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 告 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德原 被 告 黃美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鉉偉公司)前於民國108年3月26日邀同被告陳德原、黃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 108年4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以資金成本加碼百分 之2.25計息,現為百分之4.25,約定按月攤還本息,1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違約金。被告鉉偉公司自108年 11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40,66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用申請書、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