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林日權 林文富 劉昶佑(原名劉雨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林琬蓉律師 被 告 鍾承廷 張楷捷 許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日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崇瑄應給付原告林文富新臺幣參佰零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昶佑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崇瑄應給付原告劉昶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許崇瑄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日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林文富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文富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崇瑄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劉昶佑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就第三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許崇瑄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就第四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鍾承廷、王尚仁、楊明君起訴,惟未提出楊明君之年籍,且表明此王尚仁、楊明君2人之姓名疑為化名,嗣依原告提出之王尚仁身分證統一 編號查得之姓名為郭錦鵬,原告遂更正王尚仁之姓名為郭錦鵬(本院卷一第199頁),然經通知郭錦鵬到庭,原告確認 欲提告知對象並非郭錦鵬,已當庭徵得郭錦鵬同意撤回對郭錦鵬之訴(本院卷二第53頁),後經調得張楷捷、許崇瑄之身分證相片供原告辨識,確認張楷捷即係原告提告之楊明君、許崇瑄即係原告欲提告之王尚仁,原告因此更正楊明君之姓名為張楷捷,復追加許崇瑄為被告(本院卷二第99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日權新臺幣(下同)3,10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崇瑄應給付 原告林文富3,089,000元,及其中1,5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4,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其中 1,125 ,000元自110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 告林日權、林文富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昶佑14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9、199至200頁,卷二第99至101頁),之後再追加及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41至143、176至177頁),到場之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許崇瑄、張楷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等之集團最初係由被告許崇瑄擔任負責人之資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資誠公司),與被告張楷捷共同招募人員拓展下述投資業務,被告鐘承廷於104年 底加入集團,於105年5月間設立元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由鍾承廷擔任負責人,106年5月間元太公司更名為誠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太公司),負責人仍為鍾承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以投資顧問身分對包含原告林日權在內之數人解說投資方案,聲稱被告等有特殊管道,可購得尚在首次公開募股階段(IPO)之未 上市股票,迄股票上市櫃公開交易後,即可藉由出售持股賺取差額,屬高額穩定獲利投資方式;且依被告等規劃之投資方案(按持股時間長短,分為如附表一所示兩種),倘標的股票如期上市櫃,則股價必然上漲,縱使標的股票最終未於約定期限內上市櫃公開交易,經投資人要求,被告等依約亦須無條件退還投資人進場時之金額,故無論如何投資人均不會虧損等語,遊說在場眾人繳交入會費15,600元方能參與投資,若有投資則簽訂證券協議書,當時許崇瑄化名「王尚仁」、張楷捷化名「楊明君」,且約定以當時化名為「王尚仁」之許崇瑄名義取得投資標的之股份,並由其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等。106年9月間,被告等又規劃成立旭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旭富公司),將原本隸屬誠太公司之部分人員改派至旭富公司,旭富公司雖有掛名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崇偉,惟吳崇偉及其組員仍須接受鍾承廷指示,且不能與許崇瑄、張楷捷聯繫,需透過鍾承廷轉達,旭富公司人員收取之股款原則上需由鍾承廷轉交許崇瑄、張楷捷。林日權於106年10 月間應友人訴外人蔡承翰邀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聽取以誠太公司負責人出面之鍾承廷解說投資方案等,被告等並佯裝為公司要職人士,舉辦講座、活動等分享投資經驗心得,與林日權、原告林文富接觸、說明,且針對長期投資類型,提出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假裝成正本,取信於林日權、林文富,致林日權、林文富對被告等上述行為及協議書之內容信以為真,遂於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出資,以林 文富名義,陸續委由被告等處理認購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及其後續出售事宜,被告等並以許崇瑄化名之「王尚仁」名義,與林文富簽訂短期、長期投資之證券協議書,及向林日權收取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5,600元及現金股款合計3,089,000元,共計3,104,600元。