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大晉水果廣場即周金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三零循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峙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張管平之推銷介紹,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與被告共同簽訂有機廢棄物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向被告購買有機質高溫微生物發酵機系統設備及附屬輔助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有機廢棄物處理酵素及副資材,簽約當天由張管平代表被告簽署,兩造並約定被告負有以每公噸1,100 元價格回購原告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所產出之肥料半成品之義務。嗣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予被告(其中5 萬元兩造協議由原告保管,用以支付保固期間副資材費及肥料運費),被告已於106 年11月30日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完成,107 年1 月18日完成生產運作測試,並從107 年1 月18日起算保固期1 年。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完全收購系爭機器設備所產出肥料半成品之從給付義務,原告亦係考量被告會收購該肥料半成品,始決定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惟原告自107 年1 月起至5 月止,已先墊付運費,將系爭機器設備產出之肥料半成品送至被告指定之肥料廠,被告卻迄未給付回購價金及運費,已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有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原告已於108 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履行回購義務、清償已發生之回購費用,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00 萬元。又原告為安裝系爭機器設備,自106 年11月起承租廠房,每月支出租金6 萬2000元,卻因系爭機器設備產出之肥料半成品未能順利出售,無奈僅能於107 年5 月停止運作,自106 年11月計至108 年9 月止,原告已蒙受租金損失達142 萬6000元,且每月尚須損失6 萬2000元直至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搬離之日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260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再原告曾對張管平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張管平於該刑案中與原告成立調解,雙方協議張管平應給付原告:⑴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300 萬元價金。⑵肥料回購價金7 萬1608元。⑶原告代墊之肥料運費9 萬3500元。⑷副資材費用及電路維修費用2 萬2800元。⑵⑶⑷以整數19萬元計算,合計319 萬元,扣除張管平已給付原告66萬元,尚餘253 萬元,並分期給付,其中1 萬5000元張管平已於調解當日給付。前述張管平已給付原告之67萬5000元,核屬第三人清償,優先抵充⑵⑶⑷之款項,剩餘53萬7092元再抵充300 萬元買賣價金後,尚餘買賣價金246 萬2908元,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買賣價金246 萬2908元,及賠償前述租金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 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6000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將其出賣予原告之設備搬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僅載明為機器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被告附有該機器產出之肥料全部承購之義務。系爭契約雖議定回購價格為每噸1100元,應為被告「得」向原告以每噸1100元採購之權利,而非應向原告採購系爭機器產出之所有產物,依商業習慣,若訂有採購合約,除載明價格外,亦應載明採購期限、數量等,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固定價格永久收購原告產出之所有肥料,並非事實。又張管平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後因股東間有嫌隙,張管平於106 年12月間遂與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陳亦達協議,改由張管平擔任負責人之和合圓融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合圓融公司)負責系爭機器設備後續肥料回購及處理事宜,原告並於107 年1 月15日與代表和合圓融公司之張管平簽署「花菓山開發貿易公司高溫發酵設備驗收附件」(下稱系爭驗收附件),約定肥料原料回購相關細節,另由訴外人洪英順代表花菓山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與代表和合圓融公司之張管平簽署一份有機廢棄物設備移轉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備移轉維護契約書),約定自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完成後,即由和合圓融公司接手後續機器相關維護及清運作業,原告使用系爭機器設備產出之資材均歸屬和合圓融公司,被告不介入資材後續販售利得,亦不給付和合圓融公司相關代操作與處理費,可見對原告負有肥料半成品回購義務之人,已由被告變更為和合圓融公司,被告僅負有交付機器設備之義務,從而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無片面解除契約之權利,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無從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被告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須賠償原告租金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透過訴外人張管平之推銷介紹,於106 年11月14日與被告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以3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有機廢棄物處理酵素及副資材,簽約當天由張管平代表被告。 ㈡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予被告(其中5 萬元兩造協議由原告保管,用以支付保固期間副資材費及肥料運費)。 ㈢被告已於106 年11月30日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完成,107 年1 月18日完成生產運作測試,並從107 年1 月18日起算保固期1 年。 ㈣兩造於106 年11月14日簽約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亦達,股東為訴外人張管青、陳亦達,106 年12月27日張管青將其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張管平,107 年9 月19日陳亦達將其出資額350 萬元轉讓予潘峙良,並於107 年9 月2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代表人變更為潘峙良,107 年10月5 日張管平將其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潘峙良,並於107 年10月22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㈤系爭契約第1 條第9 項約定「產出肥料回購每噸1100元整(含水率45﹪計算)」。 ㈥原告曾於108 年8 月8 日寄送原證4 之存證信函予張管平、陳亦達。 ㈦原告於108 年11月6 日有對張管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受理,嗣張管平於該案偵查中陸續給付原告66萬元,復於109 年10月13日與原告成立調解,雙方協議張管平應返還①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300 萬元價金、②另給付肥料回購價金7 萬1608元、③原告代墊之肥料運費9 萬3500元、④副資材費用及電路維修費用2 萬2800元,②③④以整數19萬元計算,合計319 萬元,扣除張管平已給付原告66萬元,尚餘253 萬元,雙方遂就剩餘253 萬元書立調解書,約定張管平同意給付原告 253 萬元,分期給付予原告,其中1 萬5000元張管平已於調解當日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就原告使用系爭機器設備生產之肥料半成品,有無回購之義務?被告是否有從給付給付不能之債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54 條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合法解除?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買賣價金246 萬290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260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42 萬6000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將設備搬離之日止,每月6 萬2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就原告使用系爭機器設備生產之肥料半成品,有無回購之義務?被告是否有從給付給付不能之債不履行情事?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有承諾以每噸1100元回購系爭機器設備生產之肥料半成品,負有回購義務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契約第1 條第9 項已明訂:「產出肥料回購每噸新臺幣壹千壹佰元整(含水率45﹪)」〔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頁〕,而增訂此一條款之緣由,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證人張管平已證述:系爭機器設備做出來的素材是有機肥料的原料,被告跟原告以1,100 元的金額回購,這是當時建立這個合約的主要精神,因為原告原來的果菜殘渣必須請清運公司運走要付錢,當時我幫他們計算,用系爭機器設備做出有機肥料,原告可以節省運費及處理費來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做出來的原料還可以再賣一些錢,補貼設備價金,算起來是划算的,簽約當時被告有承諾一定會回購設備產出的肥料,兩造當時是口頭承諾被告要承擔回購的責任。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回購之義務,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3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12-113 頁〕;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證人陳亦達亦證述:這套設備主要是把一些有機廢棄物在比較短的時間內轉換成有機肥,所以那個時候張管平會跟客戶說產出的有機肥可以做購回的動作,106 年11月14日簽約的時候,寫在兩造的買賣契約裡面,是被告要購回的意思,就是客戶經由這樣處理後的殘渣,去測含水率,含水率只要不高於45﹪,就會用1,100 元回購。當初被告公司沒有業績,所以對於張管平去找了原告談成這個買賣,我也是同意的,張管平代表被告公司簽約,簽約後有告知我,我有事後同意授權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3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37-38 頁〕,復徵諸證人洪英順證述:我是大晉水果廣場的股東,我們當初著眼於可以減少垃圾跟廢棄物,減少支出的成本,又可以做事業廢棄物的加工處理,等於增加額外的收入,才會接受張管平的推銷買了這部機器,當初我有特別跟張管平說要保證回購,我們以高昂的費用買這台機器,如果到時候機器沒用了,就白花錢了,所以張管平有保證回購,我印象中有把保證回購的事項另外補充在附約中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6 、127 頁),而原告於107 年1 月14日確有與張管平共同簽署系爭驗收附件(見訴字卷二第73頁,下稱系爭驗收附件),其上明訂機器產出之肥料原料回購效期為3 年、回購價1100元/ 噸、回購結算以月結45天方式結帳等回購之細節、條件,與洪英順、張管平之證述相符,堪認張管平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談、簽約時,確有承諾收購系爭機器設備產出之肥料半成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承諾負有回購肥料半成品之義務,應屬可採。 ⒉惟前述原告於107 年1 月14日與張管平共同簽署、約定回購事宜之系爭驗收附件,其上契約當事人之乙方係記載「張管平(和合圓融公司)」,並由張管平直接簽名蓋章,而無被告公司之印文,系爭驗收附件內容亦全未提及被告公司(見訴字卷二卷第73頁),對此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亦達證稱:我之前跟張管平的弟弟張管青是合夥人,張管青跟我說張管平在做環保相關事業,提議把張管青擔任負責人慧理顧問有限公司改名為被告公司,改做環保相關事業,我就與張管青合夥入股,而成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但主要技術及業務都是由張管平處理、負責。106 年11月間我有找一個外部的潛在投資人林頂厲,但林頂厲跟張管平、張管青之間就股份比例發生爭執有嫌隙,後來張管平就表明要退出,要回去經營自己的和合圓融公司,106 年12月左右,張管平跟被告現任負責人潘峙良協調,將和合圓融公司的負責人由潘峙良變成張管平,張管平變成和合圓融公司負責人後,我、張管平討論如何處理系爭機器設備尾款時,張管平就要求從尾款抽佣,並提出後續由和合圓融公司負責肥料產出、由和合圓融公司把原告產出之殘渣運回加工變成有機肥料,他說他會負責處理,會以和合圓融公司名義出來簽約,處理客戶的肥料產出問題,他之所以這樣提議,是因為我不是這個行業的人,張管平認為我跟林頂厲沒有能力處理系爭機器設備的後續,他認為他可以處理,且加工處理可以變成有機肥料,賣出去也有機可圖,後來我們討論的結果是以原告給付的尾款扣掉26萬7000元的餘額作為佣金,但107 年1 月15日系爭機器設備驗收當天,我聯絡原告,才發現張管平私自通知客戶把尾款其中60多萬元直接匯到張管平個人戶頭,我去找原告,原告有拿出系爭驗收附件給我看,我印象中張管平是以和合圓融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跟原告簽的,所以在我的認知中,張管平是用和合圓融公司對應後面的回購或協助銷路處理。所以後續系爭機器設備產出的肥料半成品的處理,我就沒有過問。當天原告還有拿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書給我看,這份契約書的當事人有三方,但只有張管平跟原告完成簽約,被告沒有在上面蓋章,這份三方契約書是張管平提出的,張管平有提供電子檔給我,他當時表示希望離開被告公司,要回去和合圓融公司,希望用該契約書所載方式,由和合圓融公司去做產品的後續維護處理。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書第1 條所載之機器就是本案原告購買之機器,第3 條約定「自丙方(和合圓融公司)於機器驗收階段完成,正式接手前記機器相關維護及清運作業後,甲方三零公司允諾乙方花菓山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花菓山公司)處理後所得資材均歸屬丙方和合圓融公司,甲方不介入資材後續販售利得,亦不給付丙方相關代操作與處理費」,意思就是原告產出的東西會由和合圓融公司做承接回購,被告基本上不介入這段的處理,承接後產出的有機肥料所得也是歸和合圓融公司,被告不能針對產出所得做要求。當時張管平都說客戶是花菓山,但花菓山是水果賣場的名稱,實際上商號登記是叫大晉水果廣場,我當時認知花菓山公司跟大晉水果廣場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52 頁),陳亦達並提供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書電子檔供被告列印提出,及其翻拍原告所執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書最後一頁當事人簽章欄之影本、陳亦達與張管平之LINE對話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69-275 頁、訴字卷二第77、94頁),原告對以上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均未爭執(見訴字卷二第109 頁反面),本院衡諸陳亦達已於107 年9 月19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潘峙良,並於107 年9 月21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代表人變更為潘峙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故陳亦達現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對本案兩造之勝敗應無利害關係,而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所述復已提出書面證據為佐,本院因認其證述應值採信。 ⒊就陳亦達證述系爭機器設備驗收時,因張管平與陳亦達等股東關係生變,欲退出被告公司經營,回歸和合圓融公司,因而與被告、原告協議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後之維護、產出肥料半成品之回購、加工處理等事項,從被告公司轉為和合圓融公司承接等節,原告雖予以否認,並陳稱:系爭驗收附件的甲方記載「花菓山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與簽系爭契約的是原告大晉水果廣場,是不同的主體,所以系爭驗收附件只是原告與張管平都不諳法律制度所簽立的備忘錄性質,可能都是當時磋商的過程而已,不足以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沒有由債務承擔之問題,充其量只是併存的債務承擔的概念,對原告而言,是被告之外,又有和合圓融公司來承擔系爭契約回購的義務,並無免除被告之責任。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書原告、被告均未簽署,故回購義務人並未移轉為和合圓融公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9 、110 、111 頁),惟原告於107 年1 月14日與張管平共同簽署、約定回購事宜之系爭驗收附件,其上契約當事人之乙方係記載「張管平(和合圓融公司)」,並由張管平直接簽名蓋章,而無被告公司之印文,系爭驗收附件內容亦全未提及被告公司,業如前述,又張管平製作並交付電子檔予陳亦達之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書,其上第1 條確約明「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維護移轉事宜,甲方(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賣出、乙方(即花菓山公司,以下逕稱花菓山公司)買進,丙方(即和合圓融公司,以下逕稱和合圓融公司)維護」;第3 條載明「自和合圓融公司於機器驗收階段完成,正式接手系爭機器設備相關維護及清運作業後,被告允諾花菓山公司處理後所得資材均歸屬和合圓融公司,被告不介入資材後續販售利得,亦不給付和合圓融公司相關代操作與處理費」;第5 條約定「系爭機器設備一旦由被告移轉於和合圓融公司後,後續系爭機器設備之品質、性能,轉由和合圓融公司對花菓山公司保證,並以原被告、花菓山公司之契約所載1 年為限。在此期間,若非花菓山公司之過失而發生自然性故障,和合圓融公司負有賠償損失及修理之義務」。