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林謝春 訴訟代理人 林恩均 被 告 承新人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承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推銷而簽訂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即俗稱靈骨塔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28 萬元購買O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出品之OOOO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下稱系爭商品),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如數匯款予被告。被告明知OO公司與AA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A公司)間有代墊6 千餘萬元借款,經AA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OO公司先返還其中代墊款200 萬元,經臺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AA公司勝訴在案,OO公司尚有至少6 千萬元之高額債務存在,被告竟諉為不知,謊稱OO公司經營完善、獲利不錯,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下稱系爭行為)。被告系爭行為屬詐欺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包含OO公司須長期且穩定提供系爭商品予原告使用,詎OO公司在外積欠近6 千萬元之債務,恐遭他人強制執行,將致使原告無法向OO公司主張其單位使用權,足以影響全體之用途,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屬物之性質具交易上重要性之錯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08 年8 、9 月間始驚覺受被告之詐騙,於108 年9 月11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0024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明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以及因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函到3 日內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228 萬元,業經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收受在案,是原告已依民法第90條於1 年之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達到被告,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規定已生效,系爭契約自始不存在,原告給付被告買賣價金228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此受有228 萬元之利益,原告受有228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03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完成匯款後,已取得系爭商品,原告並已收訖OO公司製發之OOOO永久使用權憑證。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成,並未有任何欺瞞OO公司經營不善之行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OO公司與AA公司間之代墊款爭議,現仍爭訟中,判決結果未定,且未必當然影響公司營運或償債能力,不構成物之性質錯誤。OO公司之資本額達2 億餘元,且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亦認定OO公司為合法經營業者,而AA公司非合法業者,又自行印製權狀販售,二家公司是分管契約糾紛,與買受人無關,買受人有永久使用權等,二家公司間之糾紛不影響承購者之權益,故原告應無認識錯誤或瑕疵之問題。縱認二家公司間之訴訟糾紛,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亦有諸多機會查探OO公司之營運概況,該判決早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即已存在,原告未自行查明系爭商品之購買資訊,難謂已盡與處理自己同一之注意,亦無從撤銷其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兩造於107 年9 月12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原告遲至108 年9 月1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而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已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被告並未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原告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被告推銷向被告購買OO公司出品之系爭商品,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7 年9 月12日匯款228 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經完成匯款後,已取得系爭商品,並已收訖OO公司製發之OOOO永久使用權憑證。 ㈢被告明知OO公司與AA公司間有代墊6 千餘萬元之借款,經AA公司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OO公司先返還其中代墊款200 萬元,業經臺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AA公司勝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0條、第92條第1 項、第93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同時為撤銷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及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提出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系爭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為證(審訴卷第37至4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以被告偽稱OO公司經營完善、獲利不錯,因此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約,原告日前得知OO公司與AA公司早有爭訟,判決理由提到AA公司曾代墊OO公司6 千餘萬元,故有高達6 千萬元之債務,原告始知受騙上當,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228 萬元,請在函到3 日內返還,否則依法究訴等語(審訴卷第39至41頁),足見原告係以該存證信函主張受被告詐欺,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及系爭商品有依物之性質具交易上重要性之錯誤,同時以系爭存信函為撤銷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亦有撤銷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查,原告稱於108 年8 、9 月間始驚覺受被告之詐騙,於108 年9 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收受而發生解除系爭契約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已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則原告所寄系爭存證信函,收件人地址為被告先前之設址處即高雄市○○區○○○路00號28樓,並非被告登記設址處,自難認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權之行使。則被告主張原告行使撤銷受詐騙而為之意思表示,已逾1 年除斥期間,洵屬有據。 ㈣再查,依被告提出107 年9 月1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本院卷第135 頁),已載明標的名稱「OOOO」、產品別「骨灰位」、單價「120000」、數量「19」及應付總額為「2,280,000 」,該受訂單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 頁),且原告於同日亦有匯款228 萬元予被告,則兩造係於107 年9 月12日成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原告主張應以匯款翌日即107 年9 月13日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日云云,不足採信。準此,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自107 年9 月12日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後1 年內為撤銷表示,惟原告除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並未提出於108 年9 月12日前,有向被告為撤銷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證明,系爭存證信函並無撤銷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意詳見前㈡所述,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88條行使撤銷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涉嫌靈骨塔詐騙吸金集團,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可見原告受被告聯合第三人共同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受有鉅額之損失,至為明確,並提出該署新聞稿(本院卷第163 頁)為證。惟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與原告有無於除斥期間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是屬兩事,附此敘明。 ㈥從而,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因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價金228 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取得系爭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審訴卷第19頁),未受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228 萬元,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2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