被告等復以同樣手法,於107年4月間邀請原告劉昶佑參與投資,劉昶佑信以為真,遂委由被告等處理認購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及其後續出售事宜,並交付入會費15,600元及現金股款130,000元,合計145,600元予被告等,且由許崇瑄化名之「王尚仁」名義,與劉昶佑簽訂短期投資之證券協議書,惟簽署後被告等將簽署完畢之證券協議書取走,表示欲送至總公司核章,然未久原告即發現遭詐騙,劉昶佑因此未取得簽署之證券協議書。又投資過程,平常均由鍾承廷與原告接洽、講授投資課程、收取款項,原告對於許崇瑄、張楷捷實際擔任之職務並未完全瞭解,僅知2人 為公司高階經理人,且對於尚有資誠公司乙事不知情,直至107年5月間許崇瑄、張楷捷捲款潛逃,原告與其他受害者擬提刑事告訴之際,不斷追問鍾承廷,鍾承廷始告知有資誠公司,惟事實上資誠公司並未依法設立。(二)附表二編號1 所示股票於106年12月28日上櫃,依約被告等應於107年4月 間售出股份並交付結算金額,被告等卻藉故拖延付款,許崇瑄、張楷捷甚且於107年5月間完全失聯,原告始驚覺受騙,事後多方打聽,始知被告等實際未購入任何股票,係共同預謀策劃上述詐騙投資案,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等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林日權、劉昶佑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雖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年內撤 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惟實際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未獲彌補。又許崇瑄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張楷捷、鍾承廷雖非代操作股票買賣業務之直接行為人,惟張楷捷、鍾承廷自稱係公司高階主管,時而透過LINE對原告傳遞投資訊息、邀集投資,鍾承廷另有招攬原告、收取股款之行為,屬鍾承廷之幫助人,張楷捷、鍾承廷仍應與許崇瑄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因此,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林日權3,104,600元、連帶賠償劉昶佑145,600元。(三)附表二編號1、3、4、6 、7所示股票投資,林日權雖係以林文富名義與許崇瑄簽訂 證券協議書,惟所交付之現金股款均係林日權所有,因此先位之訴主張契約當事人為林日權與許崇瑄,另附表三所示股票投資契約當事人為劉昶佑與許崇瑄,而依證券協議書第4 條、第5條第4項約定,投資之股票均已屆有效期限1年,而 雙方均未達成共同協定獲利了結,依約應無條件讓林日權、劉昶佑以進場價額(即附表二編號1、3、4、6、7及附表三 所示股款金額)全額提領出場,故許崇瑄應分別給付林日權1,580,000元、給付劉昶佑130,000元。又附表二編號2、5所示股票投資部分,起訴時雖未滿3年,而未達許崇瑄需無條 件讓林日權以進場價額全額提領出場之期限,惟因許崇瑄自始未實際認購股票,當無可能履行證券協議書約定之契約義務,且許崇瑄以捲款潛逃,顯無履行契約義務之可能性,林日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 求給付林日權1,509,000元。再者,倘認附表二所示契約當 事人為林文富,則備位之訴主張契約當事人為林文富與許崇瑄,並依與先位之訴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許崇瑄給付。爰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第4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聲明第2項依林日權與許崇瑄之證券協議書約定,聲明第5項依劉昶佑與許崇瑄之證券協議書約定; 備位之訴聲明第1項、第4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聲明第2項依林文富與許崇瑄之證券協議書約定,聲明第5項依劉昶佑與許崇瑄之證券協議書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之訴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日權3,10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許崇瑄應給付林日權3,08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 林日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昶佑1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許崇瑄應 給付劉昶佑13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前兩項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對劉昶佑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日權3,104,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許崇瑄應給付林文富3,08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 前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林日權、林文富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昶佑1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許崇瑄應給付劉昶佑13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前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劉昶佑 