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永禾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章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黃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89萬4,827元(下稱系爭欠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擔保。詎被告迄未清償系爭欠款,業經伊屢催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4,827元,及 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固向原告借貸系爭欠款,然伊已清償50萬元;又伊先前受僱於原告,約定每月薪資4萬5,000元,然原告積欠伊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計9個月共計40萬5,000元 未清償,伊就此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永雋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雋鼎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郭永章,被告為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之負責人,兩造認識多年,並有多年合作關係,由被告以雄泰公司名義招攬工程後,再由雄泰公司將工程或部分工程轉包原告施作,嗣工程施作完工後,而以雄泰公司名義自上包收取工程款,再由雄泰公司將工程款給付原告或其他承包商。 (二)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貸系爭欠款,業經被告簽 立簽收單(本院一卷第15頁),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擔保。 (三)兩造間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 (四)雄泰公司於105 年8 月31日轉帳匯款50萬元至永雋鼎公司之金融帳戶。 (五)雄泰公司曾於105間承攬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隆公司)之新建工程,雄泰公司並將部分工程轉包原告。四、本件之爭點: (一)雄泰公司於105 年8 月31日轉帳匯款50萬元至永雋鼎公司之金融帳戶,是否為清償系爭欠款? (二)兩造間是否於104年10月至105年6月間成立僱傭關係?原 告是否積欠被告薪資?積欠每月薪資為何?被告就此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雄泰公司於105 年8 月31日轉帳匯款50萬元至永雋鼎公司之金融帳戶,是否為清償系爭欠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貸系爭欠款,雄泰公司於105年8月31日轉帳匯款50萬元至永雋鼎公司之金融帳戶,而兩造間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雄泰公司轉帳50萬元至永雋鼎公司之金融帳戶,係清償系爭欠款,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當時雄泰公司將東隆公司之新建工程部分工程轉包原告施做,該50萬元係雄泰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間存有多筆債權債務,被告自應就雄泰公司轉帳50萬元係專為其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原告主張其施做東隆公司之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為82萬0,814元,並已向雄泰公司請款,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明細對帳 表、請款單及估價單為證(本院二卷第163至199頁)。依該估價單記載,105年8月31日給付50萬元、10月20日給付10萬元,尚有尾款22萬,0814元,此給付50萬元之日期, 核與上開轉帳匯款之日期相符。再者,原告與永雋鼎公司負責人均為郭永章,被告為泰公司之負責人,兩造認識多年,並有多年合作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雄泰公司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時,自有匯款錯誤至永雋鼎公司帳戶之可能,是原告主張雄泰公司轉帳50萬元係給付其施做東隆公司之工程款,並非子虛。而被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其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欠款仍未清償,自屬有據。 (二)兩造間是否於104年10月至105年6月間成立僱傭關係?原 告是否積欠被告薪資?積欠每月薪資為何?被告就此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兩造認識多年,並有多年上開合作模式之關係。被告固主張兩造間除上開合作模式外,於104年10月至105年6月間尚成 立僱傭關係,並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被告固提出其係永雋鼎公司專案經理之名片、業主郭家瑞之工地照片(本院二卷第73至95頁),並舉證人郭家瑞為證。惟查,原告與永雋鼎公司之負責人固均為郭永章,兩家公司關係密切,然兩家公司既分屬不同法人格,在無特殊情況下,當難以被告係永雋鼎公司專案經理,而逕同認亦屬原告之專案經理或受僱人。雖據證人郭家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前要興建房子而委託原告來建造,被告是工地主任,伊不清楚兩造間內部合作之關係及內容等語(本院二卷第235至239頁),而依工地照片所示(本院二卷第77頁),承造人為永雋鼎公司,並非原告,縱兩家公司關係密切,此工程亦應屬永雋鼎公司主導興建房屋之工程,永雋鼎公司如何與原告合作興建該工程,亦屬兩家公司內部合作之內容,尚難逕認被告當時亦同時擔任原告之受僱人,況證人郭家瑞亦不知悉被告與原告或永雋鼎公司之合作內容,自無法逕以郭家瑞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當難認此情所指為真,被告所為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欠款並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4,827元,及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新臺│ 票 號 │ │號│ │ │ │幣,元 │ │ ├─┼──┼───┼────┼─────┼─────┤ │⒈│本票│黃庭銘│104.4.13│500,000 │WG0000000 │ ├─┼──┼───┼────┼─────┼─────┤ │⒉│本票│黃庭銘│104.4.13│394,827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