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9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56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票款債權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後,兩造另行簽訂保密債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伊以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向被告贖回債權,被告則需負責交還權利資料(即支票)予伊。於伊清償部分債權30萬元後,被告已依約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後,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自不得再執本於票據關係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猶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仁德簽立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係存在鄭仁德與被告間,非兩造之間,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協議之約定,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已消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存在兩造間,惟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300萬元予伊,以清償欠款,則依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用以取代系爭支票債務之新債務必須清償 完畢,系爭支票債務始歸於消滅,而今,因系爭協議所生之新債務既未消滅,系爭支票債務仍不消滅,原告猶以系爭支票債務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於法自有未合。況,縱認系爭支票債權已因系爭協議成立而消滅,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係以借款請求權為原因關係,並非票據之法律關係,而就借款300萬元未清償 完畢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務仍未消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告。 ㈡、被告曾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仁德與被告曾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就系爭支票債權原告業已清償其中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鄭仁德。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㈢、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並清償部分債務而消滅?㈣、倘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債權金額為若干?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是否有效存在,攸關原告權利,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定狀態,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自得執以對抗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仁德以個人身份,與被告簽立,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執以對抗被告云云,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 2.依系爭協議之內容:「1.協議人為甲方:李文豪(按即被告)、周家驄,乙方:鄭仁德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㈡乙方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萬元向李文豪和新台幣伍拾萬元向周家驄,贖回「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合計參佰伍拾萬債權,甲方需負責交給「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資料(支票)予乙方。另乙方自108年4月1日 起計算公司總營利(收入減去支出)百分之十利潤各償還甲方二人,利潤償還之日為每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為基準日,直至償還完畢為止。在乙方依約償債期間 ,甲方依約不得向乙方經營「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債權賠償。...。」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 見審卷第25-26頁)準此,系爭協議雖僅載有鄭仁德之簽名 ,但亦表明鄭仁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係約定贖回原告債權後,並以原告之利潤清償債務,暨系爭協議簽訂後原告已部分履行,即以30萬元清償被告債權,並為被告所收受(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等情,參互以觀,系爭協議成立當時當事人真意應係由鄭仁德代表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而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仁德以個人身份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協議。 3.依上所述,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協議,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成立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援引系爭協議為抗辯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㈢、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並清償部分債務而消滅?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之更改,乃變更債之主體或客體 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基於消滅舊債務之目的而約定負擔新債務者,究屬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應依當事人間有無使舊債務立即歸於消滅之意思決定之,若係約定新債務成立時,舊債務即歸消滅者,為債之更改;反之如約定新債務履行後,舊債務始歸消滅者,則為新債清償。又債務人既為債之主體要素,亦得為債之更改之標的,債務人變易之更改,足使舊債務人之債務免除,僅由債權人與新債務人訂立契約即可,不以舊債務人參與訂約為必要。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伊之執行名義債權,已因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伊部分清償債務,並取回系爭支票,而消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約定,原告係以300萬元向被告回贖系爭支票債權,被告則同意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並以原告盈餘百分之10清償300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審 卷第25-26頁)。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後,原告並已同時部分 清償債務,被告則返回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徵諸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茲被告於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並清償30萬元(即部分清償系爭債權)之同時,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自係同意於原告清償部分債務並另行負擔系爭協議債務之同時,立即免除原告就系爭支票所票據之舊債務,就原告而言,屬債之標的之更改。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因債之更改而消滅等語,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之性質應為新債清償,於系爭協議約定之債務未清償完畢前,舊有之系爭支票債務仍不消滅云云,則難認為可採。 ㈣、倘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債權金額為若干? 系爭支票債權業已因系爭協議成立及原告部分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爭點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第5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4條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2.系爭支票債務業已消滅,已如前述,關此部分,原告並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票債務,亦因債之更改而消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固不爭執已返還系爭支票,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係借款請求權,而非票據之法律關係,因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故認為無保存系爭支票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務已經消滅,並無可採云云。經查:依系爭執行命令之聲請狀所載:「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簽發107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 付款人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票號KSA0000000號的支票乙張,交付債權人。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債權人提示,竟不獲支付。債務人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具狀人李文豪」等語,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又前揭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 第145-147頁)及系爭支付命令(見審卷第17頁),關於遲 延利息部分均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此與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票據未載明利率時,票據債權利息之計算方式相同,而與依民法第229條、第203條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者相異,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上亦載明:「...三、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1紙」等語,有系 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頁)。以此觀之,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支付命令之內容,均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原因事實,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借款為原因事實,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而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支票債權,既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支票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上開判斷,茲不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KSA0000000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2月31日 │300萬元 │ │ │ │ │高雄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