第8 條約明「被告、和合圓融公司交機及完成權利義務移轉後,將由和合圓融公司全權處理對花菓山公司合作事宜,如因花菓山公司欲增加廢棄物處理量,須由和合圓融公司依折舊率回購設備,新購更高規格設備,由和合圓融公司重新新機報價並與花菓山公司協議之」(見訴字卷一第271 、273 頁),皆呼應陳亦達證述系爭機器設備交付後之維護、產出肥料半成品之回購、加工處理等事項從被告移轉由和合圓融公司承接之情節,而該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書業經張管平在立契約書人欄丙方和合圓融公司處簽名蓋章,乙方花菓山公司亦已完成用印,此有陳亦達提出之立契約書人欄該頁翻拍照片影本為證(見訴字卷二卷第77頁),雖花菓山公司並非原告,但依陳亦達之證述,原告既能將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書交予陳亦達觀看、翻拍,足見原告對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書之內容應屬知情,則原告對於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書之內容既無任何異議,更交予被告當時負責人陳亦達觀看、翻拍,可推知其對上述條文約定改由和合圓融公司全權處理系爭機器設備之後續肥料半成品回購、維護事宜,應已同意。原告於108 年8 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之時,收件人記載「張管平(文山科技循環科技有限公司)」,副本始記載「陳亦達(被告公司)」,亦可見原告並未將被告公司列為催告之首要對象。再參以證人陳亦達證述:107 年1 月交機以後,我擔任被告負責人期間,就完全沒有收到張管平或原告來的任何訊息,原告沒有收到回購的錢,也都沒有跟被告公司反應(見訴字卷二第44、45頁),另原告於108 年11月6 日有對張管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受理,嗣張管平於該案偵查中陸續給付原告66萬元,復於109 年10月13日與原告成立調解,雙方協議張管平應給付原告:⑴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300 萬元價金。⑵肥料回購價金7 萬1608元。⑶原告代墊之肥料運費9 萬3500元。⑷副資材費用及電路維修費用2 萬2800元。⑵⑶⑷以整數19萬元計算,合計319 萬元,扣除張管平已給付原告66萬元,尚餘253 萬元,雙方遂就剩餘253 萬元書立調解書,約定張管平同意給付原告253 萬元,分期給付予原告,其中1 萬5000元張管平已於調解當日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倘負有回購肥料半成品之義務、須就無法回購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人仍是被告,未變更為和合圓融公司,張管平理應不會同意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全數買賣價金300 萬元及回購肥料價金、運費,益徵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後,確改由和合圓融公司全權處理系爭機器設備後續肥料半成品回購、維護事宜。 ⒋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例意旨參照)。和合圓融公司與原告既已合意由和合圓融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之回購肥料義務,且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書之條款內容,係回購責任從被告移轉予和合圓融公司,並無被告與和合圓融公司應共同負責之文義,系爭驗收附件之當事人亦僅有原告及張管平(和合圓融公司),而無被告,不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未明示同意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書之條款,仍不影響和合圓融公司與原告間所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回購義務,於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後,已移轉於和合圓融公司,被告即不負回購之義務,確屬有據。 ⒌承上,被告於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後,既不再負回購產出之肥料半成品之義務,轉由和合圓融公司承擔,則原告主張被告嗣後未依約回購肥料半成品,違反該從給付義務、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即難認為真,其據此主張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有據。況原告主張以108 年8 月8 日之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33、35頁)為催告被告應履行從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開存證信函寄送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潘峙良,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卻仍記載「陳亦達(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對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潘峙良送達,潘峙良亦當庭表示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見訴字卷二第113 頁),則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既未經合法催告,其以起訴狀之繕本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符民法第254 條之要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㈡再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自毋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42 萬6000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將設備搬離之日止,每月6 萬2000元,即無理由。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損失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財產權被侵害造成之損害,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同上租金損失,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46 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260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42 萬6000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將其出賣予原告之設備搬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2,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