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鍾承廷:我雖是誠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不是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王尚仁」,我不知道「王尚仁」的真名,偵查案件有請我指認「王尚仁」就是我之前應徵資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崇瑄,我是本件開庭時才知道「楊明君」的真名叫張楷捷,我自己也有投資共2、3,000,000元,許崇瑄、張楷捷也有給我證券交易所得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但當時我並沒有確認繳款書之真正;在高雄市民權一路設立誠太公司之後,原告應該就有投資,但我只有經手誠太公司承辦部分,因為我是誠太公司登記負責人,因此附表二編號1、2所示股票投資,我有經手,且該等股款是林日權直接交給我的,後來許崇瑄、張楷捷有叫另1 名投資人吳崇偉在高雄市明誠二路成立旭富公司,所以證券協議書中,立協議人欄通訊地址如果是明誠二路就不是我經手的;林日權有擔任誠太公司業務,是經由訴外人蔡承翰介紹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許崇瑄、張楷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日權、劉昶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日權3,104,600元、劉昶 佑14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等具有共同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次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1.證券投資顧問業務。2.全權委託投資業務。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元以上50,000,000元以 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4條、第6條、 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另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1、虛偽行為。2、詐欺行為。3、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使人誤信之行為,相關財務文件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行為,如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違反上開義務,就證券投資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3項有明文。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但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投資人之保障,並非僅為反射利益,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⑶林日權、劉昶佑主張被告等具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股票簽署之證券協議書、被告等從事上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照片、林日權之存摺內頁、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與鍾承廷之LINE對話紀錄、繳交附表二編號7股款之存根聯、劉昶佑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入會申請須知、林文富會員手冊、許崇瑄從事上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之宣講照片、張楷捷收取股款及傳達投資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鍾承廷於107年6月4日傳送予投資人之股票照片、誠太公司、元太公司、 旭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5至175、265至277頁,卷二 第65至73、159、165至171頁)。而前開誠太公司、元太 公司、旭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顯示鍾承廷為誠太公司、元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誠太公司設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4樓 之2、旭富公司設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且誠太公司、元太公司、旭富公司所營事業均為一般投資業及除許可業務外之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又前開長期投資附表二編號2、5所示股票之證券協議書內附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本各1紙(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58、124頁),繳款書記載附表二編號2、5所示標的股票之出賣人分別為訴外人楊麗雲、張其茂, 經檢具前開原本函詢繳款書之真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業已函覆查無林文富於106年10月23日向楊麗雲買入三商家 購股份有公司(下稱三商家購)股票及於107年2月13日向張其茂買入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徵證券交易稅資料,上開繳款書之收款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亦函覆稱:經查詢106、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收款機構留存聯,查無前開2紙繳款書等 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1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9101537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109年8月6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090000034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01、209頁)。