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87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181號裁定准許。嗣被告以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8712號清償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簽發或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先前藉由保管原告印鑑之機會,擅自於系爭本票上蓋印簽發;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以系爭本票之債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未獲授權而盜蓋原告印鑑所簽發,並非實情。訴外人即原告之執行長黃永震(下稱黃永震)係以原告有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之需求為由,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始以名下郵局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0月26日、107 年2 月6 日、107 年2 月7 日及107 年3 月16日將89萬5,500 元、85萬5,500 元、96萬1,667 元、18萬3,500 元、460 萬零590 元匯款至黃永震指定之訴外人華固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黃永震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原告返還借款之擔保,是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發票人處蓋有「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李松蕓」小章,107 年4 月1 日簽發、面額為390 萬元、票據編號為TH226005之系爭本票(即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為真正,前揭大章及小章均為原告之用章。 2.黃永震為華固物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永震向被告接洽借款事宜,被告依黃永震指示,分別於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0月26日、107 年2 月6 日、107 年2 月7 日及107 年3 月16日將89萬5,500 元、85萬5,500 元、96萬1,667 元、18萬3,500 元、460 萬零590 元匯款至華固公司名下帳戶內。 3.被告第一次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裁定准許(下稱第一次本票裁定),嗣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撤回第一次本票裁定。被告於108 年8 月12日第二次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181號裁定准許(下稱第二次本票裁定)。被告以第二次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於109 年1 月14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有無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2.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持原告大、小章盜蓋所簽發? 3.原告是否於106 年10月16日至107 年3 月16日陸續向被告借款39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390 萬元借款之清償擔保? 4.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盜用原告大、小章所簽發,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述爭執事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聲請第二次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持原告大、小章所盜蓋簽發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及110年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大、小章為原告前負責人李松蕓所保管,未曾交付黃永震,嗣訴外人即現任負責人鄭仁德(下稱鄭仁德)於108 年1 月接手經營原告後,李松蕓才將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大、小章交付予鄭仁德,因鄭仁德曾於108 年2 月將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大、小章交予被告以供辦理業務,被告始藉由保管機會盜蓋原告大、小章於系爭本票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第一次本票裁定(審訴卷第55頁)云云,惟查: 1.原告就鄭仁德交付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大、小章予被告,被告則藉機盜蓋於系爭本票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擔任原告監察人之李錦雀到庭證述,被告就系爭本票提起第一次本票裁定時,其與鄭仁德、訴外人周家驄及被告曾共同協商討論系爭本票事宜,且論及以原告盈餘10%分批返還被告300 萬元及390 萬元部分,後被告為其所說服而撤回第一次本票裁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15 至316 頁),是倘若系爭本票為被告藉持有原告大、小章之機會而盜蓋簽發,則擔任原告負責人之鄭仁德、與擔任監察人之李錦雀就系爭本票與被告協商時,豈有不爭執系爭本票被告所偽造簽發,要無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而與被告論及以原告盈餘10%清償對被告借款為條件,請託被告撤回第一次本票裁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盜蓋原告大、小章所簽發等情,實難認可信。 2.又,黃永震為原告、華固公司、訴外人臺灣華固物業顧問有限公司、訴外人源川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川公寓公司,下與原告、華固公司、臺灣華固物業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合稱源川集團公司)之執行長,有原告前負責人李松蕓於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909號所得稅法案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118 頁),是堪認黃永震為源川集團公司之執行長,對外有代表原告及華固公司在內之源川集團公司之權限。而證人即曾擔任源川公寓公司副董事長之王世業到庭亦有黃永震為原告及源川公寓公司之執行長,原告大、小章均由當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李松蕓保管,黃永震如對外需要開立支票或合約需要用印,都需要至李松蕓處用印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1 及343 頁),此與華固公司前會計人員即證人謝謦羽證稱:原告大、小章均由李松蕓保管,需要用印時是李松蕓的助理拿大、小章過來蓋,有時候是黃永震要我拿文件去找李松蕓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347 頁),亦大致相符,由此可知黃永震擔任原告之執行長,確有實際掌管原告之業務,並為包括原告在內之源川集團公司調度資金,故黃永震經由李松蕓處取得蓋有原告大、小章之系爭本票、或經李松蕓授權而使用原告大、小章,並用以簽發系爭本票,實非難以想像,是黃永震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向被告調借資金周轉,並無違常,且原告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而提起刑事告訴部分,亦經高雄地檢署以109 年偵續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本院卷一第379 至385 頁、487 至494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持用原告大、小章盜蓋簽發,要難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持用原告大、小章所盜蓋簽發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由採信,是系爭本票堪認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執有。 ㈢、兩造於106 年10月16日至107 年3 月16日間有無成立金錢借貸關係部分: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債務人,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曾陸續交付總數為390 萬元之借款予原告,而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交付共390 萬元借款予原告等情,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前執行長黃永震為原告借款時所交付,其已陸續交付390 萬元予原告,固提出華固公司開立之支票6 紙(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系爭本票借款明細表(本院卷第69頁)及系爭本票為據,惟被告係將款項匯入華固公司之帳戶內,並非匯入原告之帳戶,是被告主張有將如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之390 萬元交付予原告,已難認可信,且被告亦認黃永震為華固公司及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與華固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則黃永震係以個人名義抑或代表何公司向被告借款,即有多種可能性,倘若被告主張陸續匯入華固公司銀行帳戶內之390 萬元係黃永震代表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則被告應就黃永震代表原告與被告間成立39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其陸續匯款390 萬元至華固公司帳戶即為交付借款予原告乙事,自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黃永震係代表原告向被告陸續借款390 萬元,亦未證明其匯款至華固公司帳戶內款項即屬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縱華固公司嗣後或有將被告陸續匯款之390 萬元再匯款予原告,亦屬華固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尚難謂華固公司與原告同屬源川集團公司且執行長均為黃永震,即可據以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總數為390 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陸續匯款390 萬元予華固公司,即等同有交付390 萬元予原告。 ⑶、再者,被告於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909號所得稅法案中,先是陳述係黃永震從106 年10月份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直至黃永震107 年12月14日死亡之日止,共借了600 多萬元,華固公司部分是370 萬元,原告部分是3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6 頁),則被告於該次刑事偵查訊問所稱屬於原告之款項,已與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390 萬元,顯有不符;又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借出之款項600 多萬元中,屬於華固公司390 萬元及原告部分300 萬元,究竟拿回多少,被告則回以「華固公司部分都沒有拿回來,原告部分拿回30萬元. . . 」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頁),足見被告並未認定交付予華固公司之390 萬元,係屬於借貸予原告,且需由原告償還之借款,否則被告應會直接向檢察官陳明390 萬元是屬於原告向其借貸之款項,僅是先匯入華固公司帳戶內,然而被告並未有如此陳述,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陸續向其借款390 萬元,難認為真實。再者,被告於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220、7222號偽造文書案中,對於檢察官詢問究竟是借錢予源川集團哪間公司時,再度陳稱「借錢主要是作履約保證,所以沒有特定說借給源川集團的哪一家公司,反正就是借錢給源川集團所屬的公司去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40 頁),故由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陳述,堪以認定被告並未交付390 萬元予原告,縱認為被告確有調借款項予源川集團公司,亦與直接交付總數為390 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尚屬有別,尚不得謂被告有因黃永震之請託而交付款項,即得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總數為390 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交付390 萬元予原告。本件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總數為390 萬元之款項,被告復未能有交付該款項予原告,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總數為390 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洵無所據,難認可信。 ⑷、被告雖聲明證人章國華,欲證明黃永震曾以原告需繳交履約保證金為由,而向章國華借款,其借款過程與黃永震向被告借款過程相同云云,惟黃永震向章國華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實屬二事,縱黃永震有以原告名義向章國華借款,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即有如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未能證明有交付390 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則本院認為被告聲明章國華到院作證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兩造間於106 年10月16日至107 年3 月16日間並無金額為390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且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正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停止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872 號執行案卷及109 年度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則原告以本件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附表 ┌─────┬───────┬─────┬───────┬─────┐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源川保全股│107 年4 月1 日│390 萬元 │107 年12月30日│TH226005 │ │份限公司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