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吳聖博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黃仲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雄院和一○九年度司執莊字第七○九五五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人民幣拾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依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1 期款項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第2 期及第3 期款項均已遵期付款,系爭調解筆錄債務並未全部到期,亦無違約金可請求等為由,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095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109 年9 月18日雄院和109 年度司執莊字第7095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至154 頁),然查,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系基於同一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且於本院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即已具狀為變更,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並於109 年9 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外放卷)查核無訛。是被告既已持系爭調解筆錄行使權利,而原告否認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形,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在本院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人民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1萬8,500 元。前項金額給付方式:㈠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受款戶名:黃仲興、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日期分別為: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 萬元(惟最後一期給付6 萬8,500 元)。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新臺幣21萬元」。嗣原告未能及時於109 年7 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5 萬元,被告遂持系爭調解筆錄以未到期之金額16萬8,500 元及違約金新臺幣21萬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前於109 年7 月15日匯款時,銀行告知須補足匯款所需之「swift code」及被告之英文姓名始能匯款,原告旋即聯絡被告欲取得相關資料,惟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遂請訴訟代理人(下稱宋律師)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為被告在調解程序時之代理人,下稱李律師)詢問可否提供被告在大陸地區任一銀行開立之帳戶,而李律師係於當日下午以電子郵件提供3 個帳戶資料,其中僅 1個係在大陸地區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且須有受款方大額支付系統「CANPS 」共12碼之行號,原告無奈之下委由宋律師請李律師向被告轉達上情,並請被告提供「swift code」及被告之英文姓名。其後,宋律師於109 年7 月20、22日以電話詢問,李律師之助理均回覆尚未聯繫到被告,後被告於 109年7 月31日以律師函提供詳細帳戶資訊,原告於109 年8 月3 日接獲上開函文後,翌日(4 日)即匯付5 萬元予被告。亦即,被告未在系爭調解筆錄中提供正確之「swift code」、被告之英文姓名及「CANPS 」行號,而「swift code」於匯款中占舉足輕重之地位,被告有提供之必要,而非要求原告自行上網查詢,至被告之英文姓名以網站查詢會得出不同之拼音方式,被告使用何種拼音法外人無從得知,「 CANPS」行號需對該銀行具相當熟稔之知識程度,需耗費極大之心力,原告有仰賴被告提供正確資訊之必要性,應認原告遲付第1 期款項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亦無從事先知悉可以前往滙豐銀行以人民幣存至被告帳戶內。原告於109 年7 月15日當日確已準備現金新臺幣20萬元,前往華南銀行欲結匯人民幣5 萬元。又109 年8 月15日適逢週六,原告遂於同年月17日(星期一)匯付5 萬元予被告,且於109 年9 月15日遵期給付第3 期款,即原告並無未付款之情事,自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加計違約金等條款之適用。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原告於履行第1 筆匯款義務時,確有逾期之違約事實,則請審酌原告已盡力向被告詢問正確之匯款資訊,迨取得銀行「swift code」及被告英文姓名資訊後,原告旋即匯款,其後各期亦未遲延,原約定之違約金新臺幣21萬顯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至新臺幣3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 年6 月12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因原告未於109 年7 月15日前匯款5 萬元予被告,被告乃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然而,原告透過宋律師於109 年7 月24日發函予李律師,請求提供伊之「swift code」及英文姓名,或給付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CANPS 」,惟李律師當時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且原告明知第1 期清償期為109 年7 月15日及未遵期之法律效果,卻仍遲至109 年7 月24日始向被告索取資料,更不直接發函予被告;其次,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日期為109 年 6月12日,距109 年7 月15日應有足夠時間能處理相關程序上問題,原告既選擇最後一日匯款,致因匯款所需之程序問題造成其無法按時給付,此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又原告所稱被告之「swift code」及英文姓名或CANPS ,均可上網查閱,非僅能詢問被告,倘原告有心遵期還款,亦可前往銀行以臨櫃存款予被告之方式交付款項,根本不需要被告之「swift code」、英文姓名,或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CANPS 。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9 年7 月15日以前付款,被告自得以原告負有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及違約金新臺幣21萬元之債務,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33、34、105 、 1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於本院成立調解,並於109 年6 月12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21萬8,500 元。前項金額給付方式:㈠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受款戶名:黃仲興;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日期分別為: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 萬元(惟最後一期給付6 萬8,500 元)。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新臺幣21萬元。」 ⒉原告於109 年7 月15日委請宋律師向李律師詢問可否提供被告於中國任一銀行開立之帳戶,以利當日完成匯款,李律師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以電子郵件提供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及另外2 個臺灣帳戶。 ⒊原告並未於109 年7 月15日給付第1 期款,被告遂於109 年7 月2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以視為全部到期之債務16萬8,500 元及違約金新臺幣21萬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⒋原告於109 年8 月4 日匯付5 萬元(第1 期款)予被告、於同年月17日匯付5 萬元(第2 期款)予被告、於同年9 月15日匯付5 萬元(第3 期款)予被告,被告則係分別於同年 8月5 日收到5 萬元(第1 期款)、於同年8 月17日收到5 萬元(第2 期款)、同年9 月16日收到5 萬元(第3 期款)。⒌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全未受償,於109 年9 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遲付第 1期款可否歸責於原告? ⒉被告以原告之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主張對原告有債權16萬8,500 元、違約金債權新臺幣21萬元,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具體言之,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為債務人所未預見且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茍債務人已經預見,或因債務人之內部準備工作不能如期完成,以致發生給付遲延時,即不能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雖該內部準備工作之不能如期完成,係出於第三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及期限,均有明確約定,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如前所述,原告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109 年7 月15日以前給付第1 期款5 萬元,而係於109 年8 月4 日始電匯第1 期款至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之匯豐銀行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109 年8 月4 日電匯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此部分堪予信實,堪認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第1 期款項之給付確實有遲延之情形。原告固主張因於109 年7 月15日要匯款當日始發現無被告帳戶之「swift code」、CANPS 及英文姓名,經聯繫被告未果,故無法匯款,屬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9 年6 月12日即已作成,距第1 期款項給付時間尚有約 1個月之時間,系爭調解筆錄並已明白記載匯款幣別為人民幣及受款銀行、帳號,縱原告先前未有人民幣匯款之經驗,然衡以其為40餘歲且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並擔任旭彩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並非毫無社會交易經驗之人,其既已知悉匯款幣別非中華民國目前通用貨幣即新臺幣,理應於期限前先行提前預為準備、查詢相關匯款方式及所需匯款資訊,以免受到遭認定遲延給付致須給付違約金之不利益;況現今網路資訊發達、手機上網亦甚為普及,一般民眾均可自行上網查得銀行之「swift code」與CANPS 等資料,有被告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81、85頁、訴字卷第19頁);又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及滙豐銀行匯款人民幣相關事宜,經華南銀行覆以「㈠匯款人應提供受款銀行(滙豐銀行)之銀行名稱/ 分行或地址,swift co de 如可提供者,可一併填寫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中。㈡因本行辦理外匯匯出匯款,係拍發swift 電文,爰匯款人需提供受款人英文名稱以利電文發送作業。」等語、滙豐銀行則覆以「經查客戶不需要為本行帳戶才能臨櫃存入人民幣至他人之帳戶」等情,有華南銀行110 年5 月7 日國企字第1100013798號函及滙豐銀行110 年8 月13日(110 )台滙銀(總)字第3685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117 頁),足堪認定原告縱無法及時取得電匯所需之被告英文姓名,亦可選擇以臨櫃存入之方式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第1 期款項。原告於第1 期期限最末日方開始處理匯款之事,致當日無法匯款,尚難認屬發生於外部而為債務人所未預見且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堪認原告無從以109 年7 月15日當日無法及時取得被告英文姓名、「swift code」及CANPS 等資料作為不可歸責之理由。據此,原告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按期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第1 期款項之證據,自應負遲延之責,是其主張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云云,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250 條規定自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記載「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新臺幣21萬元」等字句,觀其約定意旨,係因兩造就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為免原告未依約給付,始為上開約定,核其約定之條件,有明確期限及違約金額之約定,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兩造調解時均委任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難認僅對立約之任一方為不公平之限制,自難認該約定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既已盱衡本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對方、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以免存有僥倖心理。是本件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可言,本院應予以尊重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始符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本旨。原告既已違反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事項內容,依約原告自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1萬元違約金,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得依法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憑採。 ㈣此外,如上揭不爭執事項⒋所列,因原告業已給付系爭調解筆錄之第2 期、第3 期款項共計10萬元,而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之聲請執行金額16萬8,500 元係僅扣除第1 期款5 萬元之結果(計算式:21萬8,500 元-5 萬元=16萬8,500 元,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頁,債權人即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狀),原告既已給付第2 期及第3 期款項,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之此部分債權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10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其中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