鍾承廷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形式真正復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7頁),且僅以上 情置辯(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其餘均未予爭執,而許崇瑄、張楷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除鍾承廷爭執部分外均為真實。 ⑷林日權以林文富名義投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股票之證券協議書其上乙方即受託人「王尚仁」之通訊地址為誠太公司民權一路設址,投資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股票之證券協議書其上乙方即受託人「王尚仁」之通訊地址為旭富公司明誠二路設址,有該等證券協議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2、65、88、110、131、152頁),而鍾承廷對於附表二 編號1、2所示股票投資確有經手乙節業已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78、263、325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 資股款為鍾承廷所收取。至於附表二編號3至6及附表三之所示投資股票股款部分,原告主張鍾承廷均有經手,並稱:附表二編號1至2、5「朋億」、「三商家購」、「中嘉 網路」的投資股款均由林日權直接交付鍾承廷,其餘投資均是林日權擔任業務員之後方投資,林日權當時直屬主管是訴外人翁偉航,因為蔡承翰都在辦公室,有看見林日權將股款交給翁偉航,林日權會與翁偉航一起進入鍾承廷辦公室將股款交給鍾承廷後才離開,本件的股款都是鍾承廷交給許崇瑄、張楷捷;被告等規劃成立旭富公司,將誠太公司部分人員改派至旭富公司,由吳崇瑋掛名負責人,惟吳崇瑋及旗下組員,仍須受鍾承廷指示,且不能直接與許崇瑄、張楷捷聯繫,均須透過鍾承廷轉達等語(本院卷二第253、263、325頁),而鍾承廷就此雖又辯稱:林日權 有無將「中嘉網路」的投資股款交給我,以及曾否與翁偉航一起進到我辦公室交給我股款,我忘記了,因為當時雖然在107年4月前,但林日權會把股款交給翁偉航或吳崇瑋,本件其餘投資因為當時許崇瑄、張楷捷進公司,有時會在業務尚未將股款交給我之前直接向業務拿取股款,這種情況我就沒有經手股款,因此無法確認本件其餘投資股款是否由我交給許崇瑄、張楷捷等語(本院卷二第263、325頁)。惟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三所示股票投資時間均在107年4月間前一情,被告均未爭執;而林日權之直屬主管為翁偉航,吳崇瑋於107年4月升協理,吳崇瑋升協理之前,鍾承廷係翁偉航之直屬主管,吳崇瑋升協理之後成為翁偉航之直屬主管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均堪認定。證人翁偉航於本院並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鍾承廷,林日權投資的股款都是交給我,也曾經與我一起進入鍾承廷辦公室交給鍾承廷,當時我這個等級會收取股款的主管,所收的錢主要都是交給鍾承廷,除非鍾承廷不在,如果王尚仁、楊明君有在的話,王尚仁、楊明君也可能會收錢,他們3人有本子會紀錄是誰繳 的;後來吳崇瑋有帶一個團隊到旭富公司,所以我後期的主管是吳崇瑋,但因為林日權投資的時間算蠻前面的,所以投資的股款應該都是交給鍾承廷;蔡承翰原本擔任專員,後來做到組長、副理,如果林日權將投資的股款交給我,通常我都是直接拿到鍾承廷辦公室給鍾承廷登記,蔡承翰如果在辦公室會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26至333頁),證人蔡承翰於本院亦證稱:我在誠太公司的主管是翁偉航,林日權算是我下屬,林日權自己投資的股款有直接交給翁偉航,再一起進去拿給鍾承廷,也有直接交給鍾承廷,鍾承廷有本子會紀錄;翁偉航後來的時期直屬主管變成吳崇瑋,我有看到這個時期翁偉航的款項除了交給吳崇瑋,也會交給鍾承廷,我也曾直接交給鍾承廷,因為吳崇瑋只是公司負責人,款項最後還是交給鍾承廷等語(本院卷二第333至339頁),參以鍾承廷對於證人翁偉航、蔡承翰之證言均未反駁且稱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足認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以外之投資股款均係鍾承廷收取後轉交許崇瑄、張楷捷,應堪採信。又縱認附表二、三所示投資股款鍾承廷未有直接收取行為,惟其與許崇瑄、張楷捷既均有收取股款之權限及分工,足認其與許崇瑄、張楷捷以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共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揆諸上開說明,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從而,林日權、劉昶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⑸林日權、劉昶佑固主張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分別為附表二、三所示股款總額加計入會費,亦即分別為3,104,600元、145,600元,並主張:被告等告知投資人必須入會方能投資認購股票,惟除招募投資人成為會員當下有開說明會簡單說明外,會員手冊上所載專業課程,均未曾開設,原告無從參加;另本件原告雖未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仍能請求許崇瑄履行契約,財產總額並未減少,然許崇瑄自107年5月中下旬便捲款潛逃,不見蹤影,失聯迄今,且化名「王尚仁」,又於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屢傳不到,原告實無任何追償可能性,應認原告對於追償無效果已盡舉證之責等語(本院卷二第443至447頁)。惟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害人若對債務人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債務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若受詐欺而成立契約,被害人依該契約關係得向行詐術之相對人主張債權時,若未證明就系爭債務追償無效果前,則難謂受有實際損害。