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 告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被 告 陳劉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1 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9 年9 月3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陳劉錦秀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 年9 月3 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三、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 年2 月19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以新鹽登字第00228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陳劉錦秀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8 月17日以匯款方式借款400 萬零382 元予被告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群禾公司),並約定1 個月後清償,然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群禾公司仍未清償。又被告群禾公司之總財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群禾公司在債務未清償之際,為躲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索,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劉錦秀,如下所述: ㈠、被告群禾公司與被告陳劉錦秀於109 年2 月16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群禾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劉錦秀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所擔保之債權為同年月16日之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日期為139 年2 月15日,於109 年2 月1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於同年9 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即於同年月3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劉錦秀所有。又被告群禾公司與被告陳劉錦秀間無借款300 萬元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且渠等係通謀虛偽而為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原告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群禾公司請求被告陳劉錦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退步而言,倘若被告間果有300 萬元之借款存在,然被告群禾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錦秀之時間與借款時間實有差距,應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乃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並請求被告陳劉錦秀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㈡、又被告群禾公司與被告陳劉錦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顯在逃避強制執行,亦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原告得訴請確認該信託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群禾公司請求被告陳劉錦秀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該信託行為有效,亦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群禾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劉錦秀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㈠先位部分: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㈡備位部分: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9 月1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9 年9 月3 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劉錦秀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 年9 月3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群禾公司所有。3.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2 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4.被告陳劉錦秀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群禾公司及被告陳劉錦秀則均以:被告群禾公司不爭執於107 年8 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零382 元,惟被告已清償200 萬零382 元,僅餘200 萬元未清償。而被告群禾公司向被告陳劉錦秀借款337 萬9,000 元部分,係被告陳劉錦秀指示訴外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要求建信公司將原應清償被告陳劉錦秀借款之款項中之337 萬9,000 元部分,匯予被告群禾公司,以代清償,而被告群禾公司為擔保對被告陳劉錦秀之337 萬9,000 元之借款,被告群禾公司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劉錦秀,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設定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均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之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信託行為不存在,均無理由。再者,被告群禾公司之營運正常,資產大於負債,則上開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並未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及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5 至106 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相關申登申請文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及109 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53至71、113 至147 、151 至173 頁,本院卷一第221 至241 頁),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群禾公司於107 年8 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零382 元,至少尚有200 萬元未清償。 ㈡、被告群禾公司於109 年2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約定信託權利價值為10萬元,信託期間為109 年2 月7 日至139 年2 月15日,並於109 年2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劉錦秀名下。被告陳劉錦秀於109 年8 月27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 ㈢、被告群禾公司於109 年2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錦秀。 ㈣、被告群禾公司於109 年3 月7 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 ㈤、被告群禾公司於106 年12月1 日邀劉仲倫(即被告陳劉錦秀之姪子)、劉廷恩(即被告陳劉錦秀之弟)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200 萬元,嗣因被告群禾公司於109 年2 月29日未依約清償借款,仍積欠本金550 萬元,臺灣中小企銀訴請被告群禾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臺灣中小企銀勝訴確定。㈥、被告群禾公司於108 年11月11日邀劉仲倫、劉廷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至109 年4 月21日因未依約繳付利息,故積欠第一銀行本金583 萬零181 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一銀行請被告群禾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第一銀行勝訴確定。 ㈦、被告群禾公司於109 年9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約定信託權利價值為10萬元,信託期間為109 年9 月1 日至139 年8 月31日,並於109 年9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劉錦秀名下。 ㈧、109 年12月22日被告群禾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不動產,以每月租金5,000 元出租與訴外人金仲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仲發公司),租期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 ㈨、110 年3 月5 日被告群禾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不動產,以每月租金5,000 元,出租與訴外人頌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恩公司),租期自110 年3 月15日起至115 年3 月14日止。 ㈩、110 年1 月5 日被告群禾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不動產,以每月租金5,000 元,出租與訴外人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寶公司),租期自110 年1 月25日起至115 年1 月24日止。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於110 年5 月23日經鑑定為1,205 萬3,543 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告代位被告群禾公司請求被告陳劉錦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不存在,則原告代位被告群禾公司請求被告陳劉錦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群禾公司之債權人,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認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委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期間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139 年8 月31日止,信託目的為委託不動產管理、使用及收益事宜,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委由受託人(即被告陳劉錦秀)全權為管理經營收益,有該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5 至227 頁)。惟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劉錦秀後,仍由被告群禾公司以其名義將如系爭不動產中之如附表編號3 建物出租予金仲發公司、頌恩公司及來寶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㈧至㈩),堪認系爭不動產於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劉錦秀後,仍係由被告群禾公司自行管理使用。而被告陳劉錦秀為36年次(本院卷一第235 頁),其於上開信託行為時,已年過七旬,於上開信託期間屆滿時如仍在世,更為103 歲之人瑞,則被告群禾公司將系爭不動產,長期委託被告陳劉錦秀管理、處分之行為,顯與常情相悖。又被告群禾公司於書狀中自承: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被告陳劉錦秀所有,係為擔保被告陳劉錦秀之借款債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堪認被告群禾公司並無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陳劉錦秀管理處分之真意,被告陳劉錦秀亦無受託積極管理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雙方就彼此並無真意一事均知之甚明,而仍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即為無效,該信託行為自無從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代位被告群禾公司請求被告陳劉錦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並不存在,有如前述,則被告群禾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仍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劉錦秀所有,對被告群禾公司之所有權自屬有所妨害。又被告群禾公司對原告至少尚有200 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群禾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群禾公司請求被告陳劉錦秀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代位被告群禾公司請求被告陳劉錦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於109 年2 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300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39 年2 月15日,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情,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長達30年,並無任何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實難認與常情相符。而被告雖均辯稱被告群禾公司向被告陳劉錦秀之借款337 萬9,000 元,係被告陳劉錦秀指示建信公司,要求建信公司將應返還予被告陳劉錦秀之借款中之337 萬9,000 元匯予被告群禾公司帳戶內,以代被告陳劉錦秀交付借款337 萬9,000 元云云,然建信公司向被告陳劉錦秀借款時,現被告群禾公司之負責人劉仲倫時為建信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陳劉錦秀為劉仲倫之姑母,亦為被告群禾公司前任負責人劉廷恩之姐,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66 頁),則建信公司及被告群禾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均與被告陳劉錦秀為關係緊密之親戚,且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非必然本於金錢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則建信公司、被告陳劉錦秀及被告群禾公司彼此間之金錢流用,是否如被告所言,彼此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非無疑義。此外,被告就被告陳劉錦秀於109 年2 月16日對被告群禾公司有337 萬9,000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一節,並未再行提出經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或是相關轉帳傳票等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實難認可信。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3.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被告群禾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屬有所妨害。又原告對被告群禾公司有債權存在,且有保全該債權之必要,亦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群禾公司請求被告陳劉錦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㈣、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從再加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9 月1 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9 年9 月3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109 年2 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劉錦秀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9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9 年2 月19日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50 │ ├──┼─────────────────────┼────────┤ │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29 │ ├──┼─────────────────────┼────────┤ │ 3 │高雄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 高雄│全部 │ │ │市○○區○○○路000號9樓之4) │ │ ├──┼─────────────────────┼────────┤ │ 4 │高雄市○○區○○段000 ○號,面積9,008.3 平│100000分之414 │ │ │方公尺 │ │ ├──┼─────────────────────┼────────┤ │ 5 │高雄市○○區○○段000 ○號,面積8,728.64平│100000分之55 │ │ │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