搞借錢這種事的人,我事後交給被告,說原告公司簽這個保證給你,讓你之後可以從履約保證金獲償,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本票有些項目沒有填載,我就轉問黃永震這要怎麼處理,然後我就轉知被告,黃永震說這些沒有填載的項目請被告自己處理就好,這是受黃永震的指示去做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95頁),為唯一舉證。惟李文豪本身亦主張 有借款390萬元予黃永震負責之原告公司,並持有與系爭本 票相同,票面金額為390萬元之本票1紙,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且與被告一同聲請本票裁定,因而亦遭原告公司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400號、108年度司 票字第1213、1214號、108年度司票字第4181號、第109年度司票字第1201號卷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95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李文豪與被告皆自 稱為原告公司之本票債權人,兩人並曾偕同對原告採取一致之訴訟行為,是李文豪與被告對本案之利害關係一致,與原告對立,李文豪之證詞自有偏頗被告之動機,而不能遽信,仍應審視其證述有無其他事證可認為真實,始可採認。 ⒋然而被告所稱獲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永震授權之說詞,至今僅有李文豪片面之口頭轉述,全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與李文豪之說詞,有下列異常或可疑之處: ⑴李文豪證稱因原告公司財務惡化,為保障被告之借款權益,而特別要求黃永震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黃永震及李文豪既如此慎重地刻意簽發系爭本票,黃永震卻簽發一紙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之無效本票交予李文豪,李文豪亦絲毫不察即交付被告,實有違常理。尤其李文豪證述其自106年10月起擔任黃永震之特助,負責幫黃永震調借資金給原 告公司使用,於107年3、4月間即發現原告公司有財務問題 ,因而已就其本身借予原告公司之390萬元,要求黃永震簽 發前述390萬元之本票(見訴字卷第183、203、204頁),可見李文豪並非對本票之簽發、用途毫無概念或經驗,應不至於不知本票須填載發票日,則李文豪所述其一時不察,交付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予被告,被告事後發現詢問李文豪,李文豪再詢問黃永震,因而獲黃永震口頭授權被告填載之情節,真實性即堪懷疑。 ⑵又被告固陳稱係於107年11月2日取得系爭本票,但依被告主張,原告係106年11月20日、107年2月6日、107年11月15日 向被告借款10萬、10萬、50萬元,合計70萬元,其提出之匯款資料(見高雄地檢108 他7222號卷第211 、213 、215 頁李文豪之郵局存摺內頁、同卷第271-27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 單據),亦顯示係於上開期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48萬元,則黃永震簽發系爭本票,經李文豪於107年11月2日交予被告時,被告根本尚未借出第三筆50萬元借款,黃永震卻簽發三筆借款金額加總之系爭本票,且簽發日與實際借款日即107年11月15日相差十餘日,亦與交易常情有違。更與證人 李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有借了三筆錢,10萬、10萬、50萬,你方才說已經借了錢才叫黃永震開系爭本票給被告,是這三筆錢都借了,才開70萬元本票給被告嗎?)對,都已經借了才開的,因為在公司風雨飄搖的時候,我幫黃永震算已經借了多少錢,請黃永震開本票給別人,所以都是借完之後才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96-197頁)相互矛盾 。李文豪經本院質疑所述與借款情形矛盾後,雖又改稱:我想到了,第三筆50萬元好像也是11月左右借的,我跟黃永震說被告答應借了,你一起開給被告,開系爭本票的時候,被告還沒有借50萬元,但已經答應借50萬元,我猜測因為這樣,所以黃永震沒有在本票上填載日期,因為當時50萬還沒有真的拿到,所以如果把日期填上去了,被告不借了怎麼辦等語(見訴字卷第198頁),然而黃永震、李文豪當時既因尚 未取得50萬元借款,而刻意不填載發票日,李文豪卻在尚未取得50萬元借款時,將已填載票面金額70萬元且蓋印發票人章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仍屬異於常情,李文豪此番解釋仍非合理。 ⑶再者,李文豪執有之390萬元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1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則為107年11月2日,此有各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31頁 、審訴卷第15頁),而依李文豪及被告之陳述,黃永震係於107年3、4月間先簽發交予李文豪之390萬元本票,再於107 年11月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見訴字卷116、204頁、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156頁),可見黃永震是先簽發390萬元本票,再簽發系爭本票,且相隔至少6個月,然而系爭本票之票號為226001,390萬元本票之票號為226005, 系爭本票之票號反而在前,則系爭本票及390萬元本票是否 確為李文豪、被告所述之時間點簽發交付,即非無疑,證人李文豪雖以黃永震可能從本票簿的下方開始簽發本票等語解釋,但此係違反本票簽發之交易常情,尚難採信。 ⑷且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與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鄭仁德間在車上之對話,被告對鄭仁德稱:......我來公司上班時,他(按:指李文豪)才拿本票給我,我說之前怎沒拿給我,他說你之前50萬,華固70萬,所以A+B+C,C就是70萬,我質疑手上有一張50萬的支票了,他說沒關係,就是欠你50萬,他說本票在他那,原本要50萬的支票收回,要拿70的給我,後來因永震的事,到2-3月才拿給我......等語,此有被告不爭 執真正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訴字卷第71、74頁),嗣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又書立確認書1紙予鄭仁德,其 上載明:「本人確認於108年1月31日止,原告僅欠本人50萬元(借款質押之伍拾萬支票,支票號碼:EK0000000)。