查林文富、劉昶佑既能依其與許崇瑄簽訂之證券協議書,請求許崇瑄以進場價或原價提領出場而對許崇瑄具有請求附表二、三所示股款金額之債權,林日權則可依據其與林文富之借用名義內部關係請求林文富讓與對許崇瑄之債權,足認林日權、劉昶佑此部分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參以許崇瑄於本件訴訟雖未曾到庭,惟經本院調查,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已確知許崇瑄年籍,又許崇瑄108年度 名下財產尚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共計2,080,600元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聲請更正狀、許崇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5、423至433頁),然原告於本件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已對許崇瑄進行如假扣押等之追償行為而仍無效果之證據,難認林日權、劉昶佑就附表二、三所示股款金額部分已受有實際損害,是林日權、劉昶佑分別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股款3,089,000元、130,000元,均屬無據。至於林日權、劉昶佑繳納之入會費各15,600元部分,被告等對於投資人需入會方能投資認購股票以及會員手冊上之活動均未曾舉辦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9至440頁),堪認林日權、劉昶佑繳納之入會費各15,600元係被告等為遂行渠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巧立名目收取之費用,並未提供入會會員會員手冊上所載之活動,應屬林日權、劉昶佑所受之實際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⑹綜上,林日權、劉昶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日權、劉昶佑各15,600元,自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6日(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林日權依證券協議書約定,請求許崇瑄應給付林日權3,08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須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始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至於其實際情形如何,原非所問。債權契約因特定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契約義務之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非不得由第三人為之,惟並不因而變更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投資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股票與許崇瑄簽署證券協議書之名義人均係林文富而非林日權一情,有該等證券協議書附卷可稽,足認證券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林文富。林日權雖主張:所交付附表二所示現金股款均係我所有,只是以林文富名義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惟縱認實際上依證券協議書約定繳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股款之人為林日權,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因而變更契約之當事人,契約之當事人仍為林文富。至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投資「聯廣」股票部分,雖 未簽署紙本證券協議書,惟原告主張契約內容與前開短期證券協議書相同,被告就此均未爭執,且原告提出之該項投資繳納之股款150,000元客戶存根聯,其上記載之特定 人亦為林文富而非林日權,有此客戶存根聯可稽(本院卷一第265頁),衡以被告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均係由 許崇瑄與投資人簽署證券協議書之模式,堪認附表二編號7之投資契約當事人亦係林文富與許崇瑄。從而,林日權 既非契約當事人,其依證券協議書約定,請求許崇瑄應給付3,08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三)林文富依證券協議書約定,請求許崇瑄應給付林文富3,08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承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投資契約當事人均為林文富與許崇瑄,附表二編號7之投資契約與前開短期證券協議書 相同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短期證券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在上市或上櫃掛牌之後三個月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由乙方(指許崇瑄,下同)處份購買股份。」、「雙方同意此契約有效期限一年,如雙方協議之委託金未於時間內達成共同協定獲利了結,乙方必須無條件讓甲方(指林文富,下同)以進場價全額提領出場或考慮轉與其他標的兩者方式,並比照進場價金百分之二利息辦理出場。」,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長期證券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在上市或 上櫃掛牌之後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由乙方處份購買股份。」、「雙方同意此契約有效期限為法令規定內容之正常程序三個會計年度,如雙方協議之委託內容未於時間內達成,乙方必須無條件讓甲方以原價提領出場或考慮轉與其他標的兩者方式辦理出場。」,又附表二編號1至7之契約生效日、契約有效期限屆滿日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前揭證券協議書、客戶存根聯存卷可查,均堪認定。