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維特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曉惠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新臺幣1,12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5,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1,1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簽訂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油浸式配變壓器」電器設備(含安裝工程,下稱系爭變壓器),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79,500元,付款方式為於系爭合約訂定後支付40% 貨款即751,800元、於驗收合格後60日內給付60%貨款即1, 127,700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原告亦於108年6 月7日交付及安裝系爭變壓器經被告人員簽收,並於同年月8日驗收完成。詎被告竟於108年7月26日以系爭變壓器廠牌非「士林電機」廠牌,且未固定安裝完竣為由,拒絕給付尾款。然系爭合約未約定廠牌,並已完成安裝。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27,000元,原告前已函催被告付款,惟獲 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時即指定廠牌為士林電機,並檢附該廠牌型錄予原告,更於系爭合約上載明「詳細規格請參閱士林電機規格書」等文字。原告屢告知期限內僅得以其他廠牌交貨,然竑威公司及同等公司無知名度,竑威公司更非經濟部能源局認可之製造廠家,若有士林電機無法在系爭合約期限內交貨之情事,原告亦應向經認可之其他廠家洽詢,而非逕委託竑威公司,況經被告事後查詢發現原告未曾向士林電機進行詢價。再者,被告曾於108年10月間以系爭合約 所載同一規格之變電器向同等公司詢價,發現同等公司之報價僅757,050元與士林電機廠牌變電器間有逾百萬元之價差 ,足徵原告所述實為訛取鉅額價差,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未將系爭變壓器安裝完成,因此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或請求逾757,050元部分減少價金並拒絕 給付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被告購買變壓器含安裝,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系 爭契約。 ㈡被告已在108 年6 月8 日交付變壓器乙台。 ㈢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751,800元,尚未給付尾款1,127,7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變壓器是否指定廠牌為士林電機? ㈡原告是否已安裝完成得請領尾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變壓器是否指定廠牌為士林電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買賣 標的物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提出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載明:「一、本契約標的物:油浸式配變壓器。規格內容:TR3Φ3W 11.4KV-22.8KV/220V0000KVA高效率油浸導口型,符合能源局401條款。詳細規格請參閱士林電機規格書」(見審訴卷第21頁)。可見並未明定契約標的物為士林電機廠牌,而係在規格內容欄位,除原約定之具體規格外,另註記詳細規格參閱士林電機規格書。 ⒉系爭合約書固附有士林電機規格書為附件,然士林電機油浸式配電壓器型錄係區分為4個項目,第1項目為產品規範,內容係就該型錄內所有規格為說明,電壓等級、相數及最大電壓容量、產品品質認證等規格,均有數項,非單一種規格。其它項目則分別為各型式變壓器特性與尺寸介紹(見本院卷 第105至131頁)。而系爭合約已明定之規格內容為「TR3Φ 3W11.4KV-22.8KV/220V1500 KVA」即已特定為三相三線式,並就電壓等級與最大電壓容量均已具體約定。要與士林電機規格書所定之可選擇之複數規格不同,再審酌士林電機廠牌僅在規格內容中被提及,標的物部分則未見特定為士林電機廠牌,且士林電機規格書有數種機型,被告亦未指定型號,反係特定規格內容,並註記「詳細規格參閱士林電機規格書」,是應解釋除已特別約定外,其它規格內容參見士林電機規格書,而非指定士林電機廠牌特定型號之變壓器。 ⒊被告採購人員即證人黃文琪雖證稱:一開始聯繫是和范先生,後來是鄧先生;已告知原告就士林電機眾多機型選擇適合被告之機型;原告有說會盡量朝士林電機走,若缺貨會用其他替代,但我們有說要士林電機,未認同原告的說法;電話有告知指名士林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然證人范紹群先證述:收到合約書前只有電話連絡1次,是被告職 安李先生等語,嗣又改證稱:想起來有1個小姐打電話給我 ,好像說她是採購,被告從未要求品牌;沒有跟被告說盡量朝士林電機,若沒有再以其它代替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可見證人范紹群就被告窗口對象記憶模糊,難以期待其證詞為當時原貌。惟即使證人范紹群所述有疑義,證人黃文琪前揭證述訂約已有指定廠牌之證詞,要無其它事證以實其說。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變壓器交貨後兩造人員往來電子郵件為證,然證人黃文琪於108年6月26日發給原告電子郵件中明文「合約載明需求為士林電機,而職安單位規畫此專案時告知要安裝的品牌為亞力跟士林,安裝時更改為同等電機,請貴司確認是否已告知承辦人員此異動」(見本院卷第36頁),是就指定廠牌究係為士林或亞力未明。原告則回覆略以「黃小姐對變壓器廠牌皆未要求,此期間本公司同時詢價各廠牌,基於供貨時間上因素,僅以同等電機交貨」;「從未指定廠牌,一開始提供給李課長(被告職安課人員)報價單即未載明廠牌」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被告回復就指定廠牌乙節仍有爭執,是以上開電子郵件造往來難以證明兩造先前訂約時就指定士林電機廠牌已合意。 ⒌又被告質疑原告未實際詢價云云,然原告詢價與否,本非系爭合約要件,縱原告未逐一對各廠商詢價,亦不影響系爭合約。 ⒍原告以系爭變壓器交貨業經被告人員即證人李銘毓驗收完成(見審訴卷第23頁)。雖證人李銘毓現已離職並與被告有其他訴訟進行,然此亦無礙其該時代表被告驗收系爭變壓器之行為。被告亦就系爭變壓器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401條 乙節不爭執,系爭變壓器亦能使用(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除兩造爭執之廠牌外,難認有其他瑕疵或未依約給付之處。 ⒎綜上,系爭合約標的物未指定士林電機廠牌,只在規格內容說明參照士林電機規格書,復未指定機型,審酌被告所附士林電機型錄整份有數種規格及機型,難認系爭合約之記載以足以證明有指定廠牌為士林電機。又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客觀上難認有特定廠牌為士林電機,證人黃文琪之證詞無其它證據足資佐證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未指明特定廠牌,較為可採,被告辯稱有指定士林電機為交付廠牌,尚難採信。㈡原告是否已安裝完成得請領尾款? 被告雖辯稱系爭變壓器未以基礎螺絲固定方式安裝,應屬未完成安裝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未明文約定安裝方式,且同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在109年4月27日函覆系爭變壓器無特定安裝方式,可依現場環境以其它方式安裝(見 本院卷第83頁)。顯見原告已安裝完成,被告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信。 六、從而,系爭合約未指定系爭變壓器廠牌為士林電機,並經被告人員驗收完成,復已安裝完畢。是以原告請求尾款1,127,000元有理由。又因未指定變壓器廠牌,自無原告給付有瑕 疵之情狀,被告抗辯應減少價金,自難准許。故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