於 同年二月,李文豪給付本票面額柒拾萬元壹張(含華固物業貳拾萬元,原告伍拾萬元),交與本人至法院做裁定債權。」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被告在上述對話及確認書,皆明確表明系爭本票是李文豪於108年2、3月間才交付被告, 而黃永震係於107年12月間去世,此為兩造及證人李文豪一 致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70頁、訴字卷第123、195頁、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19頁),則被告於108年2、3月間取得系爭本票時,黃永震已去世,自無可能授權被告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故被告主張其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係經獲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永震之授權而為,即不足採信。 ⑸被告就上開錄音對話、確認書之記載,雖又辯稱伊當時在原告公司任職,鄭仁德不斷詢問借款如何交付、交給誰、票怎麼開的、要不要拿出來,伊一個員工在公司裡面,老闆不停地問,為了不讓伊在原告公司之角色尷尬,才書立該確認書,錄音對話也是因鄭仁德不停詢問系爭本票的事,伊為了緩和情勢,就在對話中假裝說本票被撕毀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36、137頁),然而被告所述受到之壓力,尚難認已達使被告之自由意志受壓制,須書寫不實內容之程度。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王柔雅亦證述:被告簽署的確認書文字是我打的,那天被告跟鄭仁德在一個小桌子講話,鄭仁德要跟被告要一張本票,被告就說什麼,我想不太起來,我聽到被告跟鄭仁德說我們就有簽協議書,你有給我5萬元了,說本 票我撕掉了,鄭仁德一直跟被告要,被告說他撕掉了,他就沒有了,被告就說不然我簽一個確認書給你,被告就叫我打這份確認書給他簽名,我打完給被告看,被告還說有打錯字,叫我修改,就是在確認書上括弧內「含華固物業20萬元......」的文字,我打完後就拿給被告簽名。被告是唸給我打的。當天鄭仁德沒有講話比較大聲或以威嚇的方式跟被告講票據的事,他們兩個很好,被告看起來也沒有害怕或緊張的情形等語(見訴字卷第173-174、180、177-178頁),本院 審酌證人王柔雅證述時,自陳已從原告公司離職(見訴字卷第172頁),且其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並無明顯扞格,被告 亦未否認該確認書係王柔雅製作後交由被告簽署,其證詞自堪採信。是被告於上開對話、確認書所載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並無應認不實之處,且適足以合理解釋前述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借款情形未符、票號與發票日之先後相反之疑點,應認李文豪係於108年2、3月間,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⑹被告、李文豪固又陳稱:李文豪確於107年11月2日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但107年12月底李文豪有交付原告簽發之票面 金額50萬元支票予被告,且稱之後會再交付1張20萬元支票 ,並將系爭本票取走,嗣後黃永震自殺身亡,債權人上門要求清償債務,狀況混亂,李文豪不及將系爭本票交回原告公司,遂於108年2月間又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云云,然而此與被告在上開錄音對話中,表示李文豪原本要將50萬的支票收回,拿70萬元的系爭本票給被告,後來因黃永震去世,至108年2-3月才拿給被告等語,已然不符。且李文豪就取回系爭本票之緣由,雖證述:系爭本票先開,後面開50萬元原告公司的支票給被告的時候,被告就已經有擔保了,因為支票跟本票都可以要錢,我才向被告把系爭本票收回來,我收回本票是要交回去給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開了50萬元支票保障被告的債權了,那當然系爭本票就要交回來(見訴字卷第199頁),但當時李文豪僅交付50萬元支票,卻能與被告換 回70萬元之系爭本票,尤其李文豪多次強調107年11、12月 原告公司財務狀況已不佳,更要求原告公司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之債權,自應已預想原告公司有退票之可能,卻仍然以5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換回系爭本票,自有違常理。甚且,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三筆借款總額7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2月31日,而李文豪所述5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則為108年1月31日(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第43頁),尚晚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被告卻願意收受李文豪交付之50萬元支票,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亦即同意延後清償及喪失系爭本票之擔保效用,此亦非理性之債權人所願為,本院審酌渠等此番說詞反於常情、常理,因認不足憑採。 ⒌承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獲原告授權填載發票日,故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應屬無效票據,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之 責任。原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毋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其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上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7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11 月2 日 70萬元 未載 107 年 12 月31 日 226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