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契約期限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至,林文富依其與許崇瑄間之前開約定,請求許崇瑄須無條件以進場價或原價提領出場,而請求許崇瑄應給付林文富3,08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本院卷二第1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劉昶佑依證券協議書約定,請求許崇瑄應給付劉昶佑1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劉昶佑主張於107年4月間委由被告等處理認購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及其後續出售事宜,並交付入會費15,600元及現金股款130,000元,且由許崇瑄化名之「王尚仁」名義,與 劉昶佑簽訂短期投資之證券協議書,惟簽署後被告等將簽署完畢之證券協議書取走,表示欲送至總公司核章,然未久原告即發現遭詐騙,劉昶佑因此未取得簽署之證券協議書之事實,提出其於107年4月12日提領200,000元現金之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67頁),並經 林日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認劉昶佑與許崇瑄簽署之短期證券協議書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短期證券協議書所示 ,亦即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在 上市或上櫃掛牌之後三個月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由乙方(指許崇瑄,下同)處份購買股份。」、「 雙方同意此契約有效期限一年,如雙方協議之委託金未於時間內達成共同協定獲利了結,乙方必須無條件讓甲方(指劉昶佑)以進場價全額提領出場或考慮轉與其他標的兩者方式,並比照進場價金百分之二利息辦理出場。」且契約生效日應係107年4月,契約有效期限屆滿日為108年4月。從而,劉昶佑與許崇瑄投資如附表三所示契約之期限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屆至,劉昶佑依其與許崇瑄間之前開約定,請求許崇瑄須無條件以進場價或原價提領出場,而請求許崇瑄應給付劉昶佑130,000元,自民事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本院卷二第1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林日權、劉昶佑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日 權、劉昶佑各15,600元,及均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昶佑依證券協議書約定, 請求許崇瑄應給付劉昶佑130,000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之訴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之訴,林文富依證券協議書約定,請求許崇瑄應給付林文富3,089,000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 位之訴已獲一部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即屬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林日權、劉昶佑勝訴部分均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林文富勝訴部分,林文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許崇瑄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一: ┌────┬─────────────────────────┐ │短期投資│1.運作方式:自標的股票申請上市、櫃時購入,迄至標的│ │ │ 股票上市、櫃掛牌交易3 個月後始售出;倘標的股票未│ │ │ 於1年內達成上開條件,則許崇瑄應讓原告辦理出場。 │ │ │2.依據:短期投資證券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4項。 │ ├────┼─────────────────────────┤ │長期投資│1.運作方式:自標的股票自券商簽證時即購入,迄至標的│ │ │ 股票上、市櫃掛牌交易始售出;倘標的股票未於3 個會│ │ │ 計年度內達成上開條件,則許崇瑄應讓原告辦理出場。│ │ │2.依據:長期投資證券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4項。 │ └────┴─────────────────────────┘ 附表二: ┌─┬────┬──┬──────┬──────┬──────┐ │編│標的股票│投資│股款金額 │契約生效日 │契約有效期限│ │號│ │類型│(新臺幣/元) │(年/月/日) │屆滿日 │ │ │ │ │ │ │(年/月/日) │ ├─┼────┼──┼──────┼──────┼──────┤ │1 │朋億 │短期│ 150,000 │106/10/19 │107/10/19 │ ├─┼────┼──┼──────┼──────┼──────┤ │2 │三商家購│長期│ 384,000 │106/11/5 │109/11/5 │ ├─┼────┼──┼──────┼──────┼──────┤ │3 │瑞祺電 │短期│ 700,000 │107/1/10 │108/1/10 │ ├─┼────┼──┼──────┼──────┼──────┤ │4 │是方 │短期│ 280,000 │107/1/30 │108/1/30 │ ├─┼────┼──┼──────┼──────┼──────┤ │5 │中嘉網路│長期│1,125,000 │107/2/27 │110/2/27 │ ├─┼────┼──┼──────┼──────┼──────┤ │6 │晶相光 │短期│ 300,000 │107/3/12 │108/3/12 │ ├─┼────┼──┼──────┼──────┼──────┤ │7 │聯廣 │短期│ 150,000 │107/3 │108/3 │ │ │ │ │ │(見備註) │(見備註) │ ├─┴────┴──┼──────┼──────┼──────┤ │合 計 │3,089,000 │ │ │ ├─────────┴──────┴──────┴──────┤ │另加計入會費15,600元,總計3,104,600元。 │ ├──────────────────────────────┤ │備註:投資編號7股票簽訂之證券協議書,內容與編號1、3、4、6簽 │ │ 訂之證券協議書相同,均為短期投資類型。編號7股款係於107│ │ 年3月間給付予被告,故該契約於108年3月間屆滿1年。 │ └──────────────────────────────┘ 附表三: ┌──┬────┬────┬───────┐ │編號│標的股票│投資類型│股款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 │1 │聯嘉 │短期 │ 130,000 │ ├──┴────┴────┴───────┤ │另加計入會費15,600元,總計145,600元。 │ └────────────────────┘